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父母未盡扶養義務的子女,
能不分或少分遺產嗎?
上海二中院
近日發布一起
法定繼承糾紛案例
被繼承人陳某與劉某甲于1981年結婚,1983年生育一女,即劉某乙,1989年陳某與劉某甲離婚,劉某乙由劉某甲撫養。隨后,陳某于1992年與田某登記結婚,并于2009年購置房屋,房屋產權由田某與陳某共有。2022年10月,陳某因病去世。
此前,陳某及其親友多次和劉某乙及其丈夫溝通,勸說其認回母親陳某未果。陳某病危時曾再度聯系劉某乙,其丈夫以劉某乙正懷孕待產、不便探望和參加葬禮為由拒絕。
2023年7月,田某向法院起訴,請求判令其依法繼承陳某名下房屋產權的全部份額;劉某乙則要求基于陳某之女的身份,作為第一順位繼承人享有該房屋25%的份額。
法院經審理認為:
根據法律規定,繼承開始后,按照法定繼承辦理;有遺囑的,按照遺囑繼承或者遺贈辦理;有遺贈扶養協議的,按照協議辦理。陳某生前未立遺囑或遺贈扶養協議,也無其他第一順位繼承人,故田某、劉某乙應作為第一順位繼承人繼承陳某的遺產。
法律另規定,對被繼承人盡了主要扶養義務或者與被繼承人共同生活的繼承人,分配遺產時,可以多分;有扶養能力和有扶養條件的繼承人,不盡扶養義務的,分配遺產時,應當不分或者少分。
本案中,劉某乙自認其成年后從未見過其母親,表明客觀上其確實未對母親盡過贍養義務;劉某乙辯稱自己小時候認為母親已去世,成年后也不知道母親的存在,后由于自身懷孕不便與母親相認。從劉某乙上述辯解中可知,其小時候至成年后一段時間內確有不知其母親存在的可能性,其后知道母親存在,即使客觀上因懷孕不便而無法履行對母親的照顧義務,但也可通過其他合適方式與母親建立情感聯系。劉某乙對母親未盡到贍養義務,雖然有其他客觀因素影響,但也有其自身原因。鑒于審理中劉某乙當庭表示希望去祭奠母親以寄哀思,綜合考慮本案客觀情況、歷史緣由、家庭關系等因素,酌情確定劉某乙可以分得陳某遺產份額的25%。
法治建議
從傳統道德而言,百善孝為先,對父母盡到生養死葬的義務是中華民族傳統美德;從法律規定而言,《中華人民共和國老年人權益保障法》明確,“贍養人應當履行對老年人經濟上供養、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義務,照顧老年人的特殊需要。贍養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負有贍養義務的人”,也明確“贍養人對患病的老年人應當提供醫療費用和護理”。本案是一起法定繼承糾紛。父母與子女血脈相連,不因父母婚姻關系的消滅或情感聯系的斷絕而消弭。
從法律角度看,子女既然是父母法定第一順位繼承人,也應當在自身能力范圍內承擔對父母的扶養義務。因此,子女對父母應盡而未盡扶養義務者,不必然導致其法定繼承人地位的消滅,但將減損其應當享有的財產份額。
對此,建議如下:
●贍養父母是子女的法定義務。孝道是中華民族的傳統美德。因此,是否遵從孝道自古以來就是評價一個人道德好壞最重要的標準。如果說守孝悌是道德上的要求,那么贍養父母就是法律上的規定,也是盡孝道的最低標準。“養兒防老”是中華民族的傳統觀念,子女年幼時父母予以撫養照顧,等父母年老了子女就是他們的依靠。繼承制度的設計內置了法律對孝道的評價——法定繼承情況下,繼承人贍養父母的實際狀況往往決定了其能否多分或應當少分、不分。
●重視離異家庭親情維護。父母離婚不應影響各自與子女的親情聯系,直接撫養子女的一方要避免將自身與對方之間的矛盾轉移給子女,破壞子女與對方的親情。融洽的父母子女關系不僅可以讓父母在離婚后仍可以獲取各自的幸福,也能夠幫助子女形成正確的婚戀觀念,走向幸福的人生。
來源:上海二中院、虹口法院
編輯:龔紫珺
編審:何迪
特別聲明:以上內容(如有圖片或視頻亦包括在內)為自媒體平臺“網易號”用戶上傳并發布,本平臺僅提供信息存儲服務。
Notice: The content above (including the pictures and videos if any) is uploaded and posted by a user of NetEase Hao, which is a social media platform and only provides information storage service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