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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權是現代市場經濟中最為重要的擔保方式,具有媒介資本和擔保債權的雙重功能。《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以下簡稱《九民紀要》)第60條構建了未辦理不動產抵押登記的合同法規制路徑,但抵押權人遭遇惡意注銷登記等情形時應依據何種規范主張權利救濟,是司法實踐中新的分歧與難點。如何準確理解和適用《九民紀要》第60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有關擔保制度的解釋》(以下簡稱《擔保制度司法解釋》)第四十六條,值得深入分析和探討。
一
抵押合同項下的多重義務約束
1.設定物上負擔的結果債務。作為權利設立原因的抵押合同與作為抵押合同履行結果的設定抵押權相互分離,這一法律觀念與適用上的共識首先經由原物權法第十五條獲得確立,后又為民法典第二百一十五條所堅持。抵押合同作為一種單務、無償合同,合同目的在于設定抵押權。抵押合同的主給付義務系設定物上負擔的結果債務,并不因抵押登記辦理與否而有差異。為實現獲得抵押權的給付結果,抵押權人享有請求抵押人配合辦理抵押登記的請求權。
2.輔助抵押權實現的維持義務。在辦理抵押登記的主給付之外,抵押合同在當事人之間還建立起一個包含多元權利義務內容的廣義債法關系。為了實現抵押合同的給付目的,特別是保護已受領的給付利益不致受損,抵押人持續負擔維持給付效果的義務。伴隨債權債務關系的展開,維持義務的具體內涵動態變化,在誠信原則的支配下抵押合同雙方構成了圍繞擔保目的的合作體。
部分維持義務已由法律明確規定,如抵押物存在價值減少的風險時,權利人可依據民法典第四百零八條主張防止請求權、價值恢復請求權、補充擔保請求權等保全性權利。然而,抵押合同的意定內容或法律規定均不免掛一漏萬,更多的維持義務難以被兩者所涵蓋。為保護雙方當事人基于相互信賴所生的合理期待,克服真實交易情境中意思表示的不充分性,基于誠信原則對權利義務進行具體化就成了必然的路徑選擇。實際上,抵押人惡意注銷抵押登記等情形減損了抵押權的對世效力,動搖了在求償競賽中權利人原本可期待的優勢地位,構成了對維持義務的違反,應承擔相應違約責任。
二
惡意注銷抵押登記的合同救濟方案
1.惡意注銷抵押登記引發的效力減損。抵押登記即使被惡意注銷,抵押權仍不失其物權本質。惡意注銷登記并不涉及客體消滅等非法律行為,也不存在消滅抵押權的法律行為,而涉及侵犯抵押權的事實行為。由于缺少抵押權變動的發生原因,故抵押權不會僅因被涂銷而喪失支配力。
惡意注銷登記雖不影響抵押權的支配權性,但在不動產物權強制公示的規范體系下,源于登記簿的推定效力將會受到影響。在積極推定方面,物權一經登記,可推定登記權利人享有登記所表征的實體權利。抵押登記注銷前,債權人享有積極推定力的保護,可對任何人主張其為真實抵押權人。在消極推定面向,登記一經注銷,可推定登記的權利已不存在。消極推定效力由此與公信力發生關聯,善意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而為的法律行為,不會因登記不實而受到影響。在注銷登記后,債權人受到消極推定力及公信力的雙重不利影響:善意第三人可基于抵押注銷的外觀推定抵押權人權利已消滅;其與房屋所有權人進行交易,對于登記簿所載無擔保所有權的信賴,受法律保護。由此,通過犧牲真實抵押權人的利益,維系了案外人的信賴與交易安全。在與案外人的求償競賽中,如果抵押人將房屋再次抵押,即使抵押權人仍有權就標的房屋行使變價權,一旦房屋價值不足以充分擔保兩項抵押權,抵押權人基于在先登記的順位利益及與之相伴的優先受償效力受到實質性不利影響。
2.抵押權人可選擇的救濟路徑。其一,“擔保責任﹢賠償責任”方案。雖然登記被惡意注銷,但抵押合同的“法鎖”并未解除,合同維持義務構成了抵押權人請求恢復登記的規范基礎。抵押權人有權請求抵押人繼續履行配合抵押登記的合同義務,并在抵押權行使條件成就時主張抵押擔保責任。但囿于登記簿的消極推定力與公信力,抵押權人無力對抗善意第三人新取得的擔保物權。即使再行抵押登記,該登記的順位也無法優于新抵押權人。因惡意注銷抵押登記,致無法獲得原本可得清償的部分,抵押權人可依抵押合同或侵權責任主張損害賠償。
