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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婚姻家庭財產糾紛案件中,離婚后房產歸屬及騰退問題常引發爭議。本案中,兒媳依據離婚協議主張房屋權利,婆婆卻以諸多理由拒絕搬離,同時涉及租賃費支付爭議,法院將如何依據法律條文作出裁判?
案情梳理
(一)人物關系與財產背景
林悅與周雨在 2014 年 3 月 3 日登記結婚,于 2017 年 6 月 22 日生育兒子周鵬 。周雨的母親吳芳與周明于1990 年再婚,吳芳再婚前育有兒子陳昊,周明再婚前育有女兒周婷,二人婚后育有周雨 。
2018 年 7 月 9 日,林悅與甲投資管理有限公司簽訂《北京市商用房招商合同》,支付 298,828 元,取得一號房屋(位于北京市房山區某廣場× 號樓 × 單元 × 號)20 年承租使用年限及 50 年受贈使用年限。2024 年 4 月 30日,林悅與周雨協議離婚,雙方簽訂的《離婚協議書》明確約定一號房屋及另一處房產歸林悅所有,兒子由林悅撫養,周雨按月支付撫養費 。但離婚后,吳芳持續居住于一號房屋內,拒不履行騰退義務。
(二)雙方爭議焦點
原告主張(林悅):
請求判令吳芳立即騰退一號房屋;
要求吳芳支付自 2024 年 5 月 30 日起至實際搬離之日止,每月 1400 元的房屋租賃費;
事實依據:依據合法有效的離婚協議,一號房屋已明確歸屬于自身,因處置房產的實際需求,吳芳的占有行為已構成無權占有 。
被告抗辯(吳芳):
自房屋購置后便一直在此居住,質疑林悅與周雨離婚的真實性,認為系合謀將其驅離;
提出周雨需支付 30 萬元(此前為周雨購房出資 60 萬元的一半)作為搬離條件,同時以周雨未支付每月 800 元養老費用為由,拒絕支付房屋租賃費 。
(三)關鍵事實與證據
房屋權屬證明:一號房屋購置時間處于林悅與周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且離婚協議已對該房屋權屬作出明確劃分,歸林悅所有。
居住現狀爭議:吳芳實際占有使用房屋,并以未獲經濟補償及質疑離婚真實性為由拒絕搬離 。
證據提交情況:林悅向法院提交《北京市商用房招商合同》、付款收據、離婚證、《離婚協議書》等證據;吳芳未提交任何證據材料 。
案件分析
(一)離婚協議的法律效力認定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相關規定,離婚協議中關于財產分割的條款,在雙方完成離婚登記后,對男女雙方具有法律約束力 。在本案中,林悅與周雨簽訂的離婚協議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且已完成離婚登記手續,其中關于一號房屋歸屬的約定合法有效,林悅據此依法取得該房屋的排他性權利。
(二)無權占有的法律判定
依據《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五條規定,無權占有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權利人可以請求返還原物 。吳芳既非一號房屋的所有權人,亦未與林悅建立任何合法有效的占有依據,其以索要經濟補償及質疑離婚真實性為由拒絕搬離的行為,缺乏法律依據,已構成對林悅房屋權利的侵害。
(三)租賃費請求的法律分析
從合同關系角度來看,林悅與吳芳之間并未建立房屋租賃合同關系。吳芳對房屋的占有屬于無權占有性質,并非基于租賃合意產生的合法使用。因此,林悅要求吳芳支付房屋租賃費的訴訟請求,缺乏事實與法律依據,難以獲得法院支持。
裁判結果
經審理,法院作出如下判決:吳芳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 30 日內完成一號房屋的騰退,并將房屋返還交付給林悅;駁回林悅要求吳芳支付房屋租賃費的訴訟請求。該判決既充分維護了林悅基于離婚協議所享有的房屋合法權益,也依法明確了無權占有人應履行的法定義務。
案件啟示
(一)規范離婚協議財產條款約定
在簽訂離婚協議時,對于房產等重要財產的分割,除明確權屬歸屬外,還應當詳細約定財產交付、騰退、過戶等相關義務的履行期限及違約責任。通過明確具體的條款約定,有效降低因一方拒不履行協議而引發后續糾紛的風險。
(二)明確無權占有法律責任
任何非權利人在未經合法授權的情況下占有他人不動產,權利人有權依據法律規定請求返還原物。占有人不得以其他經濟糾紛或無關理由對抗權利人的合法請求,相關爭議應當通過另案訴訟等合法途徑解決。
(三)遵循權利主張法定依據原則
當事人主張權利時,無論是要求支付費用還是其他訴求,均需以有效的合同約定或明確的法律規定為依據。缺乏法律依據的權利主張,即便對方存在過錯,也無法得到司法機關的支持。
在處理婚姻家庭財產糾紛時,法律規范與事實證據至關重要。若您正面臨類似法律問題,建議及時咨詢專業律師,通過合法途徑維護自身權益,妥善化解矛盾糾紛。
(此案例發生地為北京,為保護當事人隱私和避免不必要糾紛,以下案例中當事人姓名及其他信息均為化名,若有雷同請聯系我們予以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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