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簡介:柏樺,安徽理工大學馬克思主義學院暨人文社會科學學院雙聘教授、博士生導師,澳門科技大學博士生導師。
來源:《河北學刊》2024年第2024年第4期 第103-112頁。
內容提要:明代“私出外境及違禁下海”律分為六個層次,條例最多時曾達15條,還有邊禁、海禁事例,以及則例、榜文等,彼此相得益彰,曾在打擊走私,維護國家政治與軍事安全,保護正常對外貿易等方面發揮過重要的作用。大誥與榜文則屬于非常時期的非常規定,其時效性強,處置嚴厲。大誥行于明初,因為頒行《大明律誥》,至明代中葉尚發揮法律的功效。榜文是朝廷與官府常行之制,涉及范圍極廣。“私出外境及違禁下海”事關走私與緝私,律例有明確的治罪標準,大誥與榜文處置,既有律例的規范,也有非常規的處置,從中可以看出朝廷與官府對待走私與緝私的態度,時代特點明顯。
關鍵詞:明代/律例/大誥/榜文/海禁/邊禁/
明洪武十八年至洪武二十年(1385-1387年)間,朱元璋親自修訂的《大誥》有具體案例的共156條。從案件性質及所涉及的罪名來看,既有《大明律》中所涉及的各項罪名,也有所不見的罪名。明代榜文有以皇帝名義或部院衙門頒布的,也有地方奉旨與自行發布的。“從立法的角度來看,經過皇帝批準的榜文,無論是全局,還是局部,都具有通行全國的法律功效,至于中央各部門與地方官府發布的榜文,具有部門法規與地方法規的功效,雖然也有法律的效能,但不能夠視為國家級的法律。”①現存洪武、永樂榜文有69通,而散見者則難以統計。明代皇帝欽準頒行的榜文數以千計,地方官府頒布者更是多不勝數。從榜文所公布的處罰標準、量刑輕重來看,有重于律例者,也有輕于律例者,往往是因時因事因人而異。
一、大誥所定罪名
明代“私出外境及違禁下海”律,有私自貨賣違禁物出境與下海,走私數量少者減等,走私貨物及車船處置,獎勵檢舉告發,走漏事情與通敵,官司與守把的責任等六個層次。查閱《大誥》,與此律有關聯者,涉及私出、違禁、通番及官兵疏忽縱容通同等罪,既有按律處置,也有不按律處置者。
《大誥三編·指揮林賢胡黨第九》給胡惟庸加上“通倭”的罪名。史載,胡惟庸意欲謀反,乃“使指揮林賢下海招倭軍,約期來會,又遣元臣封績致書稱臣于元,請兵為外應,事皆未發”②。林賢案乃是胡惟庸被處死六年以后發生的,“林賢獄成,惟庸通倭事始著”③。其具體經過,“先是,胡惟庸謀逆,欲借日本為助。乃厚結寧波衛指揮林賢,佯奏賢罪,謫居日本,令交通其君臣。尋奏復賢職,遣使召之,密致書其王,借兵助己。賢還,其王遣僧如瑤率兵卒四百余人,詐稱入貢,且獻巨燭,藏火藥、刀劍其中。既至,而惟庸已敗,計不行。帝亦未知其狡謀也。越數年,其事始露,乃族賢,而怒日本特甚,決意絕之,專以防海為務”④。這些記載都是來源于《大誥》而略有裁減,其開篇便講:“前明州衛指揮林賢,帥兵守御,以備東海。所任之職,務在精操士卒,仿古名將,務要軍民安妥,使境內外無虞,竭忠事上,顯揚父母,貴其身名,榮及妻子,同諸將名書史冊,垂年不朽,豈不偉哉。”明州即今寧波,洪武十四年(1381年)因避國號諱而將明州府改為寧波府,明州衛也改為寧波衛,這里明確該衛的主要職責在于守御。寧波設有市舶司,“專為日本入貢,帶有貨物,許其交易”⑤。既然負責守御,就要承擔責任,所以“本官出海防倭,接至日本國王使者歸廷用入貢方物”。按照當時的公文運作程序,林賢應該移文五軍都督府,由都督府轉奏。朱元璋得知以后,命令將日本使者歸廷用禮送到京城,賞賜之后,“仍命指揮林賢送出東海”。也就在此時,林賢結交了胡惟庸,罪名乃是“奸黨”。林賢本應該護送日本使者歸廷用歸國,卻得到胡惟庸的指示,“令林指揮將歸廷用進貢船只,假作倭寇船只失錯打了,分用朝廷賞賜,卻乃移文中書申稟”。這里透露一個信息,負責守御而確保“私出外境及違禁下海”律實施的官軍人等往往利用權力敲詐勒索,甚至采取極端的手段將正常貿易當作走私貿易予以打擊,不但貪沒貨物,而且能得到朝廷的賞賜。對于林賢這種行為,胡惟庸僅僅以過失上奏,朱元璋則將林賢“就貶日本”。按照明初的規定,犯罪者遷于“化外”是加重處罰,但不是送往他國。所謂的“就貶日本”,當是讓林賢到日本解釋錯打進貢船只之事。