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業采礦權被整合后遭行政機關“一證獨占”,為何一審被駁回起訴?復議前置程序是否必然適用?
某建材公司通過整合三家采石場獲得采礦許可證,原采石場經營者認為自身權益受損,直接起訴行政機關頒證行為違法。一審法院以“未先行申請行政復議”為由駁回起訴。二審法院認定本案不適用復議前置程序,裁定發回重審。
本案主要證以及焦點是:1. 復議前置程序的適用范圍爭議,一審法院依據《行政復議法》第30條,認為采礦權爭議需先行復議。二審援引最高法司法解釋,明確“頒發許可證”行為不屬復議前置范疇,直接訴訟權利成立。2. 行政機關整合采礦權的合法性邊界,行政機關主導三家采石場整合為一家并頒發新證,但未明確原經營者權益補償機制。整合行為需兼顧公共利益與既有權益,程序瑕疵可能構成濫用職權。3. 許可證頒發行為的可訴性認定,二審法院依據《行政訴訟法》第49條,認定原告與頒證行為具有直接利害關系,起訴條件成立。行政機關對資源權的重新分配,必須保障原權利人程序參與權。4. 司法解釋對訴訟策略的決定性影響,最高法答復明確“頒證行為非確權行為”,避開復議前置限制。精準選擇法律依據,可突破程序壁壘,直擊實體爭議。
提醒各位礦主,遭遇行政爭議時,優先核查是否屬于復議前置范圍,避免盲目起訴被駁回;關注最高法類案答復,挖掘程序突破口,扭轉被動局面;參與行政機關主導的資源整合時,書面明確退出補償機制,保留追償依據:收集行政機關整合程序文件、權益受損證據,夯實訴訟請求權基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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