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族信托是非常好用的財富管理工具,其中非常突出的特點就是信托財產的“獨立性”,“獨立性”能起到風險隔離的作用。
任何事情都兼具兩面性,“獨立性”也意味著委托人不能超出信托文件的約定隨意提出自己的要求,對委托人也有很強的約束力。
那委托人在設立了信托之后,想要提前終止信托,應如何處理?
我們從一個真實的案例切入,來分析信托如何提前終止。
一、真實案情
這個真實的案例系依據廣東省信宜市人民法院某民事判決書的內容精簡,情節如下:
2012年6月,羅某與27位合伙人簽訂《合股經營聯營協議》,組織了“信宜至懷鄉線路農村客運經營集體(簡稱“經營組織”)”,這個經營組織是一個民間組織,并未進行工商登記。
經營組織從事信宜至洪冠、信宜到茶山、信宜至中垌、信宜至云麗、信宜至乾和、信宜至扶曹、信宜至樓垌的客運經營,其客運車輛分別掛靠在信宜市信用運輸有限公司、茂名市交投運輸有限公司、鴻大運輸有限公司名下,并以上述公司名義進行營運。
28位合伙人在《合股經營聯營協議》中,確定了經營組織的管理機構設置、合伙人會議制度、合股經營目標、崗位職責和權限、合伙人權利與義務、利潤分享及風險承擔、利潤分紅分配、追加投資、生產營運管理、安全生產管理、人員聘用管理、崗位工作要求、組織的終止及終止后事項等管理制度。
合伙人28人中,由羅某、林某、黃某、韋某、嚴某、梁某管理事務、領取工資報酬,其他合伙人有參與核數的權利,但不享有管理權。
經營組織自2012年組建至2015年,每股的分紅情況為:2012年12月分紅500元;2013年12月分紅500元;2014年3月分紅700元;2014年7月分紅500元;2015年4月分紅300元。
羅某的朋友李某、黃某看到經營組織的分紅還不錯,且比較穩定,就想加入。正好經營組織計劃更換車輛,需要資金,但原有合伙人并不想其他新人加入。于是李某、黃某就想委托羅某代為持股,隱性加入。
2015年10月,李某、黃某作為委托人與羅某作為受托人,簽訂了《信托合同》。
合同內容為:“甲方為了實現自有資金的保值與增值,自愿以人民幣現金的形式委托乙方以乙方的名義投入聯合經營信宜至懷鄉線路農村客運經營集體。為明晰產權關系,確保甲乙雙方的經濟收益合法,訂立如下信托合同。一、甲方于2015年10月13日將委托資金壹拾叁萬(¥130000元)直接交給乙方。二、甲方投入的資金按每股壹萬叁仟元計算,由乙方從乙方在聯合經營集體享有的個人股份分配拾股給甲方。三、甲方委托乙方投資期限:從投資日起至甲乙雙方解除本合同止。四、甲方享有股東權利全部委托乙方行駛,甲方不參與、不干涉經營管理;乙方簽領股利應及時分付給甲方,不得拖欠。五、本信托合同的受益人為本合同的委托人。委托人與聯合集體不存在任何直接關系。六、甲方按享有股份承擔相應的經營風險責任。七、甲方承諾不按股份轉讓給除乙方以外的其他人,否則,視作甲方棄權,本合同自動失效;乙方不得利用甲方的股權為自己謀取利益。甲乙雙方任何一方違反本合同的約定給對方造成損失的,違反方承擔賠償責任。八、本合同一式貳份,甲乙雙方各執壹份,自甲乙雙方簽名之日起生效”。
信托合同簽訂后,羅某將李某、黃某的投資款13萬元交付給懷鄉線集約化經營辦公室,并由出納黃某出具《現金收入證明單》、《收據》給羅某,確認羅某投入經營組織股份壹拾股(10股)股金13萬元。上述投資款13萬元,李某、黃某各占6.5萬元。
因經營組織于2016年更新車輛,當年并沒有向合伙人分紅。
經營組織2017年2月每股分紅500元;2018年5月每股分紅500元。羅某依約將兩年的分紅支付給了李某。
2018年5月后,李某、黃某因某種原因,想退回信托的13萬元,羅某不同意,于是李某、黃某向法院起訴,請求:1、確認《信托合同》無效;2、判決羅某返還信托資金13萬元及利息。
法院認為:1、《信托合同》合法有效;2、雙方在履行合同過程中,并沒有出現合同解除的法定事由。因此法院駁回李某、黃某的訴訟請求。
二、案例要點
這個案例有三個要點大家須注意:
1、《信托合同》盡管簡單,但符合《信托法》的相關要件,法院會認可與支持。
2、信托財產投入的是一個未經注冊的“經營組織”,即法律上的民事合伙而非商事合伙,但只要符合《信托法》的相關要件,就是合法有效的。
當然,這里須說明一下,這個案例是民事信托,財富管理系列文章之四《何為家族信托》已經說明了家族信托歸屬于民事信托,所以本案的情形對家族信托一樣適用。
3、受托人遵照《信托合同》這個信托文件的約定履行義務,委托人想否認《信托合同》,法院不予支持。這是信托與委托的明顯區別,信托一旦設立,并不是委托人可以隨意提前終止的。
三、信托可以通過解除而提前終止
這個案例可能會讓大家感到困惑:李某與黃某作為信托的委托人,想提前終止信托收回自己的信托財產,為什么法院不予支持?!委托人將自己的財產設立信托后,是否就意味著自己完全失去了對財產的控制權?!