林賢在日本居住三年,接到胡惟庸密令,“就借日本國王兵,假作進貢來朝,意在作亂”。這次進貢是洪武十四年(1381年),“日本國王良懷遣僧如瑤等貢方物及馬十匹”⑥。朱元璋沒有接受,命令禮部遺書日本國王及日本征夷將軍,口氣相當強硬,并且處置了如瑤等人。據說“正使如瑤藏主,左副使左門尉,右副使右門尉,率精兵倭人帶甲者四百余名”,朱元璋將“日本精兵就發云南守御”。隨著“胡惟庸奸黨”案追查擴大化,胡惟庸有了“交通外番”的罪名,在法司嚴審的情況下,指揮林賢承認造反,最終被“族誅了當”。按照“私出外境及違禁下海”律規定,“走泄事情”也就是斬刑,沒有族誅,顯然對林賢是按照“謀反”定罪。《大明律·刑律·賊盜·謀反大逆》條規定:“凡謀反及大逆,但共謀者,不分首從,皆凌遲處死。祖父、父、子、孫、兄弟及同居之人,不分異姓,及伯叔父、兄弟之子,不限籍之同異,年十六以上,不論篤疾、廢疾,皆斬。其十五以下,及母、女、妻妾、姊妹,若子之妻妾,給付功臣之家為奴。財產入官。”⑦這里不但要實施“五刑”沒有規定的刑罰種類“凌遲”,而且要族誅。對此,朱元璋講明自己處置的理由:于理上講,就是“人臣不忠”,在群雄競爭之時,“有志有德者,全民命,全民居。無志無德者,焚民居而殺民命,所過蕩然一空”。經過十七八年的拼搏,王朝大一統,乃是有志有德者所為,臣子就應該盡忠。于情上講,“諸來從朕者,一夫之后,再無易居。妻室為之己有,男女歲為之生產,祖宗后嗣已立”。給你們創造這樣和平的環境,就應該好好生活,“其指揮林賢年終六旬,又將輔人為亂,致黔黎之不寧,傷生所在,豈不得罪于天人者乎”。于法上講,這種行為就是罪不容誅,“遂于十九年冬十月二十五日,將賢于京師大中橋,及男子出幼者皆誅之,妻妾婢之”。⑧按照《大明律·名例·二罪俱發以重輕》條規定,量刑定罪從重不從輕,林賢“交通走泄事情”罪,輕于“謀反大逆”之罪,“從一科斷”,但也沒有夠忽略其他罪名,故此特別強調林賢“通番”之罪,這么多的罪名,族誅乃是格外開恩了。
“指揮林賢胡黨”所講述的案情,是有許多疑點的。可以想見,這樣“里通外國”的案件,歷史記載不應該予以忽略,而所有史料記載卻均按照《大誥》所云。對于這個“交番”罪名,歷史爭議頗多。吳晗在1932年發表的《胡惟庸黨案考》中認為,“林賢下海招倭事”在邏輯和時間上存在諸多矛盾。因此不足置信。且不管此案有什么疑點,也不管此案是否漏洞百出,將之納入《大誥三編》之中,要求“家傳人誦”,其影響是很大的。從此后頒行的禁令及條例來看,“交番”罪名的處置一直重于律的規定,不但斬首,還要梟示,并且有抄沒家財的處罰。
《大誥武臣·防倭作弊第二十》列舉有防倭之責的漳州衛、福州左衛、福州右衛、興化衛等一干武臣防倭作弊。“有這一伙愚夫,著他在海上守御,他全然不以為事,軍也不操,隊伍也不整點,好軍便賣放了,又私役做買賣。”⑨這里講到具有守把之責的防倭軍官違禁下海貿易,按照“私出外境及違禁下海”律規定:“其拘該官司及守把之人,通同夾帶,或知而故縱者,與犯人同罪。”違禁下海貨賣之罪的最重刑罰是杖一百,而按照《大明律·兵律·關津·私役弓兵》條規定,罪止杖八十。朱元璋將這些人都貶官,發邊遠衛所充軍,僅次于死刑,顯然是加重處罰,因為他們都是沒有“志氣”之人。
《大誥武臣·生事害民第二十八》講道:“杭州右衛指揮陳祥,他領軍出海捕倭,與令史魏克銘商量,以批引為名,將捕魚船只阻當,多般刁蹬,取要鈔貫方肯放他來往,共取受鈔一千二十一貫入己。”其罪名是“生事害民”,欽定“貶去金齒充軍”。《大明律·刑律·受贓·有事以財請求》條規定:“凡諸人有事,以財行求得枉法者,計所與財,坐贓論。若有避難就易,所枉重者,從重論。其官吏刁蹬,用強生事,逼抑取受者,出錢人不坐。”⑩按照官吏受財,有祿人只要達到鈔八十貫,就要處絞,這里受鈔一千零二十一貫,只是發邊遠充軍,看似從重,實際從輕,乃是武職非犯十惡不赦之罪,均發煙瘴邊遠。在朱元璋看來,這是“他也不思量保守名分,則一味潑做,直至而今做壞了才罷”(11)。從這里可以看到,沿海沿邊各衛有批引的權力,只要行賄取得批引,就不算是“私出”與“違禁”了,這也是“私出外境及違禁下海”律難以貫徹執行的主要原因,因為批引權在各級官府,小民可以行賄,官豪勢要則可以囑托。若是民不堪勒索,豪強難以囑托,只有鋌而走險去“私出”與“違禁”,甚至公然為“盜”,與官府作對,也就無怪乎“盜賊”屢剿不絕。正如明人鄭曉所言,東南海寇出現,“皆緣勢要之家通番獲大利,以貽國家東南之憂”。不是沒有律例,也不是沒有海禁,“今徒禁絕番夷入貢。遂使勢豪得侔其利。禁愈嚴,則勢豪之利愈重,而殘殺之害愈酷矣”。這些海寇“其始欺官府而結海賊,后復欺海賊而并其奇貨”。(12)他們取得官府認可而出境下海貿易,在朝廷限制朝貢貿易的情況下,欺騙外來朝貢者,兩面通吃,最終實力強大而成為更大的海寇,小民依附,也無非是謀生而已。
