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近期圍繞“海棠案”的廣泛討論中,我注意到涉案人員中不乏高校大學生,且似乎已有學生僅因涉嫌犯罪(尚未經法院生效判決確定有罪),便被高校威脅退學或取消研究生擬錄取資格,此外相關學生也還有可能面臨包括開除學籍在內的不同程度的紀律處分。我無法準確核實前述信息的真實性,但此類事件折射出的法律議題——高校應當如何規范地處置涉嫌違法犯罪的學生,學生又可通過哪些法律途徑尋求權利救濟——無疑具有普遍的現實意義。故借此機會,我基于自身的過往實務經驗,一方面,對“海棠案”中高校處分/處理學生的限度與合法性進行簡要評析,另一方面,對被處分/處理學生可尋求的法律救濟途徑進行梳理介紹。
需要說明的是,本文某種意義上算是“舊文重發”。三年前,自己曾協助“某TOP2高校學生因放置六色旗幟被處分”事件的當事人,就相關高校作出的紀律處分行為,依法提起了包括校內申訴、教育行政申訴、行政復議乃至行政訴訟在內的完整法律救濟程序(雖然訴訟階段未能得到正式立案)。本文關于權利救濟的部分內容,我在三年前便已公開發布過,只不過因為“不可抗力”,原文未能正常存續下去。
此次,我結合近期“海棠案”的相關情況,對舊文進行了實質性修訂與內容增補,最終形成本文,希望能夠為相關當事人在應對此類事件時,提供一些具有參考價值的思路與方向,也希望能夠推動類似案件的公正處理。
文|顏森林
2025/6/7
01/
高校處分/處理學生的限度與合法性分析
目前,根據《普通高等學校學生管理規定》第五十一條之規定,高校對于學生可以作出五種紀律處分,分別是警告、嚴重警告、記過、留校察看與開除學籍。此外,高校還可能對學生作出取消入學資格、取消學籍、退學或者其他涉及學生重大利益的處理決定。
對于上述處分及處理決定,依據其嚴重程度,大致可分為兩類:“警告、嚴重警告、記過、留校察看”這四種相對輕微的處分類型,根據學理上的分類,屬于高校的“內部行政行為”,適用申訴等內部救濟程序解決;而“開除學籍”作為最嚴厲的紀律處分,與“取消入學資格、取消學籍、退學”等處理決定類似,屬于高校的“外部行政行為”,涉及學生學籍的喪失、身份的改變,直接影響學生的“受教育權”這項基本權利,對此,一方面可適用申訴等內部救濟程序,另一方面通常也可直接提起行政訴訟進行相應救濟。
具體到“海棠案”當中,即便相關學生涉嫌犯罪,但在學生尚未被定罪的情況下,高校不宜在當下即作出開除學籍、退學或取消研究生擬錄取資格等處分及處理,尤其在部分學生已經被取保候審,有較大概率被“不起訴”(不會留下刑事案底)的情況下,高校更應謹慎處理。
(一)開除學籍的合法性邊界:罪與非罪的界定
首先,根據《普通高等學校學生管理規定》第五十二條規定,若學生存在嚴重違紀行為,高校可以給予學生“開除學籍”處分。
《普通高等學校學生管理規定》第五十二條:
學生有下列情形之一,學校可以給予開除學籍處分:
(一)違反憲法,反對四項基本原則、破壞安定團結、擾亂社會秩序的;
(二)觸犯國家法律,構成刑事犯罪的;
(三)受到治安管理處罰,情節嚴重、性質惡劣的;
(四)代替他人或者讓他人代替自己參加考試、組織作弊、使用通訊設備或其他器材作弊、向他人出售考試試題或答案牟取利益,以及其他嚴重作弊或擾亂考試秩序行為的;
(五)學位論文、公開發表的研究成果存在抄襲、篡改、偽造等學術不端行為,情節嚴重的,或者代寫論文、買賣論文的;
(六)違反本規定和學校規定,嚴重影響學校教育教學秩序、生活秩序以及公共場所管理秩序的;
(七)侵害其他個人、組織合法權益,造成嚴重后果的;
