你有沒有想過,如果你被一個人捅了一刀,但是兇手卻拿出一個精神鑒定而免于刑罰,你該有多么憤恨?
成都的王媽媽就遇到了這種痛心事。她遭遇的不是被捅一刀,而是她精心培養了25年的女兒,被連續捅了十刀,永遠地失去了她最珍愛的女兒。
2024年6月9日,四川成都郫都區紅光街道中航城小區內,年輕的王某雅在其家門口,被同小區女子梁某持刀殘忍殺害。事件的起因竟是梁某多次到王某家門口敲門、吐痰,王某與其理論時,梁某突然沖入房內行兇。根據警方的調查顯示:梁某長期因精神異常滋擾小區住戶,包括攜帶刀具敲門和肆意辱罵。
王媽媽個人微博截圖
經司法鑒定,梁某患有精神分裂癥。依據我國《刑法》第18條,精神病患者犯罪,視其辨認或控制行為能力受損程度,可減輕甚至免除刑事責任。這意味著,犯下故意殺人重罪的梁某,若被認定為“部分刑事責任能力”,其刑罰將大幅減輕。
消息一出,瞬間引爆輿論。公眾的憤怒與困惑直指一個核心問題:精神病患者殺人,究竟該不該負刑事責任?該不該被判死刑?
一、精神病何以成為“免死金牌”?法理依據與邏輯困境
法律對精神病人“網開一面”的核心邏輯,根植于古老且普遍的法理原則——“不能懲罰無法控制自己行為的人”。其依據在于:
- 責任能力缺失:嚴重精神障礙(如精神分裂癥的幻覺妄想、雙相情感障礙的躁狂沖動等)在發病期,確實可能使患者完全喪失辨認行為性質、后果或控制自己行為的能力。
- 刑罰目的失效:刑罰的核心目的——威懾、懲罰與改造——在此時失效。患者可能不理解行為的違法性,刑罰無法產生威懾力;其行為源于疾病而非自由意志,懲罰失去正當性;因疾病狀態,改造也無從談起。
- 罪責刑相適應:現代刑法強調刑罰必須與行為人的罪責(主觀惡性與可譴責性)相適應。對于完全喪失責任能力者,追究其刑事責任違背了這一基本原則。
因此,《刑法》第18條的規定,體現了法律傳統中的人道主義考量和對個體意志自由局限性的承認,旨在避免懲罰“身不由己”的個體。其初衷并非為罪犯開脫,而是對責任能力的科學劃分。
然而,公眾的強烈質疑和巨大憤怒,并非針對法理本身,而是直指其現實運行中的巨大落差:
- “免罰”在實踐中是否滑向了“免責”?法律寬宥了患者,但后續的“嚴加看管”、“強制醫療”、“民事賠償”是否有效落實?受害者家屬是否得到了應有的補償與撫慰?
- 制度保障的缺失:當法律免除患者的刑責時,是否建立了足夠強大和有效的替代機制(如強制醫療體系、監護人追責體系、國家補償機制)來保護社會安全和彌補受害者損失?現實往往是,強制醫療流于形式,監護人賠償無力,風險最終由無辜公眾承擔。
問題的關鍵不在于否定法理,而在于制度配套的嚴重缺位,使得法律的“人道”保護傘,在現實中可能異化為縱容風險、犧牲無辜者權益的漏洞。
二、罪與非罪的邊界:責任能力分級與司法鑒定的信任危機
法律并非對所有精神病人“一刀切”免責。《刑法》第18條構建了三級責任能力框架:
- 無刑事責任能力:
- 條件:行為時因精神病完全喪失辨認或控制能力,經法定司法鑒定程序確認。
- 法律后果:不負刑事責任。但:責令家屬或監護人嚴加看管和醫療;在必要情況下,由政府實施強制醫療。監護人需承擔民事賠償責任(若存在失職可追責)。
- 限制刑事責任能力:
- 條件:行為時辨認或控制能力部分受損(例如某些精神分裂癥發作期、部分智力障礙等)。
- 法律后果:應當負刑事責任,但可以(而非“必須”)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如成都梁某某案,若最終認定限制責任能力,則可能按此量刑)。
- 完全刑事責任能力:
- 條件:行為時精神正常(如間歇性精神病緩解期),或所患精神疾病并未實質性影響其辨認或控制行為的能力(如某些人格障礙、輕度抑郁癥等)。
- 法律后果:與普通人犯罪同等對待,需負完全刑事責任(可判死刑)。
因此,法律的核心在于:只要能認定嫌疑人在實施犯罪的瞬間具備辨認和控制能力(完全責任能力),或僅部分受損(限制責任能力),就必須承擔相應刑責。精神疾病診斷本身不等于免責金牌。
然而,公眾最大的疑慮在于:如何確保司法精神病鑒定的科學、客觀與公正?