《大誥續編·追問下蕃第四十四》講前軍斷事官、提控案牘司吏施德莊、楊耀、喬方等,在會審時招出泉州衛指揮張杰等私下蕃事。為了能夠順利下蕃,張杰等人行賄銀四百七十兩,鈔五百三十貫,“施德莊、楊耀各分鈔一百七十貫,喬方一百六十貫;施德莊分銀一百七十兩,楊耀、喬方各分銀一百五十兩”。在刑訊時,“人各刖足鞭背,不知數目。不過半晝,已死數人,活者半存”。在朱元璋看來,“今各官人各死于有罪,是其宜也”(13)。張杰等的罪名是“私下蕃”,乃是文武官吏違禁下海貿易。其實不僅僅是文武官吏,連朱元璋的兒子也參與走私貿易。在《諭祭秦王祝文》中,朱元璋羅列秦王朱樉二十八項罪責,其中就有“聽信偏妃鄧氏,撥置差人于沿海布政司收買珠翠”,“洪武二十七年間來朝,著令三護衛于龍江收買玉器、真珠等物,致令告發”。(14)有明一代實行邊禁、海禁,限制私出外境及違禁下海,其成效不大,與官員權貴參與走私有很大的關系。
二、朝廷榜文頒布與罪名
明成化年間,陜西巡撫馬文升在談到嚴禁通番的問題時指出:“乞敕都察院查照洪武、永樂年間福建、廣東下海通番事例,出給榜文,發仰洮、岷、河州、西寧,但系鄰近番人去處,張掛曉諭。但有仍前作過者,依律處治,庶使法度嚴明,人知儆懼,而邊患為少息矣。”(15)在他看來,洪武、永樂時期事例乃是行之有效的,如今只有恢復祖制,才能解決邊患問題。
明洪武、永樂時期頒布的榜文很多,大部分已不復存在。嘉靖年間編纂的《南京刑部志》收錄了一些榜文,其中洪武時期有45榜,永樂時期有23榜,當時懸掛在南京刑部,可見這些榜文依然具有法律效力。與“私出外境及違禁下海”律有關的,以兵部、刑部、工部為名的各有一榜,將榜文規定的事宜與刑罰來對比《大明律》的規定,則可見榜文的規定細致而具體,刑罰往往超過律的規定。
第40榜是禮部頒行的,標明洪武三十五年十一月初二日,實際上是建文四年(1402年),朱棣稱帝以后,不承認建文帝的合法地位,故沿用洪武年號。榜文云:“為禁約事,奉圣旨:近有軍民人等私自下番販賣番貨,透誘蠻夷為盜,走透事情。恁禮部將洪武年間諸番入貢禁約事理申明,教各處知道。犯了約,照前例罪他。不問官員軍民之家,但系番貨番香等物,不許存留販賣。其有者,限三個月銷盡。三個月外,敢有仍前存留販賣者,處以重罪。”(16)這個榜文實際上是申明洪武二十七年(1394年)禮部的榜文內容,當時禁用番香、番貨,且不允許互市,“敢有私下諸番互市者,必寘之重法。凡番香、番貨,皆不許販鬻,其見有者限以三月銷盡”(17)。早在八年前就申明三個月銷盡,八年以后還申明三個月銷盡,可見榜文的實效性,更可見禁而不止。這里講到透誘蠻夷、走透事情,律文中未提及,故此申明“照前例罪他”,顯然是依例裁斷。“寘之重法”“處以重罪”,都未講明如何處置,乃是依照律例規定刑罰從重論處。這通榜文屬于“榜諭”,“主要在于勸誡,有先禮后兵的意味,如果不聽勸誡,其法律效力也高于一般律例的規定”(18)。給三個月期限,過限仍犯則治罪,具有勸誘性質。
第50榜是工部頒行的,時間是洪武三十年(1397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榜文云:“奉圣旨:如今軍衛多有將官用戰船私下賣了,工部出榜去各處張掛。但有賣官船的,凌遲處死,家遷一萬里,私買者同罪。有曾私買官船,即今船有現在某處,同買者出首告,與免本罪,更賞大銀一百兩。若傍知者出首,賞銀一百五十兩。”(19)洪武時期不但有規模宏大的水軍,而且有相當強大的海軍。早在洪武三年(1370年),朱元璋就“置水軍等二十四衛,每衛船五十艘,軍士三百五十人繕理,遇征調則益兵操之”(20)。額定船只就有1200艘,而在戰爭中繳獲及接受投降的海舟有2000余艘,此后在浙江、福建打造海舟840艘,通算起來有4000余艘,在海疆方面保持進攻態勢。自洪武十八年(1385年)以后,進攻態勢改為防守,沿海地區筑城修寨,衛所軍入駐,并且設立一些巡檢司以“扼要道,察奸偽”(21)。陸地防衛力量的加強,也導致大量的海船閑置,出現買賣官船的現象。榜文針對買賣官船,采取嚴厲措施,凌遲處死,家遷一萬里,都是律內沒有規定的刑罰。鼓勵揭發檢舉,提高獎賞額度,與律內規定沒官貨物車船的1/3給賞有別。