(八)屢次違反學校規定受到紀律處分,經教育不改的。
《普通高等學校學生管理規定》第五十二條一共列舉了八項情形,鑒于寫作行為不至于嚴重影響學校教育教學秩序、生活秩序以及公共場所管理秩序,也不至于直接侵害其他個人、組織合法權益,因此,高校若想援引《普通高等學校學生管理規定》第五十二條作出“開除學籍”處分,其唯一可能的適用依據僅為第(二)項,即學生“觸犯國家法律,構成刑事犯罪”。
依據《普通高等學校學生管理規定》第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對于構成刑事犯罪的學生,高校確實可以給予“開除學籍”處分,但對于該款規定的適用,有兩點需要注意的地方:
第一,定罪權專屬人民法院,高校無權自行定罪量刑。該項規定適用的前提,是相關學生確已構成刑事犯罪,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明確規定:“未經人民法院依法判決,對任何人都不得確定有罪。”根據法律規定,刑事犯罪的認定權在人民法院,高校無權自行認定學生是否構成犯罪,因此,在學生涉嫌犯罪但未定罪的情況下,高校不能直接以“構成刑事犯罪”為由作出開除學籍處分,尤其是在部分學生已被取保候審、不會直接影響學業進展的情況下,直接剝奪其受教育權缺乏法律依據。
第二,“可以開除” 并非 “應當開除”,需遵循比例原則與程序正義。根據該項規定,即便學生確已構成犯罪,學校也只是“可以”開除學籍,而非“必須”開除學籍,“開除學籍”作為最嚴厲的紀律處分,其適用應慎之又慎,且應依法保證學生陳述與申辯的權利。高校應遵循《普通高等學校學生管理規定》第五十四條之規定:“學校給予學生處分,應當堅持教育與懲戒相結合,與學生違法、違紀行為的性質和過錯的嚴重程度相適應。學校對學生的處分,應當做到證據充分、依據明確、定性準確、程序正當、處分適當。”處分決定須符合比例原則,確保其嚴厲程度與過錯的嚴重性及危害后果相匹配。
(二)刑事嫌疑不構成退學理由
同樣,高校也不能以涉嫌犯罪為由直接對學生作出退學處理。
“退學”與“開除學籍”雖然都會導致學生失去學籍,但二者性質不同。后者屬于針對違紀行為的紀律處分,是高校行使教育懲戒權的表現;而前者則屬于一種中性的基于學業表現的學籍管理措施,本身并不必然包含對道德或行為過錯的否定性評價。高校對學生作出退學處理的法定依據,僅限于《普通高等學校學生管理規定》第三十條第一款列舉的六種情形,從該款規定可看出,其均聚焦于“學業表現”,判斷標準主要在于學生能否正常參與及完成學業。
《普通高等學校學生管理規定》第三十條:
學生有下列情形之一,學校可予退學處理:
(一)學業成績未達到學校要求或者在學校規定的學習年限內未完成學業的;
(二)休學、保留學籍期滿,在學校規定期限內未提出復學申請或者申請復學經復查不合格的;
(三)根據學校指定醫院診斷,患有疾病或者意外傷殘不能繼續在校學習的;
(四)未經批準連續兩周未參加學校規定的教學活動的;
(五)超過學校規定期限未注冊而又未履行暫緩注冊手續的;
(六)學校規定的不能完成學業、應予退學的其他情形。
學生本人申請退學的,經學校審核同意后,辦理退學手續。
也就是說,即便學生涉嫌犯罪,但只要其能夠正常完成學業,那么高校也就無權強制退學。
(三)高校應慎重取消擬錄取資格:刑事嫌疑不等于道德否定
對于高校能否以學生涉嫌犯罪為由,便取消其研究生擬錄取資格,這個問題會更復雜一些。
首先需要注意的是,“擬錄取”并不等同于正式的“錄取”。“錄取”意味著考生已正式成為相關招生單位的研究生,僅在存在嚴重弄虛作假等法定情形時方可取消,在此階段,高校的權限受到嚴格限制;而“擬錄取”屬于招生過程中的階段性結論,是高校根據初試、復試成績及資格審核初步確定的錄取意向,而在這一階段,高校享有更大的自主權。
