誰能想到3歲孩子會得糖尿病?轉自CCTV今日說法:
大概意思就是,3歲的小朋友之前買的有重疾險,保額50萬,如果在30歲以前發生指定的重疾,就賠付1.5倍保額,即75萬。
在上幼兒園期間,出現了癥狀:500毫升的礦泉水每天要喝好幾瓶、睡覺開始尿床、白天昏睡沒精神、人也變瘦了。家長帶小寶去醫院,被診斷為:1型糖尿病、糖尿病性酮癥酸中毒、嗜睡、低鉀血癥、低鈉血癥、輕度貧血。然后小寶的小肚皮上就貼起了用于隨時監測血糖的小盒子,打了胰島素半小時后才能進餐。
之后家長向保司申請重疾險的理賠,要求賠付75萬,結果被保司拒賠。因為被保人購買的重疾險合同中,關于1型糖尿病的描述如下:1型糖尿病或胰島素依賴型糖尿病指由于胰島素分泌絕對不足引起的慢性血糖升高,并持續性地依賴外源性胰島素維持一百八十天以上。”“須經血胰島素測定、血C肽測定或尿C肽測定,結果異常。并須在本合同有效期內,滿足下述條件之一者:
(1)植入心臟起搏器治療心臟病;
(2)因壞疽需切除一只或以上腳趾。
保險公司認為,本案被保險人小寶經醫院確診為1型糖尿病,但是因不滿足“(1)植入心臟起搏器治療心臟病;(2)因壞疽需切除一只或以上腳趾”條件之一,因此確實不符合保險合同條款疾病定義,未達到重癥疾病狀態,故尚不構成保險事故,不應進行保險理賠。
我是迪哥,我來把保司的這個要求翻譯成人話:1型糖尿病要想能按照重疾賠付,必須同時達到三個條件:
1、被醫生確診
2、注射胰島素180天以上(少一天都不行)
3、植入心臟起搏器、或者切除一只腳趾。
聽起來是不是很氣人?先別著急罵保司,文章的末尾我會解釋。
那法院是怎么認為的呢?法院經審理認為,被保人因患1型糖尿病曾導致了糖尿病酮癥酸中毒的嚴重并發癥,由醫生下達了病重通知書;小寶確診1型糖尿病后將終身依賴外源性胰島素注射,且還需隨時注意各種并發癥的產生,發生于幼兒的1型糖尿病還可能影響整體壽命,故該疾病具有相當的嚴重性,按照通常理解完全達到了重大疾病的程度,
保險公司要求在確診該疾病后還需同時滿足兩項情形中的一項方能賠付,其進行的二次限定符合免責條款的特征,且涉案保險條款屬于某保險公司提供的格式條款,某保險公司應對該條款進行提示及明確說明,否則不產生效力。但關于1型糖尿病定義的條款本身并未通過加粗、加黑等方式進行突出顯示,某保險公司在庭審中提交的證據亦無法證明其在小寶母親投保時就相關條款進行了提示和明確說明,故某保險公司對1型糖尿病除確診外另行增加的賠付條件不能成為有效的合同條款。
一審判決保司賠付保險金共計75萬元。雙方當事人未上訴,一審判決已生效,被保人已收到判決確定的保險金。
CCTV今日說法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
在部分健康險產品中,保險條款關于保險責任通常會約定為確診合同列明的重大疾病,保險人即支付保險金,但在后附的疾病定義附表中,對部分疾病可能除了確診的要求外,還附加了相關疾病已經達到特定程度或造成特定嚴重后果的要求。但相關疾病定義條款通常均未通過加粗、加黑等方式進行突出顯示,保險人在投保時也往往未就此進行說明,故時常引發糾紛。
根據《保險法》關于免責條款的規定進行分析,上述附加的疾病程度或疾病后果條件符合免責條款的特征,因為其進一步限縮了保險責任的范圍,可能導致實際已經確診相關疾病的被保險人無法獲得理賠。
作為保險叢業人說,迪哥我簡單說下我的看法:
1、根據中國保險行業協會和中國醫師協會共同制定的《重大疾病保險的疾病定義使用規范(2020 年修訂版)》規定,重疾的病種只有28種重疾+3種輕癥。也就是你在任意保司購買的重疾險病種,都必須包含這28種重疾+3種輕癥(沒有輕癥的則不含輕癥)。也就是這些疾病屬于行業標準,各家保司都必須包含、必須一樣。至于很多重疾險動輒上百種重疾,都是在這些疾病的標準上自行添加的,沒有統一的標準。當然也不用擔心不能病種少了,因為上面提到的28+3種疾病,已經占到了重疾發病率接近95%了。
