實踐中確實存在因用人單位把關不嚴且急需用工,使得職工冒用他人身份與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系,用人單位以被冒用人身份為該職工申請辦理工傷保險登記,并按時足額繳納工傷保險費。那么,問題來了,如果該職工受到傷害被認定工傷后,是否按正常程序申請核發工傷保險待遇,究竟保護不保護這種情況下受傷職工的權益?本文參考最高法院專家意見,試圖加以分析厘清。
一方面,首先要鑒別清楚職工冒用入職的初衷目的是什么?是為打工掙錢還是以合法形式來騙取社會保險待遇。如果職工冒用他人身份的主觀目的僅僅是入職,而不是入職后制造或偽造工傷事故騙取社會保險待遇的,則不屬于社會保險法第八十八條、《社會保險基金行政監督辦法》第三十二條規定“以欺詐、偽造證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騙取社會保險待遇”的情形。
其次,如果用人單位依法依規用工且簽訂勞動合同,雖然用人單位以被冒用人身份繳納包括工傷保險在內的社會保險費用且存在名不符實的情況,但是用人單位為勞動者購買工傷保險的意思表示真實,且用工的過程存在對應性、唯一性,亦不屬于騙取社會保險待遇的情形。
第三,盡管用人單位以被冒用人身份為該職工申請辦理工傷保險登記,而且社會保險有關部門在沒有對相關參保信息盡審慎審查義務的情況下同意進行辦理,該情形下的工傷保險登記也就合法合規。在用人單位按時足額繳納工傷保險費的情形下,職工受到傷害被依法認定工傷后,社會保險部門應依法核發工傷保險待遇。
另一方面,雖然實踐中對于冒用他人名義入職者在符合特定條件下能夠享受工傷保險待遇,但是冒用他人身份則屬于違法行為。那么,如何加以處理,根據責任法定原則的要求,違法行為發生后,法律責任的產生、確定和追究必須依據現行法律的規定。
對于冒用他人身份違法行為應承擔的法律責任,應結合行為人主觀過錯、損害結果以及因果關系等因素,適用不同的法律規范作出認定。
比如,根據居民身份證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的規定,冒用他人身份證,公安機關可以依法給予其行政處罰。從事犯罪活動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又比如,用人單位可向其主張解除勞動關系以及賠償給單位造成損失;被冒用人可根據被冒用所造成的危害程度主張賠償損失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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