但更大的自主權,并不代表高校能夠率性而為,在作出“取消研究生擬錄取資格”決定時,高校也依然需要受到相關法律法規的限制,并遵循一些必要的原則。
高校的招生自主權來源于《教育法》《高等教育法》等相關規定。高校有權根據本校情況制定相關規范性文件,制定招生簡章,開展招生錄取工作,并具有是否給予考生錄取資格的自主權。同時,教育部也會根據《教育法》《高等教育法》制定每年度的《全國碩士研究生招生工作管理規定》。前述法律法規及相關高校自主制定的招生簡章,便是高校在招生過程中需要遵循的規范性依據。
而對于高校可取消擬錄取資格的法定情形,主要包括思想政治素質和品德考核不合格、體檢不合格、存在弄虛作假行為等情形。就“海棠案”而言,校方若要取消擬錄取資格,大概率是以“思想政治和品德情況”不合格為由。
對此,教育部制定的《全國碩士研究生招生工作管理規定》具有相關規定,以《2025年全國碩士研究生招生工作管理規定》(以下簡稱《招生規定》)為例,根據《招生規定》第六十五條之規定,擬錄取名單確定后,招生單位應全面考查其考生的思想政治和品德情況。與此同時,各高校自主制定的招生簡章當中,還有可能會對“思想政治和品德情況”作進一步的細化,以《清華大學2025年碩士研究生招生簡章》為例,該招生簡章第六章“其他事項”第二十二條“其他說明”第9項便明確規定:“存在學術不端行為、違反考試紀律、弄虛作假、誠實守信、遵紀守法等方面問題者,一經查實,取消報考(申請)資格、不予錄取、取消錄取資格或取消學籍。”
《2025年全國碩士研究生招生工作管理規定》第六十三條:
思想政治素質和品德考核是保證入學新生質量的重要工作環節。招生單位必須嚴格遵循實事求是的原則認真做好考核工作,對于思想政治素質和品德考核不合格者不予錄取。
《2025年全國碩士研究生招生工作管理規定》的第六十五條:
招生單位在復試的同時應當組織思想政治工作部門、招生工作部門、導師與考生面談,直接了解考生思想政治情況。招生單位還可采取“函調”或“派人外調”的方式對考生的思想政治素質和品德考核。
擬錄取名單確定后,招生單位應向考生所在單位函調人事檔案(或檔案審查意見)和本人現實表現等材料,全面考查其思想政治和品德情況。函調的考生現實表現材料,須由考生本人檔案或工作所在單位的人事、政工部門加蓋印章。
因此,對于高校作出“取消擬錄取資格”決定的合法及合理性,需結合《招生規定》及相關高校的招生簡章綜合判定,難以一概而論。但整體而言,“思想政治和品德情況”本質上屬于道德評價范疇,具有很強的主觀性,也賦予了高校廣闊的解釋與裁量空間。就“海棠案”而言,如前所述,相關學生尚未被定罪,不宜因“涉嫌犯罪”就直接對其作出否定性的道德評價,而應結合其行為的實質來看待,審慎考察涉事行為的具體性質與實質影響。不同于學術不端、考試作弊等明顯違背誠信道德的行為,本案中學生的網絡創作行為是言論表達的一種方式,且無明確、直接的被害人。大學精神的本質在于“獨立之精神,自由之思想”,招生標準和管理行為也應體現對多元價值的包容性與對個體權利的尊重,且“取消擬錄取資格”的決定又關涉學生的受教育權這一基本權利,故希望相關高校秉持高等教育機構的包容理念與法治原則,充分尊重學生的言論自由邊界,遵循比例原則,對是否作出“取消擬錄取資格”的決定施以最大限度的審慎。
02/
被處分/處理學生的權利救濟路徑
接下來,一個更具普適性的問題是:如果高校學生確實遭受了相關紀律處分或處理,該如何依法進行相應的權利救濟?