第54榜是刑部頒行的,榜文云:“為禁約私賣軍器事。韓三保故違號令,仍將軍器貨賣出境。似此玩法,原情深重,已將正犯人斬首號令,家財沒官,成丁男子俱發三萬衛充軍。今后敢有仍將軍器出賣外境,及見賣之人,知而不首,關津去處不行盤獲,一體治以重罪。永樂二年八月十九日奉圣旨:是。”(22)在“靖難之役”中,明軍敗于燕軍,也導致大量的軍器流落到民間,故此下詔:“近年漫散軍士亡失軍器藏民間者悉送官。”(23)此榜文應該是針對收繳民間軍器時發現問題而采取的非常措施,按照“私出外境及違禁下海”律規定,將軍器出境買賣乃是絞刑,榜文的斬首號令則是“梟首示眾”。律內沒有抄沒財產及牽連家族方面的規定,榜文則財產入官,成丁充軍。將見賣之人、知而不首者,以及關津失察都治以重罪,則體現律內“與犯人同罪”的精神。
除了《洪武永樂榜文》所收錄的有關“私出外境及違禁下海”的榜文之外,還有許多榜文散見于各種史料中,但不是全榜收錄,多是節要。如洪武三年(1370年),朱元璋敕都督府:“兵衛之設,所以御外侮也,故號令約束,常如敵至,猶恐不測之變伏于無事之日。今在外武臣,俸祿非薄,而猶役使所部,出境行賈,視小利而忘大防,茍有乘間竊發者,何以御之?爾其榜示中外衛所,自今有犯者,罪之無赦。”(24)不允許武官縱軍出境鬻販,卻沒有講到如何罪之,想必頒布榜文內有具體處罰標準。按照明代制度,武官犯罪要奏聞請旨,罪之無赦則在于皇帝裁決,而被役使的軍士則無須請旨,即便是聽命而行,也要承擔責任。再如,“禁番使毋得以麻、鐵出境,仍命揭榜海上,使咸知之”(25)。榜文禁止,也沒有講如何處置,只是講榜文大旨,沒有收錄具體內容。另如,朱元璋命右軍都督府榜諭守關者:“今后止禁官印馬匹不許私自販鬻,其西番之人自己馬無印者及牛羊雜畜之類不問多寡,一聽渡河售易,關吏阻者罪之。”(26)只是強調罪之,卻沒有講明如何罪之。擬罪固然有相關律條,但榜文的原則是加重處罰,則可見此榜諭也沒有收錄細則。還有,永樂帝得知河州、洮州、西寧諸處與西番易馬時,“守邊頭目人等,多用惡謬茶欺之,甚者侵損其財物,彼雖淳厚,不肯陳告,然心未必能平”。因此榜諭邊地官民,“今后馬至必與好茶,若復欺之,令巡按監察御史采察以聞”(27)。這里強調發生此類事件,要奏聞請旨,如何處置,須經相關部院核議,題奏皇帝裁決,核心在于“朝廷懷遠”,具體處罰也要由朝廷來定。
明永樂以后,經皇帝批準,以各部院名義頒布榜文,依然是一種慣例,大多數是針對當時的情況而發布禁約,規定比較具體。處置有依照律例而從重,也有按照榜文規定的處置。這類榜文很多,除了講節文及宗旨者,收錄全文者也不在少數,這類僅舉一例,來看榜文與律例的關系。
明弘治時《榜諭禁約事宜》八條,乃在會同館發生“夷人”因為飲酒爭坐而手刃對方事件以后,經過法司會議而提出的,要求“通行榜諭禁約,違者,重罪不宥”(28)。
第一條是邊關收繳進貢夷人的兵器,這是此前沒有的,爾后所講,都是事例規定,要求認真執行而已。
第二條是兵部及工部職掌范圍之事,兵部委官點閘夫牌伴送與巡察,工部委官點視器用房屋。
第三條是關于招待夷人的宴會安排,要光祿司堂上官主持,監察御史巡視監督。
第四條是不允許京城軍民圍觀與傷害進貢夷人,違者,枷號示眾。按照《大明律·刑律·斗毆》條規定,這種行為若是不成傷,僅笞三十,若是成青紫等傷,也只是笞四十,這里采取枷號示眾,顯然是從重。按照《大明律·名例·化外人有犯》條規定:“凡化外人犯罪者,并依律擬斷。”這與唐律化外人之間犯罪適用化外人法不同.顯然是在宣示主權。在明王朝境內犯罪,必須以明王朝法律來裁斷,但在具體司法及相關政策中還是內外有別的。
第五條是申明禮部提督會同館主事的職掌。禮部主客清吏司“分掌諸蕃朝貢接待給賜之事”(29),額定有郎中、員外郎、主事各一人,弘治時增加主事一人,專門提督會同館,有接待與監督夷人貿易之責。