- 醫學診斷 vs. 法律能力評定:臨床精神障礙診斷(如是否符合精神分裂癥標準)相對有據可循(如ICD/DSM診斷標準)。但“辨認能力”和“控制能力”的法律評定,則高度依賴鑒定人的專業經驗和主觀判斷。同一案例,不同機構、不同鑒定人可能得出不同結論。這為裁量權濫用或誤判留下了空間。
- “裝瘋脫罪”的幽靈:如何有效識別和防范偽裝精神病?這不僅需要鑒定人精湛的識別技術(如心理測評、行為觀察、病史回溯等),更需要嚴格的鑒定程序保障。
- 鑒定信任危機:如果鑒定機構或人員被收買、受到不當干預,或者鑒定過程不透明,公眾如何信任一份決定生死或罪責的關鍵報告?
破解信任危機,堵住制度漏洞,必須建立更嚴格的約束與監督機制:
- 多機構獨立復核:對涉及重罪(尤其是命案)的精神鑒定,應引入多機構(如不同地域、不同隸屬關系)獨立進行或復核鑒定,減少單一機構的主觀性影響。
- 長期行為追蹤與回溯:結合案發前長期行為表現、醫療記錄、證人證言等,綜合評估案發時的精神狀態,而非僅依賴案發后的一次鑒定。
- 提高透明度與可監督性:在保護隱私前提下,適度公開鑒定依據、方法和過程的關鍵環節(如專家聽證),允許控辯雙方聘請專家輔助人對鑒定意見進行質證,接受法庭和公眾監督。讓鑒定過程經得起“陽光”的檢驗。
- 更新鑒定標準與技術:當前司法精神病鑒定主要依據2001版《精神障礙司法鑒定暫行規定》。近二十余年,精神醫學在診斷技術、評估工具、對疾病與行為關系的理解上已有重大突破。亟需修訂和更新鑒定標準,引入更客觀、量化的評估方法,提高鑒定的科學性和一致性。這是回應時代發展和公眾關切的必然要求。
三、撕裂的公正:公眾的憤怒、安全焦慮與制度回應
公眾的憤怒,源于“殺人就該償命”的樸素正義觀與法律條文適用結果之間的巨大落差。更深層次的,是安全感的崩塌。當“瘋子殺人”這樣的無妄之災降臨,而行兇者因一紙鑒定可能免于重罰,且后續監管、賠償難以保障時,人們感受到的是制度性的無力與風險。恐懼在于:下一個受害者會是誰?誰來為這種風險買單?
公眾的質疑尖銳而具體:
- 情緒失控、醉酒殺人要負責,為何精神病發作(同樣可能喪失控制力)就能免責?(質疑責任認定的公平性)
- 即使病人不負刑責,嚴重失職的監護人為何幾乎無需承擔重大刑事責任?僅靠賠償就能了結?(直指監護人責任缺位)
- 如何精準界定行兇瞬間的精神狀態?如何杜絕‘裝瘋脫罪’?鑒定主觀性如何約束?(對鑒定公正性的深刻擔憂)
- 此法條制定于1997年,28年過去,社會生態與認知已巨變,是否仍適用?(呼吁法律與時俱進)
網友討論截圖
司法不容被輿論裹挾,但司法必須回應民意關切,接受民意監督。這種全民的關注和討論,本身就是一次深刻的普法教育,是公民法治意識的覺醒,更是推動法治國家建設的重要力量。
要平息焦慮,重建信任,關鍵在于:
- 堅守程序正義:在處理此類案件時,必須確保程序絕對公正、透明。無論是偵查、鑒定、起訴還是審判,每一個環節都要經得起法律的檢驗和公眾的審視。程序正義是實體正義的基石,尤其在涉及復雜醫學和法律判斷的案件中。
- 加強司法公開與監督:依法加大司法公開力度,及時回應社會關切,讓公眾了解案件處理的依據和過程。主動接受人大、檢察機關、媒體和社會各界的監督。
- 立法與標準的及時更新:正如前文所述,1997年的《刑法》相關條文和2001年的《精神障礙司法鑒定暫行規定》已運行多年。面對社會變遷、醫學進步和公眾日益增長的公正需求,立法機關和相關部門應積極研究,適時啟動修訂程序,使法律和標準更加科學、嚴謹、透明,更能平衡保護精神病人權益與保障公共安全、維護受害者正義之間的關系。法律的穩定性和適應性需要動態平衡。
四、“免罰”≠“免責”:責任鏈的斷裂與系統性漏洞
現實困境的核心在于,“免罰”在實踐中往往異化為“免責”,責任鏈出現系統性斷裂:
- “強制醫療”的虛化:對無/限制責任能力者的處置,“強制醫療”常常流于形式、短期化或缺乏有效監管,未能真正實現消除社會危險性的目標。
- 民事賠償的落空:民事賠償或因監護人經濟能力有限,或因執行困難而成為一紙空文,受害者家庭陷入人財兩空的絕境。