比如文章中提到的1型糖尿病就不屬于行業強制標準,也就是假如你買的重疾險不含糖尿病,或者你的重疾險糖尿病標準和別人不一樣,也不奇怪。
2、我認為新聞中保司的拒賠沒有錯,說這句話并不是為在維護保司,你且聽我后面說完哈。因為重疾是真的要符合條款約定才行,說人話就是,合同里面就是這樣要求的,當然對于普通消費者來說,也不可能去逐行閱讀,就算是逐行反復閱讀,對于拗口難以理解的專用詞匯,也很難理解。這個我們不得不承認。
新聞中沒有列出到底是哪款產品,我隨便給大家看一款重疾險,其中關于1型糖尿病的描述是這樣的:
有沒有發現?和新聞中保司的要求幾乎差不多。好在圖中保司還加粗了字體,有的根本就不加粗,比如這種:
有的是這種加粗:
但是不管是哪種,你會發現除了要求注射胰島素180天,都會有附加條件,即要求并發癥才能賠付
3、市場上有沒有我們普通消費者、或者說契合法院要求的重疾險呢?我查看了市場上N多重疾險的條款,不管是大保司、小保司,包括國有保司、央企保司,目前沒有看到哪款重疾險說醫生確診糖尿病就能賠、也沒說注射胰島素滿180天就能賠。沒有,沒有,整個市場上就沒有滿足法院這種要求的產品。也不可能有這樣的產品。
因為畢竟糖尿病是慢性疾病,只要控制飲食,幾乎不影響壽命。對生活的影響也很小,在我們的接受范圍之內。換句話說,如果重疾險真的確診糖尿病就能賠、或者說注射胰島素180天就能賠,那么理賠率完全是直線上升。這樣只會帶來2個后果:要么重疾險價格漲的離譜,要么保司就會把這個病種踢出去。
4、新聞中之所以法院判決保司賠付,一方面是認為不符合普通人的通常理解,最主要因為是格式條款沒有單獨對客戶說明。換句話說,如果保司對這個條款進行加粗說明,那么新聞當中判決結果可能截然相反。當然我是支持法院判決保司賠付的,因為不管是保險法第17條、還是保險法第30條,都應當像被保人傾斜。這一點才能體現客戶是弱勢群體嘛。我是強烈支持這種類型的判決的。
保險法第17條原文:訂立保險合同,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的,保險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單應當附格式條款,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合同的內容。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
保險法第30條原文: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訂立的保險合同,保險人與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對合同條款有爭議的,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對合同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應當作出有利于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解釋。
5、重疾險的賠付主要分三種情況:確診賠付、達到某種狀態、實施了某種手術。比如惡性腫瘤是最容易賠付的。因為真的是確診即可賠付。
6、最后我想說的是,不能因為一個拒賠就改變我們對保險的看法。當然現實中有極少數保司在理賠上墨跡是另外一回事,這些并不影響我們購買保險的決定。畢竟買不買保險,人都會生病。而生了病,有保險和沒有保險完全是兩回事。
就像新聞中,誰能想到3歲的孩子會得糖尿病呢?反正在我們普通人的認知里面,都是老年人才會得的疾病。最后祝愿大家買了保險,永遠都不會生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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