第六條是申明《問刑條例》的內容,意在使內外知曉,但凡賣與夷人軍器,就是斬罪,與夷人交通,無論是何種行為,都按照透漏事情減等處置,予以邊衛充軍、軍職調衛、文職除名的處罰。
第七條是有關朝貢者在京貿易的管制。允許交易五日,所交易的鋪行都是官府選定的,不允許到選定以外的鋪行交易,私相交易者要被沒收價值及私貨,還要枷號示眾,也是從重處罰。
第八條是針對引導及引誘夷人收買違禁貨物及宿娼,檢查夷人是否攜帶違禁貨物。按照“私出外境及違禁下海”律規定,這種行為應該是杖一百;按照“官員宿娼”條規定,該行為是杖六十,這里則是枷號示眾。禮、兵二部各委官查驗夷人夾帶違禁貨物,若有則不予以放行。
枷號示眾不是律內規定的刑罰,在例內所規定的枷號,有一個月、兩個月、三個月、半年之別,特旨有一年、三年、永遠枷號之別。枷號是司法者可以自主裁定的刑罰,朝廷對此管控并不嚴格,地方官也往往將枷號靈活運用,除了將人犯在城門、鬧市等處枷號之外,有時還押解枷號人犯在所屬鄉鎮游街示眾,其意在以儆效尤。
經皇帝批準,以中央各部院的名義頒發的榜文,是在全國通行的,也就具有法律效力。榜文中有“榜示”與“榜諭”之分,“榜示在宣布治罪方針時,具有雷厲風行的效用,有先兵后禮的寓意,法律的效力比較強。榜諭則主要在于勸誡,有先禮后兵的意味,如果不聽勸誡,其法律效力也高于一般律例的規定”(30)。榜文具有時效性、靈活性、專門性、應變性、雷厲風行等特點,也是明王朝經常采用的方式。其時效性在于榜文難以持久實行。靈活性在于可以應對各種新情況及突發事件。專門性在于針對某事、某地區、某部門提出具體處置方針,以明確工作重點。應變性在于針對具體事宜,既不破壞固有的法律與制度,也能夠順應當時的局勢。雷厲風行是指各級官府必須對榜文頒行予以關注,因為這既是朝廷考察的重點,也是各官員顯示自己能力的機會,只是難以持久。
三、地方官榜文頒行與罪名
明代地方官上任伊始,頒布告示禁約成為慣例。“就其內容與功能而言,大體可分兩類:一是以告諭、教化為宗旨。內容是指陳時弊,申明綱常禮教和治國之道,意在使人知所警覺,趨善避惡。二是重申國家法律各公布地方官府制定的政令、法令,要求臣民一體遵守。”(31)現代則稱之為地方立法,認為“明代地方立法出現了繁榮的局面,法律形式更加多元化,立法數量也遠遠超過前朝。特別是明代中后期,地方立法活動空前活躍。當時,除省、府、州、縣各級長官發布了告示、禁約、條例、則例等形式,頒布地方性法規”(32)。這種統而論之,稱之為“地方性法規”,似有不妥。條例、則例可以算是法規,因為其持久實行;而告示、禁約則只是“一時權宜”,該長官離任便無效了,故應有所區別。
有明一代,督、撫、按、分巡、分守、兵備、知府、知州、知縣等上任伊始頒布告示乃是慣例,除了約束下屬之外,還涉及地方各種事務。有關“私出外境及違禁下海”方面的告示,主要是由沿邊及沿海的地方官頒行。官員等級不同,頒布告示的語氣也不同,申明禁約及處置輕重也各自有異。地方官的禁約告示可以說是多不勝數,即便是“私出外境及違禁下海”一事,仔細查找也不下100余通,茲列舉幾通以分析之。
明萬歷初年,海防同知方揚頒布《恤海民示》。按照當時的文職管理體制,省級有總督、巡撫、兵備道(海道)、海防同知、州縣官,分層級管理海防事宜,指揮鎮戍各級武官。典制上沒有明確海防同知的職掌,大概有管理錢糧、調度指揮、監督紀功、規劃善后、管轄彈壓、征收洋稅等職權。(33)該告示具有勸諭性質,先歷陳沿海居民之苦,申明有司官員應該知道民之疾苦,不應該以盜賊而視之,但屬民也應該體諒有司官的苦衷,如果“遠出大洋,外引番夷,內通奸宄,是亦爾民之罪也”,其處置則“繩以律例”。聲稱“凡罪自有司者,吾能禁戒之”(34),也表明海防同知有督責州縣官的權力。對于犯罪屬民,采取先教后罰的辦法,允許悔過自新,但對于怙惡不悛者,則要按照律例予以治罪,并鼓勵屬民首報。從告示內容及處置手段來看,試圖將此類違禁下海的屬民納入自己的權限范圍,不到萬不得已,不按照律例裁斷,即便是按照律例裁斷,也要控制在杖一百以下,納入自理案件范疇。應該說這是人微言輕,因為職權有限,不可能以嚴懲之言要挾之,只得以好言好語勸誡之。這是地方官頒布禁約告示的慣例,也是不得已而為之,畢竟有多頭領導監督,一旦有越權行為,其官職難保。