- 監護責任的嚴重缺位:現行法律下,監護人嚴重失職(如明知患者有暴力史卻疏于看管、拒絕治療導致其脫管行兇)幾乎僅承擔民事賠償,刑事追責幾近于無。這是制度性的重大漏洞。監護權意味著重大責任,重大過失必須付出相應代價。
- 受害者人權的犧牲:一句“他有精神病”的司法結論,輔之以可能無法兌現的賠償,遠不能撫平受害者家屬失去至親的創傷與對公正的渴求。受害者的人權核心是獲得正義。法律上的‘無罪’不等于道德和社會意義上的‘無責’。我們需承認:當制度因保護一群人而客觀上犧牲另一群人的安全時,必須對后者給予最大限度的補償與尊重。
- 公眾安全感的崩塌:“精神病殺人無罪”的標簽化認知(盡管不完全準確),制造了普遍的、制度性的不安全感,“人人自危”成為潛在的心理陰影。
五、破局與出路:重構責任,回歸公正本源
破解困局,關鍵在于打破現行制度中責任分配的失衡與缺位,避免讓受害者家庭獨自承擔所有悲劇后果。我們需要系統性思維:
- 對于患者:終身監管與治療是底線對于經鑒定確屬無/限制責任能力且犯下重罪者,必須接受實質性的、長期的、直至經嚴格評估確認對社會無危害的“治療與監管”。這不是刑罰,是必需的社會防護底線。現行“強制醫療”必須擺脫形式化,實現安全化、有效化。
- 對于監護人:刑責加碼,失職必究對監護人存在嚴重過失甚至故意(如明知患者有極高暴力風險卻拒不送醫、疏于看管導致其脫管行兇、拒絕履行監護職責),必須強化刑事追責。可探索適用“過失致人死亡罪”等條款進行追究。監護權與重大責任必須對等。
- 國家與社會層面:構建防護網與補償機制
- 建立國家補償基金:當精神病人及監護人確實無力足額賠償時,由國家基金先行補償受害者家屬,再行向責任方追償。確保受害者家庭不陷入人財兩空的絕境,體現國家責任。
- 完善預防性監管網絡:落實并升級社區精神衛生服務,對高風險患者實行動態強制評估與分級管理;為無力監護的家庭提供實質性支持(如專業護理資源、應急響應機制),減輕其負擔,防范風險;投入資源建設高安全性、治療有效的長期收治機構
- 推動法律修訂與鑒定標準細化:明確“限制刑事責任能力”的具體情形和量刑梯度,減少模糊空間;適時修訂滯后法條(如《刑法》第18條配套措施、《精神衛生法》等);持續提升司法精神病鑒定的透明度、科學性和復核機制。
真正的公正,是讓責任回歸本源:讓喪失能力的患者得到必要且有效的終身監管治療;讓失職的監護人為其過錯承擔應有的刑事和民事責任;讓國家切實負起構建公共安全網和托底補償的責任。司法不應因一紙精神鑒定而忽視對無辜生命權和社會安全底線的保護。
六、關于人權與公正的再思考
精神病人的人權不僅包括免于不當懲罰,更應包括獲得有效治療的權利和不被社會拋棄的權利。現行制度常以簡單的“免責”代替系統的“治療與監管”,實則是另一種權利剝奪。完善的治療與長期有效的監管體系,才是對精神病人自身和社會的真正保護。
當保護一群人的權利導致另一群人失去生命權時,所謂的“公正”是否已失衡?解決之道不在于拋棄精神病人,而在于構建一個不將無辜者獻祭給制度缺陷的體系。法律不應是“免責工具”,而應是“責任分配的藝術”。當前的癥結,在于用“精神病”標簽掩蓋了國家監管、監護人履職、醫療體系等所有參與方的責任,最終由受害者家庭承擔全部代價。改進的方向,是建立清晰、有力的責任共擔框架。
最后,必須強調:絕大多數精神疾病患者并不會實施暴力行為,他們本身更常是疾病的受害者、社會的弱勢群體,需要關愛與幫助。將精神疾病與暴力犯罪過度關聯是錯誤且有害的污名化。
我們探討制度的缺陷,呼吁責任的共擔,目標絕非歧視或拋棄精神病人,而是為了構建一個更完善的體系——它既能更有效地保障公共安全,給予受害者及家屬應有的公正與救濟;也能讓真正患病且需要幫助的人,在科學、人道的嚴格防護下獲得長期、有效的治療與安置。唯有如此,才能在社會安全、個體正義與對特殊群體的人道關懷之間,找到可持續的平衡點,最終實現社會整體的安全與正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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