一、引言
最近劉律師(web3_lawyer)在整理、研究涉虛擬貨幣類刑事判例,當判例看得多以后,就很容易總結出司法機關在辦理涉幣類案件時的“司法潛規則”,或者更法律一點的說法就是定罪尺度上的路徑依賴問題。
這一篇文章我們就聊聊對于一些常見的涉幣類犯罪中,司法實務中是如何確定某行為構成犯罪的。
二、案例簡介
2020年4月浙江省高院作出一個夏某某等人集資詐騙案的刑事判決書((2020)浙刑終9號),將“以虛擬貨幣交易為名,面向社會公眾招攬投資,并以傳銷手段層層發展下線,假借區塊鏈技術向社會宣傳吸引投資,但實際操控價格從中牟利的行為,應當以詐騙類犯罪定性,而不能以較輕的組織、領導傳銷罪或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認定。”
一個案件集中了發幣、宣傳推廣、營銷拉盤、ICO等業務模式或場景。
這個案子很有意思的地方在于,夏某某等人是以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被湖北省鐘祥市法院判決((2013)鄂鐘祥刑初字第188號),且適用了緩刑。但是2019年12月3日被杭州市中院撤銷了前述湖北鐘祥市法院的判決,夏某某被杭州中院以集資詐騙罪直接判處了無期徒刑。夏某某等人當然不服判決進行了上訴,但是浙江省高院駁回了被告人的上訴,維持杭州中院的判決。究竟是什么原因讓兩地法院的判決差距如此之大,緩刑到無期的差距簡直就是“天堂”到地獄。
這就涉及到了幣圈常見的傳銷犯罪和詐騙類犯罪的定罪邏輯的研究。
三、常見的涉幣類犯罪及入罪邏輯
(一)虛擬貨幣相關交易行為到底違法嗎?
法院認為自從2017年9月,國家七部委聯合發布《關于防范代幣發行融資風險的公告》(即“9.4公告”)后,在中國境內進行代幣發行本質上屬于“未經批準非法公開融資的行為”,涉嫌非法集資等違法犯罪活動。以“虛擬貨幣”等名義進行的公開宣傳,均屬于不合規甚至是違法的行為。
即使在境外平臺發行的虛擬貨幣,其只能在網絡上進行流通,如果要最終實現其價值變現,還是需要與現實流通的法幣進行兌換。虛擬貨幣的發行未獲得國家認可,本身亦無流通價值,其只能作為虛擬的概念存在,沒有實際經濟價值。
在夏某某等人的案件中,當事人發行的虛擬貨幣總量并不固定,行為人利用平臺數據,根據參與者發展下線數量無償贈送平臺代幣,以此擴大資金規模和參與人數;平臺方再通過拉盤等人為手段使代幣價格持續走高,營造虛假繁榮,不斷引誘新的投資者入局,其本質上屬于一種旁氏騙局。
因此本案中,在杭州中院及浙江高院看來,虛擬貨幣交易中的發行方(賣方)肯定是違規違法的,但是并沒有明確普通參與者(買方)是否違法違規。
(二)涉幣類犯罪的常見類型
常見的涉幣類犯罪有詐騙類犯罪(詐騙罪、合同詐騙罪、集資詐騙罪)、傳銷犯罪、開設賭場犯罪、非法經營罪等。
對于詐騙類犯罪,其本質上要求行為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來騙取他人財產(含具有財產價值的主流虛擬貨幣);傳銷犯罪則是分為項目方(發幣主體)、積極參與者,以虛構的項目或無真實經營背景的項目為噱頭,形成三層以上架構且有返利機制等特征,其本質特征也是行為人為了騙取普通參與人的財產;涉幣類開設賭場罪常見于虛擬貨幣交易所,比如常見的一些永續合約、虛擬貨幣游戲等可能會被司法機關認定為賭博,那么平臺方則會被認定為賭場;涉幣非法經營罪則是有兩種情形:一是虛擬貨幣尤其是穩定幣(USDT、USDC)被等同于外匯或者作為人民幣和外匯的兌換工具時涉及的外匯類非法經營罪;二是行為人以虛擬貨幣交易為名實施的經營性支付結算行為時構成非法經營罪。
(三)涉幣類犯罪的入罪邏輯
我們這里以夏某某案涉及的傳銷犯罪和集資詐騙罪為例,來分析涉幣犯罪中的入罪邏輯。
1.傳銷犯罪