其二,“賠償責任替代擔保責任”方案。即使被惡意注銷的抵押權不失其支配性,但已無法對抗善意第三人新取得的抵押權,若房屋價值不足以擔保全部主債務,抵押權人的擔保利益無法獲得完整實現。況且,抵押權重在保障行權自由,而非強制權利人通過實現抵押權的方式獲得清償。雖然抵押權人有權請求抵押人配合辦理抵押登記,但如果再行登記無法恢復原本的抵押順位,抵押合同所維系的期待利益根本落空,則抵押權人有權放棄恢復登記請求權,轉而主張替代性的損害賠償。
3.抵押合同替代性賠償規則的詮釋方向。如果選擇“賠償責任替代擔保責任”的救濟方案,法律適用的主要問題在于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條僅有違約責任的原則性規定,缺少針對抵押合同的具體請求權基礎,而《九民紀要》第60條恰好提供了可茲參照的規范依據。
依其文義,《九民紀要》第60條調整“因抵押物滅失以及抵押物轉讓他人等原因不能辦理抵押登記”情形,匹配的法律后果是在擔保物價值范圍內承擔責任;同時,該條調整合同不履行責任,應以歸責事由作為損害分配的正當化依據。申言之,抵押利益的根本落空以及抵押人的可責性共同構成了抵押人責任的規范基礎。《九民紀要》第60條的規范重點是抵押登記障礙,《擔保制度司法解釋》第四十六條則明確將登記障礙與抵押人的可歸責性同時納入考量,由此形成賠償責任的雙軌制,即不可歸責于抵押人的代償性賠償責任、可歸責于抵押人的期待利益賠償責任。通過更為精細的類型化作業,在價值判斷上更為可取。
上述條款的規范樣態系抵押權“應實現而未實現”,本質是履行不能的合同責任。本文所討論的情形是在給付完成后,因違反結果維持義務致生損害,屬于抵押權“已實現卻遭侵犯”。抵押權“應實現而未實現”與“已實現卻遭侵犯”的差異,系對抵押人行為作出的不同評價。若轉換視角從抵押權落空的救濟出發,兩者相同的“事物本質”為擴張制定法所意涵的規范類型提供了正當性基礎。不同的行為之所以可在規范適用層面獲得同等對待,源于兩者分享相同的規范評價要點:抵押利益的根本落空以及抵押人的可責性。因此,在法學方法層面,即使具體情形超出了對《擔保制度司法解釋》第四十六條(包括《九民紀要》第60條)進行擴張解釋可能的字義范圍,但若根據“相同事務同等對待”的體系性要求,宜在同一規范目的指引下將該條作目的論擴張至本文所討論的抵押人惡意注銷抵押登記的情形,即抵押人惡意注銷抵押登記的,抵押權人同樣有權請求以抵押物的價值為限承擔責任。
三
惡意注銷抵押登記的損害賠償責任
1.不同法律效果的責任規范競合。惡意注銷抵押登記的賠償責任可由不同性質的規范進行調整,包括違反維持義務的合同賠償責任以及侵犯抵押權的侵權賠償責任。抵押人上述行為引發請求權的競合,抵押權人依據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六條有權選擇依抵押合同主張損害賠償。
在規范性質上,雖然合同責任系意定之債,侵權責任為法定之債,但合同維持義務源于誠信原則,因此,兩者在債務來源上的差異僅是形式上的而非實質上的。真正的區別在于,不同責任的保護對象大相徑庭。抵押合同責任以抵押權人的履行利益為保護對象,若合同目的根本落空,抵押權人可以放棄行使抵押權,主張合同正常履行的全部損失。而侵犯抵押權的侵權賠償責任,以權利人所受實際損害為賠償對象,因惡意注銷并不消滅抵押權,賠償范圍應限于抵押權實現后應獲但未獲清償的部分。
2.賠償責任范圍的雙重限制。根據損害賠償的一般原理,因果關系范圍內的全部損害均屬違約責任的賠償范圍。但抵押合同具有明顯的風險合同特征,該規范特質構成完全賠償原則的兩項障礙:其一,損害本身的認定。損害通常可依“差額說”——因特定不法行為損失的利益——進行判斷。但在風險合同中,抵押人提供的給付系對債權實現風險的擔保,損害無法依抵押權人財產差額予以衡量。其二,可預見性規則的不確定性。主債務人是否清償并非抵押合同締約時所能預見,反之,清償與否的不確定性風險正是合同的訂立目的。因此,可預見性規則僅能為劃定賠償范圍指明方向,具體責任內容還需根據風險合同的特征作進一步細化。