萬歷年間貴州巡撫江東之《申嚴禁約文告》,涉及私出外境禁例,在申嚴禁約的同時,“無官給批照”者驅逐,“恃刁強過”者“擒拿解道究遣”,當該官吏及守把人員“軍法從重處決”。(35)《問刑條例》有禁止漢人潛住苗寨治罪之條,但前提是“引惹邊釁”“教誘為亂”,最重處罰是發邊衛永遠充軍。文告申明輕則充軍,重則斬首。在申明禁例之后,就是勸諭,不讓漢人深入苗地。然后列舉一個漢人與苗人因買賣牛只而產生糾紛的案例,以至于苗民闔族索討,險些造成民族沖突。基于此事,申明禁約,乃是律例規定的處罰,而“軍法從重處決”,乃是巡撫的便宜權,因為有朝廷授予的“王命旗牌”,按照授權,凡是五品以下,不是正官,都可以先行正法。值得注意的是,告示中講“官給批照”之事,也就是說出境及下海者有官府的批照就屬于合法的。告示雖然講“朦蔽官府”,畢竟是民商可以向官府申請批照,官貪吏污橫行,有權有勢、財大氣粗的“勢豪”領取批照是很容易的事,也難怪私出外境及違禁下海之事總是被“勢豪”把持。
明崇禎年間,因淫雨連綿,米價昂貴,商船不至,南京戶部主管北新關主事堵胤錫頒行《天開河嚴禁示》,意在招商。因越海走船之商偷稅漏稅,故申明巡司官兵拿獲給賞,縱放者提究參處。告示自稱“本部”,并不是戶部正官。堵胤錫以戶部主事主管北新關,等于是戶部差官,所征之稅也直接交戶部,在地方稱為欽差。該告示率先申明免去“羨銀”百兩,應該是不多的。所謂的“羨銀”是征稅時的附加稅,這里講“一六”,乃是在正稅的基礎上加收1/6,可以用于辦公及官吏分配。北新關是戶部所屬大關,所收羨銀也很多。如嘉靖時南京戶部尚書王承裕題請鈔關商稅羨銀解京,在任兩年,解送“羨銀至萬八千萬余兩”(36)。可見其免去“羨銀百”,只不過是在糧米稅上減免,并沒有涉及其他物品的稅。告示講到“積棍豪戶”越海走船,逃避商稅之事,官府認定的為非作歹之人為“積棍”,在律例內稱之為“棍徒”“光棍”,一旦確定,最輕處罰是近邊充軍。凡是“勢豪”,律例都有加重處置的規定,但要奏聞請旨,也就是說地方官不能夠決定處罰。告示所申明的獎賞與處罰,都是在律例規定的范圍之內,可見即便是擁有部差身份,也只能依照律例行事,且必須“報部”。涉及違法官員將弁,也只能“參處”(37)。
崇禎年間海南巡海道馬逢皋發布《諭瓊州兵民示》,乃是申明律例內容,但自隆慶以后已經開關,出洋販賣,官給文引。抽稅查貨,各有例可循,硝黃、麻鐵有禁,但不是一切貨物,告示講“禁販硝、黃、麻、鐵一切貨物,以資賊用,及收買新來洋貨,交通外國”,可見地方官對“私出外境及違禁下海”律例理解的偏執,對下海出洋采取了完全禁止的辦法。告示講“出洋有犯”“必殺無赦”,乃是通報黃姓總鎮處置。總鎮擁有“王命旗牌”,對這類“交通外國”“喪良奸徒”有專殺權力。因為實行嚴禁政策,也會有因嚴禁而從中漁利、陷害他人者。告示講到“地棍構通營兵”之事,也講到民間傳言之事,則可見在下海出洋方面存在諸多弊端。“奸徒”與“營兵”相勾結,“捏情妄報,希圖索詐,深可痛恨”(38),既可以訛詐良民,也可以違禁下海。之所以“近年冤濫最多,號呼滿地,蓋因漁船被擄打票,父子兄弟誠有赍銀救贖者。歸未半月,為仇告發,武弁貪功,即訪拿根究,以接濟為名,夸張碇老舵之號,株連船主顧主之人。上臺深知此弊,宛轉求生,然往返解詳,庾死已半”(39)。可見“奸徒”與“武弁”詐害,良民深受其害,一旦被捕入獄,漫長的審理,使他們不是死于法,而是死于獄。告示一般要羅列條款,這里的“云云”,則是省略了條款。稱之為“諭”,與朝廷頒布的“榜諭”相同,先勸而后懲也。告示稱“國法無私”,意即出現告示所云各事,還是要按照律例擬罪,走司法程序,若是“通報”總鎮,就可以軍法從事了,由此可見明代后期司法之一斑。
地方文武官員及士紳百姓等所上條陳、事宜等事,經總督、巡撫、巡按核準,可以通行本省,也就成為省例。如致仕官員唐樞《上督府開市事宜》,開具收稅、夷商泊船、赍貨出海、收稅專官、赍貨定限定地、港口房屋招商、修武備而嚴防哨、設戰船出海巡哨、增設緝私客兵、各項開支來源等九項事宜。(40)這些事宜經督府核準施行,便成為例。明代沒有省例的編纂,但地方官在辦理政務時,也不能夠忽略督、撫、按核準的事宜與條規,因為“撫按權太重,舉劾惟賄是視,而人皆貪墨以奉上司”(41)。督、撫、按能夠決定地方官的命運與官運,故對經他們所核準的事宜與條規必須予以關注,特別是現任督、撫、按,更要唯馬首是瞻。