傳統的傳銷犯罪(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的構成要件至少包含以下內容:
一是行為人以提供商品、服務或發展平臺、項目等名義,設置門檻(繳納會費、購買商品或服務、虛擬貨幣等)吸收參與者;
二是以直接或間接發展的人員數量作為計算報酬或返利的依據;
三是傳銷組織需要達到三個層級以上,且人數在三十人以上;
四是行為人(項目方)的最終目的是為了騙取參與者的財物。
這里面只是法律層面的構罪要件,實務中需要具體到業務場景中去判斷,比如對于某一發幣平臺,我們評價他是否構成傳銷犯罪,需要審查平臺發行的虛擬貨幣是否為無價值的空氣幣,參與者是否有參與門檻(有些平臺表面為零門檻免費空投增幣,但是隨著平臺的壯大仍然需要普通參與者以諸如USDT的主流幣來置換平臺幣,用于壯大底池資金)。至于三個層級且三十人的條件,目前的司法實務中采用粗放式的評判模式,虛擬貨幣平臺中發展的下線錢包地址很容易被認定成三個層級以上,三十人以上在實務中一般通過證人證言的方式加以固定,即使在案證據可能并沒有該證人購買、投資虛擬貨幣的物證予以佐證。至于最后一點“騙取財物”的判斷,目前主流虛擬貨幣的財產價值屬性已經被內地多數司法機關認可,如果平臺以空氣幣置換參與人的主流幣,那么大概率是會被認定為騙取他人財物的。
2.詐騙類犯罪
司法實務中,詐騙的本質是行為人騙取他人財產,行為人通過讓被害人產生錯誤認識而處分自身或他人的財產,并最終使得財產權利人受損的方式來獲得他人財產,對于被害人來說其是一種“無意識的自我損害行為”。虛擬貨幣類詐騙案中,空氣幣并不具有價值,但是它可以作為行騙的工具,被行為人拿來置換主流幣。
被害人通過交付主流幣給行騙人,獲得的僅僅是被承諾百倍萬倍升值的空氣幣,實際上毫無價值。
集資詐騙罪和合同詐騙罪屬于特殊的詐騙罪,兩罪中關于詐騙部分的構成要件與普通詐騙罪并無二致。回到本文討論的夏某某案中,杭州中院及浙江高院將傳銷犯罪變更為集資詐騙罪的主要依據在于,夏某某等人雖然是以設定點位、層級以及拉人返利的方式,誘使被害人投資其平臺,但是夏某某等人及其平臺本質上是實施了以非法集資的手段,通過不具有實際價值的虛擬貨幣來吸引投資人入場,平臺形成沉淀資金池(主流幣),其發行的虛擬貨幣實質就是用于炒作、引誘被害人進行名為投資實為詐騙的工具,夏某某的行為本質上屬于非法集資行為。
加之,夏某某等人將籌集所得款項用于了購置房產、轎車、土地及商業保險等,部分資金還被轉移至境外。法院認為這種行為也能證明夏某某等行為人具有集資詐騙的主觀故意。
由此,我們可以從夏某某集資詐騙這一案例中,窺見我國司法機關在實務中對于涉幣類刑事案件,尤其是傳銷犯罪和詐騙類犯罪的裁判標準和尺度。
四、結語
作為web3律師,我們一直主張在國內當下的監管政策下,投資虛擬貨幣并未被明確禁止。但是這里需要補充說明的是,即使在“9.24通知”(《關于進一步防范和處置虛擬貨幣交易炒作風險的通知》)中,我們能從國家十部委認為“任何法人、非法人組織和自然人投資虛擬貨幣及相關衍生品,違背公序良俗的,相關民事法律行為無效,由此引發的損失由其自行承擔”的規定中得出結論,認為國內的虛擬貨幣投資屬于公民風險自擔領域;但是司法機關也可以同樣從“9.24通知”中前句話的后半段:“涉嫌破壞金融秩序、危害金融安全的,由相關部門依法查處”,作為自己執法甚至司法的依據。
但是何種程度算作“涉嫌破壞金融秩序、危害金融安全”?解釋權往往在相關部門手里,而且實務中可能深圳、上海的“有關部門”和中西部某地的“有關部門”的理解往往不同,我國雖然是大一統的成文法國家,但是實務中全國各地對于某個規定的理解、執行可能不完全相同,至少在涉虛擬貨幣案件領域此現象非常明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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