在介紹具體的救濟程序之前,有必要強調的是:相較于事后的救濟,事先的溝通工作更為重要。鑒于高校一旦作出處分/處理決定,后續通過法律程序予以推翻的概率較低,所以建議相關學生及其家屬,務必在高校形成正式處分/處理決定之前,就積極與校方進行有效溝通,盡力避免校方最終作出正式的不利決定,或爭取獲得相對從輕的處理結果。 在此過程中,也希望校方能夠堅持“教育與懲戒相結合”的原則,作出公正處理。
目前,對權益受損的高校學生而言,法律規定的救濟程序大致可分為四種:校內申訴、教育行政申訴、行政復議、行政訴訟。而基于法律性質的差異,對于“內部行政行為”與“外部行政行為”,可供選擇的救濟途徑也會存在較大差異。
(一)校內申訴
這是最普遍,也是相對便捷、快速的一種救濟途徑,無論對于“內部行政行為”還是“外部行政行為”,均可提出校內申訴。根據《普通高等學校學生管理規定》第六十條規定,學生對學校的處理或者處分決定有異議的,可以在接到學校處理或者處分決定書之日起10日內,向學校學生申訴處理委員會提出書面申訴。學校學生申訴處理委員會收到申訴后,會進行復查,然后作出復查決定書。不過對于校內申訴而言,這畢竟是高校自己審自己,所以在實踐中,校內申訴往往流于形式,復查結論基本都是維持原決定。
(二)教育行政申訴
在校內申訴的基礎之上,如果對學生申訴處理委員會作出的復查決定書不服,那根據《普通高等學校學生管理規定》第六十二條的規定,學生可以繼續向學校所在地省級教育行政部門提出書面申訴,省級教育行政部門需在30個工作日內給予處理并作出決定。需要注意的是,教育行政申訴通常需以校內申訴為前提,未經校內申訴,省級教育行政部門通常不會直接受理學生的申訴。
(三)行政復議
自學生就高校處分決定向省級教育行政部門提起申訴開始,爭議處理就正式進入常規的行政法領域。因省級教育行政部門屬于“行政機關“,它針對申訴作出的處理決定,就屬于“具體行政行為”,而針對“具體行政行為”,便通常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因此,如果學生對省級教育行政部門作出的申訴處理決定不服,便可申請行政復議。
不過此處具有爭議的是,基于高校“內部行政行為”相關的紀律處分(如記過),學生在提起教育行政申訴后,對教育行政申訴結果依然不服的,還能否繼續申請行政復議?實務中存在不同觀點:支持的觀點認為,申訴處理決定作為一項會影響學生人身權益的“具體行政行為”,自然應納入行政復議受案范圍;而反對的觀點則認為,此類行為涉及高校自主管理權,行政權力不應過分介入,故不屬于行政復議受案范圍。鑒于“行政復議”是一種“準行政訴訟”的爭議解決程序,二者在法理基礎、審查標準上具有同質性,故相關的具體分析將在后文“行政訴訟”部分詳細展開。
另外值得一提的是,針對高校的“外部行政行為”(如開除學籍),能否在未經教育行政申訴的情況下,就直接針對高校申請行政復議,這或許也存在一定爭議,理論上其實應該沒問題,實務當中也有支持的案例。不過在大多數情形下,學生還是會先申請教育行政申訴,對于申訴結果不滿,再繼續申請行政復議。
(四)行政訴訟
1、外部行政行為可訴訟
高校是事業單位,而非行政機關,通常并非行政訴訟的適格被告。一般而言,只有針對高校的“外部行政行為”(即涉及頒發學歷學位證書、學生身份喪失等影響學生基本受教育權利的情形),高校才會因為屬于法律、法規或者規章授權的組織,進而成為行政訴訟的適格被告。其背后的法理基礎是:高校雖然不是行政機關,但在特定的職權范圍內,高校可能會成為法律、法規或者規章授權的組織,我國《教育法》與《學位條例》就明確授權高校頒發學歷證書或者其他學業證書,高校代表國家行使對受教育者頒發學業證書、學位證書的行政權力。也就是說,在對學生頒發學歷證書或者其他學業證書這個職權范圍內,高校便屬于法律、法規或者規章授權的組織,由此引發的訴訟爭議,便屬于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
而如果學生遭受了“開除學籍”、“退學”等處分或處理,也就代表著他無法再正常取得學位證書與學業證書,這便影響到了學生最基本的受教育權,學生便有權針對高校提起行政訴訟,高校在此情況下便是行政訴訟的適格被告。在我國司法實踐當中,首先確立這條規則的,便是著名的田永訴北京科技大學拒絕頒發畢業證、學位證案。
在具體的操作路徑上,針對涉及“外部行政行為”的爭議,學生在各個節點均可提起行政訴訟:以開除學籍為例,學生在受到“開除學籍”處分以后,便可立即提起行政訴訟;同時學生也可以先進行申訴,對教育行政申訴結果不服,再針對教育行政部門的申訴處理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此外,學生也可以針對教育行政部門的處理決定先申請行政復議,對行政復議結果不服,再提起行政訴訟。
2、就內部行政行為引發的爭議,不可直接起訴高校,但在申請教育行政申訴后,對申訴處理決定依然不服的,還能否繼續訴訟/復議,對此存在一定爭議
首先需要明確的是,對于“警告、嚴重警告、記過、留校察看”這四類相對輕微的處分類型,其均屬于高校的“內部行政行為”,因此引起的爭議便不屬于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受處分學生無權直接起訴高校。其背后的法理依據是:高校享有一定程度的自治權,高校有權根據自身情況制定校規校紀,進而對在校學生進行教育管理和違紀處理,司法應尊重高校自主權,通常來說,對于不直接影響學生基本受教育權利(如招生、頒發學業證書等)的處分決定,司法不能直接介入高校的內部管理事項。
實務中核心的爭議焦點在于:對于高校“內部行政行為”相關的紀律處分(如警告、記過等),在窮盡校內申訴與教育行政申訴后,若學生對省級教育行政部門的申訴處理決定(通常為維持原處分)仍不服的,是否具備進一步申請行政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的法定權利?