從地方官頒布的告示、禁約、事宜、條規來看,不同的級別具有不同的效力,且有區域限制。作為府州縣官,他們是“親民”之官,告示禁約的對象當然是下屬之民,而對于百姓,必須曉之以情,喻之以理,威之以法,所以寫得聲情并茂,但核心是以法威之,故多有按例加重的原則,但不敢公然違背律例規定,是以誡諭為主,懲處為輔。作為守、巡、兵備、巡邊、巡海等道官,既可以臨民,又可以臨官,有一定的威勢,故其頒布的告示禁約,官民并及,對文職官以舉劾威之,對武職官則以通報督府脅之,對百姓以依律例重懲嚇之,對兵丁則以軍法從事恫之。督、撫、按號稱方面大員,不但手握彈劾大權,有些還握有“王命旗牌”,領有敕書,擁有一定便宜從事的權力,他們所頒布的告示、禁約、事宜、條規等,多用威脅性語言。較大的便宜權可以將文官五品以下、武官副將(從二品)以下先斬后奏,較小的也可以將兵丁、百姓軍法從事,故此他們所使用的威脅性語言并不只是一種恫嚇。而是可以采取非常處置的。“私出外境及違禁下海”罪名最高刑罰是斬刑,有敕書授予便宜權的大員,除五品以上及正官之外,他們有權處置。專殺權與專殺罪原本就界限不清,“專殺權向專殺罪轉化,既是君主不得不授權于臣下的表現,也是君主必須防范臣下專權的體現”(42)。在這種情況下,軍法從事往往成為獲罪的緣由,故此告示、禁約、事宜、條規等聲稱的軍法從事,基本上還是威脅性的語言,能夠按告示所言實施者乃是極少數,也具有很大的風險。如浙江巡撫并提督浙閩海防軍務所言:“去外國盜易,去中國盜難。去中國瀕海之盜猶易,去中國衣寇之盜尤難。”他就是因海禁事而得罪勢豪,在內外逼迫的情況下仰藥自殺,自此以后,“中外搖手不敢言海禁事”(43)。告示、禁約在具體實施過程中,往往是雷聲大雨點小,很難發揮實際效用,再加上他們都是有任期的,多則三年,少則一年,更難以發揮持久的效用。
四、余論
君主專制政體要求所有的財富與權力只歸屬于君主一人。“天下一家,何非君土,中外之財,皆陛下府庫。”(44)因此,“國家被視為帝王的產業,正如土地、牧畜、房屋等作為小農的‘產業’一樣”(45)。君主專制要求乾綱獨斷,權力牢牢控制在君主的手中,太阿之劍不能倒持,權柄之威不能下移。君主專制的“主要威脅不是外力入侵,而是內部瓦解。因此,維持與重建國內秩序,既是國家的主要考慮,又是其行政力量投付最多的方面”(46)。君主控制官僚,使其相互監督、相互糾參、彼此揭發檢舉,從而將權力盡可能地集中于上,防范內部瓦解,卻帶頭破壞法律,自毀法制,往往難以理喻。為政在人,道出了人治狀態下權大于法的無奈現實。君主專制政體的“首腦人物多是不誠實的人,而要求在下的人全都是善人;首腦人物是騙子,而要求在下的人同意只做受騙的呆子;這是極難能的事”(47)。君主任意“權斷”,曲法、廢法,使法律自身沒有獨立性,僅僅作為工具。在朱元璋看來,“朕所設一應事務,未嘗不穩,一一盡皆的當。其不才臣民百般毀壞,不行依正所行,故意亂政壞法,自取滅亡,往往如此,數百數千矣”(48)。他只看到臣民亂政壞法,自己卻不受政法的約束,甚至全然不顧法律,不但使法律遭到嚴重破壞,而且加大了司法的任意性。君主憑著自己的愛憎任意加刑施恩,是賞、是罰、是獎、是懲,本無定則,更不顧及法律的規定,所作所為矛盾重重,更不能期望能有什么穩定的法律。
官僚政治附隨君主專制而產生,君主賦予官僚權力,依靠官僚實現統治,然而官僚也有自己的利益,大多是“以官爵為性命,以鉆刺為風俗,以賄賂為交際,以囑托為當然,以循情為盛德,以請教為謙厚”(49)。大小官吏們以種種手段欺瞞掩飾,規避法律,鉆法律空當。“私出外境及違禁下海”罪名設立初衷是安邦衛國,但在君主專制與官僚政治的蹂躪下,已經很難起到規范作用。“由于法律是君主一時的意志,所以那些替他表示意志的人們就必然也是像君主一樣,突然地表示意志。”(50)朝廷與地方官府頒布的榜文、告示、禁約的效果不能夠高估,特別是“新官到任,騁材逞能,先出告示幾張,嗣出詞狀幾紙,矯說仁言,虛立清規”(51)。更有甚者,榜文、告示、禁約是用來禁人而不禁己:“上官蒞任之初,必有一番禁諭,謂之通行。