其實不然!
本案例中,李某與黃某是基于對《信托法》的不了解,采取的訴訟策略錯誤,才導致敗訴的結果。
依據《信托法》,李某、黃某作為委托人與受益人,是可以終止信托的。
《信托法》第五十三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信托終止:(一)信托文件規定的終止事由發生;(二)信托的存續違反信托目的;(三)信托目的已經實現或者不能實現;(四)信托當事人協商同意;(五)信托被撤銷;(六)信托被解除。”
依據第五十三條第六項,信托被解除的話,信托即可終止。
《信托法》第五十條規定:“委托人是唯一受益人的,委托人或者其繼承人可以解除信托。信托文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本案中,李某與黃某既是委托人也是唯一受益人。當然,操作上有點小瑕疵,嚴格的講,李某與黃某是兩個信托,因為李某與黃某各自信托了6.5萬元,只是寫在一個文件當中,但這個小瑕疵不會否定李某與黃某分別作為委托人與受益人的信托地位。
依據《信托法》第五十條,李某作為6.5萬元現金信托的委托人與唯一受益人,可以解除信托,黃某也同理。解除之后,信托即終止。
但李某與黃某不是依據《信托法》第五十條主張解除信托,而是主張信托無效,因為他們認為羅某作為自然人不能成為信托的受托人,只有信托公司才能成為信托的受托人,這正是小編一系列文章宣傳信托希望大家要走出的一個誤區。
法院審理案件,是針對當事人的訴訟請求來審理判決的,本案的信托合同有效,李某、黃某主張無效,法院自然是要駁回的。
若李某、黃某主張解除信托,法院應予支持。
四、信托可以有很多種終止情形
當然,解除而至信托終止,只是《信托法》第五十三條規定的六種情形之一,我們再來分析其他幾種情形。
第五種情形:信托被撤銷。依據《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五條,“無效的或者被撤銷的民事法律行為自始沒有法律約束力。”信托若被撤銷,因“自始沒有法律約束力”,但事實上已經設立了,所以從撤銷之日起可以“終止”。
第四種情形:信托當事人協商同意。這點好理解,信托也是一種合同關系,既然當事人都同意終止,自然體現了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不過,大家須注意的是,這個“當事人”是包括“受益人”的,假如家族信托當中的受益人眾多,通過這一種情形來終止信托是不容易的。
第三種情形:信托目的已經實現或者不能實現;第二種,信托的存續違反信托目的。這就體現出“信托目的”的重要性,信托文件當中一定要詳細的闡述“信托目的”,這關系到信托的設立、運行與終止。而且這個“目的”還得合法,比如專以討債為目的的信托,法律并不認可,假如設立了,也是無效的。
上述案例中,李某、黃某與羅某簽訂的《信托合同》,信托目的沒有表述得很清楚,前言中寫明了“甲方為了實現自有資金的保值與增值,自愿以人民幣現金的形式委托乙方以乙方的名義投入聯合經營信宜至懷鄉線路農村客運經營集體。”“保值與增值”可以理解為信托的目的,即獲取相應的分紅。
以“獲取分紅”來解釋信托目的,則李某、黃某無法以此種情形來主張終止信托合同,因為這個目的既是合法的也是可以實現的,但又處于不斷的實現中,而不是實現后就無須再繼續了。
第一種情形:信托文件規定的終止事由發生。法律尊重當事人的意思自治,有約定,在不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的前提下,法律是支持的。這就要求委托人與受托人充分考慮設立信托后,終止的事由會有哪些,這點對委托人尤其重要。
假如《信托法》第五十三條與第五十條都用不上,比如委托人不是唯一受益人,那是否就不能解除從而提前終止信托了?
仍然是可以的。
《信托法》第五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設立信托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人可以變更受益人或者處分受益人的信托受益權:(一)受益人對委托人有重大侵權行為;(二)受益人對其他共同受益人有重大侵權行為;(三)經受益人同意;(四)信托文件規定的其他情形。”
這里的第四種情形,是委托人在設立信托時須嚴謹考慮的事項,即可以設定自己變更受益人的情形,當滿足這些情形時,可以將自己變更為唯一受益人,然后再依據第五十條行使解除權。
這些當然需要委托人與專業律師好好溝通,以便信托文件能很好的體現委托人的想法,又符合《信托法》的相關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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