支持的觀點認為:盡管高校“內部行政行為”相關的處分決定屬于較輕的紀律處分,但仍會對學生的人身權利、財產權利和受教育權利的合法權益產生實際影響(如名譽權、評優評獎機會、升學就業前景等衍生性權利)。而省級教育行政部門作為“行政機關“,其針對學生申訴所作出的處理決定,屬于獨立的“具體行政行為”,若行政機關的申訴處理決定繼續維持了高校的紀律處分決定,即直接確認并延續了對學生權益的不利狀態,也就意味著該項具體行政行為將會直接影響學生的合法權益,故根據《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行政復議法》第十一條之規定,若學生對教育行政申訴結果不服的,應屬于行政訴訟或行政復議的受案范圍。
反對的觀點則認為:高校“內部行政行為”相關的處分決定屬于較輕的紀律處分,并未剝奪學生的“受教育權”這項基本權利,屬于高校行使辦學自主權的范疇,而教育行政機關繼續維持處分決定,本身未創設新的實體權利義務關系,未改變原處分的內部屬性,也并不會實質性地影響到學生的受教育權,故對于教育行政機關的申訴處理決定,不屬于行政復議或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教育行政申訴的處理決定具有終局性。并且,“內部行政行為”本不屬于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而如果一旦經過教育行政申訴以后,便可屬于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那么也就等于變相架空了整個教育行政申訴制度。
兩種觀點均有其道理,也均有相應的司法實踐支持。例如:在(2020)京02行終496號、(2018)京0102行初662號案當中,相關學生遭受的僅為“記過”處分,在向北京市教委申訴后被維持,對于北京市教委的申訴處理決定,他們又進一步申請了行政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而復議機關與人民法院均進行了實質性審理,說明其認可該類案件屬于行政復議/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而在(2020)滬03行終95號案以及我此前協助的“教復字(2023)5號”行政復議案件當中,相關復議機關與人民法院便認為,高校對學生作出不足以改變學生身份的紀律處分時,屬于高校行使辦學自主權的范疇,行政/司法權力不應過分介入,不屬于行政訴訟/行政復議的受案范圍,故駁回了相關的起訴及復議申請。
綜上,對遭受“警告、嚴重警告、記過、留校察看”這四類紀律處分的學生而言,便需要注意,在你向省級教育行政機關申訴以后,該申訴處理結果有可能被視為具有“終局性”,后續可能無法再繼續申請行政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文章的最后,我想再次重申:教育的本質在于喚醒而非壓制,在于引導而非懲戒。高校若僅依據學生“涉嫌犯罪”即作出剝奪其受教育權(如取消擬錄取資格)的決定,不僅存在誤傷無辜個體的風險,也悖離了高等教育的包容精神與人文關懷。就“海棠案”而言,其特殊性還在于:案件背后交織著言論自由表達、時代發展變遷與法律滯后性之間的深層矛盾,“涉嫌犯罪”的法律狀態本身,也并不必然等同于對個體道德品行的否定性評價。故此,在相關涉案學生尚未經人民法院依法定罪量刑之前,懇請有關高校在作出涉及剝奪學生身份的關鍵決定時,恪守程序正義原則,嚴格遵循比例原則,施以法律框架內最大限度的克制與審慎。
- en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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