大率胥曹照襲舊套以欺官,而官假意振刷以欺百姓耳。至于參謁有禁,饋送有禁,關結有禁,私訐有禁,常例有禁,送迎有禁,華靡有禁,左右人役需索有禁,然皆自禁而自犯之,朝令之而夕更之。上焉者何以表率庶職,而下焉者何以令庶民也?”(52)非但不能起到實際效用,反而會使人們產生一種逆反心理。其實,榜文、告示、禁約多,并不能顯示做官者的才能,有時還是一種軟弱無能的表現。謝肇淛云:“每見郡縣吏禁約文告之詞布滿郊野,條陳利病之議連篇累牘,似自以為伯夷之清,龔、黃之才,而不知大貪大拙者伏于其中也。友人王百谷有言:庖之拙者則椒料多,匠之拙者則鉔釘多,官之拙者則文告多。有味,其言之矣。”(53)更何況告示往往是套語連連,“諭紳士者少,諭百姓者多。百姓類不省文義,長篇累牘,不終誦而倦矣”(54)。大多數情況是榜文、告示、禁約僅僅在衙門前影壁,或城門口張貼,其影響力原本就不大,遑論實施了。
當政治腐朽、吏治敗壞時,大小官吏安心政務者少,而謀個人私利者多,“然亦有貪黷害政者,有巧飾詐偽以邀名譽者,有懵然不知民情委法令于胥吏者,有暗懦不能制豪猾使良善無所區別者,有嚴峻刑罰視人命如草芥者”(55)。地方官“誠心體國者不乏,茍且塞責者較多”(56)。“今有司以姑息而獵名,監司以寬大為得體,上下廢弛。”(57)官場風氣敗壞,以至于“賄賂日行,禮樂日廢,刑罰日濫,民財日殫,軍政日敝”(58)。法律成為具文,也導致整個法律體系的崩潰,不但帶來很惡劣的政治影響,而且直接影響到社會治理。
具有很大隨意性和可變性特點的人治政治,導致難以法律進行懲處。就“私出外境及違禁下海”罪名而言,其概念含混,具有伸縮性,在人治的條件下,也就成為皇帝與官僚“表示意志”的借口。如明正統年間,鎮守大同太監郭敬,“遞年多造鋼鐵箭頭,用甕盛之,以遺瓦剌使臣,也先每歲用良馬等物賂(王)振及(郭)敬以報之”。這是明顯的資敵與通敵,按照“私出外境及違禁下海”律例規定,應該予以重處,但在王振專權之時,群臣無人敢提及,皇帝因為寵信,即便是得知也會置之不理。直到正統帝被瓦剌俘虜,景泰帝即位,群臣才追究此事,要將郭敬凌遲處死,而景泰帝礙于正統帝的面子,只能夠“固禁之”(59)。正統帝復辟以后,郭敬被釋放,依然得到重用。再如,明末廣東香山縣接濟澳夷,乃是各官以此為利,以至于香山縣是接濟的驛遞,駐軍參將是接濟的領袖,市舶司是接濟的窩家。以香山縣而言,“香山之設有抽盤科,每船出入必抽丈盤驗,所以嚴稽核也。今且免盤矣。不肖縣官甚至借此以飽蹊壑,而更撥防守之兵船為之搬運矣”。以駐軍參將而言,“香山之設參府,漢夷雜處,待以彈壓,所以重防守也。各縣船艇出入海上經其地者,俱得過而問焉。而今日亡賴奸徒,參府給一小票,便執為護身符錄,往來無忌矣”。以市舶司而言,“止衡量物價貴賤多少,報稅足餉而已,接濟之事原非其所應問也”。在巡撫看來,“該澳接濟皆起于兩官、參將、舶司之貪昧”;在巡按看來,“市舶為瀕海貪泉,業垢集污,人人言之,而卒未有能救之”(60)。他們所言是實,卻不能夠用心整治,想必也涉及自身的利益,也無怪乎那時在兩廣為官者都能夠暴富,因為那時“無官不賈,且又無賈而不官,民畏官亦復畏賈。畏官者,以其官而賈也。畏賈者,以其賈而官,于是而民之死于官之賈者十之三,死于賈之官者十之七矣”(61)。這就是明末廣東的現實寫照,無官不經商,無商沒有官府為后臺,走私、販私、容私、行私,奸商與官府同流合污,再嚴厲的緝私法律也會成為具文。君主專制政體長期實行的是人治,缺乏健全的法制,人存政存,人亡政亡,無論是君主還是臣僚,往往凌駕于法律之上,并且成為主導法律的關鍵。建立在以家天下計基礎上的君主專制政體,不能夠改變以私家權益計而入仕的事實,更不能從根本上消除官僚政治的弊端。統治者制定的法律,往往出于政治考量、個人好惡、親疏遠近、案情變化而率先破壞法律,使法律喪失其應有的尊嚴。官僚依托政治關系網破壞法制,吏治日漸腐敗、腐朽、敗壞。國內外各種矛盾日益激化,官官相護之積習牢不可破,他們不僅破壞法律,更導致人們再也無法崇尚法律、信服法律、敬畏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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