在具體賠償范圍上,抵押合同的主給付義務及從屬性特征為賠償范圍設定了雙重限制。首先,合同主給付義務決定了抵押人的有限責任。若抵押合同全面履行,抵押人承擔的是特定擔保物上的有限責任;若合同不完全履行,根據債的同一性原理,自主給付義務轉化而來的賠償責任也應限于該范圍。登記未注銷前抵押順位對應的交換價值構成抵押人賠償額的上限,抵押人在該范圍內承擔有限責任。其次,抵押合同從屬于主合同,抵押合同所生的權利內容不能超越被擔保的主債權。抵押人所負合同賠償責任,也應以主債權數額為限。在雙重限制的約束下,抵押人應以被擔保的債權數額、原擔保順位的交換價值為限承擔賠償責任。
3.補充性責任承擔方式的證成。惡意注銷登記的抵押人通過與主債務人共同清償的方式承擔違約責任,但對責任承擔順序,實踐中存在分歧。一種觀點主張兩者承擔連帶責任,原因在于未登記的抵押合同屬于類似保證的非典型擔保,擔保法以連帶保證為原則;另一種觀點則認為抵押人承擔補充責任,在經強制執行債務仍未完全清償后,抵押人承擔第二順位的責任。
筆者認為,對抵押人課以連帶責任未盡合理。自形式邏輯而言,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條明確規定連帶責任基于法律規定或當事人約定,而法律并未對抵押人的責任形態予以回應。更重要的是,雖然連帶責任不以請求權建立在同一發生原因之上為要件,但連帶責任的本質在于不同責任的同位階性,即從債權人角度看不只存在唯一的原給付義務人。而抵押合同的從屬性特征無法滿足連帶責任的同位階性要求,連帶并非合理的責任形態。
實際上,補充責任的正當性根據源于抵押合同的目的。抵押人擔保的是主債權人獲得清償或避免不履行而受損,其僅有以自己財產為他人擔保的意思,但無法推定其具備承擔連帶責任的意圖。因此,除非合同明確約定連帶責任,否則抵押人僅對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后不能履行的部分承擔補充責任。
關聯索引
《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第60條不動產抵押合同依法成立,但未辦理抵押登記手續,債權人請求抵押人辦理抵押登記手續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因抵押物滅失以及抵押物轉讓他人等原因不能辦理抵押登記,債權人請求抵押人以抵押物的價值為限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其范圍不得超過抵押權有效設立時抵押人所應當承擔的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有關擔保制度的解釋》第四十六條不動產抵押合同生效后未辦理抵押登記手續,債權人請求抵押人辦理抵押登記手續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抵押財產因不可歸責于抵押人自身的原因滅失或者被征收等導致不能辦理抵押登記,債權人請求抵押人在約定的擔保范圍內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抵押人已經獲得保險金、賠償金或者補償金等,債權人請求抵押人在其所獲金額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因抵押人轉讓抵押財產或者其他可歸責于抵押人自身的原因導致不能辦理抵押登記,債權人請求抵押人在約定的擔保范圍內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是不得超過抵押權能夠設立時抵押人應當承擔的責任范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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