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修正案(十一)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五款修改為“暴力襲擊正在依法執行職務的人民警察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使用槍支、管制刀具,或者以駕駛機動車撞擊等手段,嚴重危及其人身安全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蹲罡呷嗣穹ㄔ?、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確定罪名的補充規定(七)》將本款罪名規定為襲警罪。
一、襲警罪的構成要件
(一)行為手段:暴力襲擊
關于暴力。刑法理論認為,刑法中的暴力,可以分為最廣義的暴力、廣義的暴力、狹義的暴力和最狹義的暴力。最廣義的暴力包括對物或對人的有形力,但不要求達到壓制對方反抗的程度。廣義的暴力包括對人或對物但間接對人產生強烈影響的有形力。狹義的暴力是指對人的有形力。最狹義的暴力是指對人并足以壓制對方反抗的有形力。
實踐中一般認為,襲警罪中的暴力是指狹義的暴力,即對人民警察的有形力,具體包括三層含義。第一,暴力必須是有形力,不包括威脅、脅迫,這一結論從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款和第五款的不同規定即能得出。第二,暴力是指對人的有形力,必須針對人民警察,包括兩種情形:一是實施撕咬、踢打、抱摔、投擲等,對人民警察進行人身攻擊;二是通過打砸、毀壞、搶奪人民警察使用的警用車輛、警用裝備等形式對人民警察人身進行攻擊。第三,暴力不以足以壓制對方反抗為要件,只要造成對人民警察執行職務的妨害即可,不要求足以威脅或限制人民警察人身權利。
關于襲擊。襲警罪中的襲擊是指主動攻擊,而不包括被動、消極的反抗行為。主要理由:第一,增設襲警罪是對不斷增長的暴力襲擊人民警察事件的回應,而不是為了規制單純不配合或者反抗人民警察執法。第二,采用暴力反抗的方式阻礙人民警察依法執行職務的,可以以妨害公務罪定罪處罰,如果認為暴力襲警中的襲擊包括被動反抗行為,則難以解釋刑法單獨設置襲警罪的意圖。第三,有其他司法解釋性文件規定的參照。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搶劫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法發〔2016〕2號)第三條規定,對于以擺脫的方式逃脫抓捕,暴力強度較小,未造成輕傷以上后果的,可不認定為“使用暴力”,不以搶劫罪論處。
(二)行為對象:正在依法執行職務的人民警察
關于正在執行職務。正在執行職務是指人民警察著手開始執行職務且職務未執行完畢。人民警察法第十九條規定,人民警察在非工作時間,遇有其職責范圍內的緊急情況,應當履行職責。2020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依法懲治襲警違法犯罪行為的指導意見》第五條也規定,人民警察在非工作時間,依照人民警察法等法律履行職責的,應當視為執行職務。因此,判斷人民警察是否正在執行職務應當堅持以是否履行法定職責進行實質性判斷,而不能以是否處于工作時間進行的形式性判斷。
關于依法執行職務。職務合法性的認定條件:第一,具有一般職務權限。人民警察法第二章對人民警察依據分類分別規定了一般職務權限。第二,具有具體職務權限。人民警察的種類不同,其具體權限不同。例如,公安機關交通民警履行維護交通安全、交通秩序,處理交通事故的職責,而不能參與刑事案件偵查。第三,具有程序合法性。人民警察執行職務必須依據法定方式、遵守法定程序。需要指出的是,執法瑕疵不影響職務合法性的認定。執法瑕疵并無法定概念和判斷標準,實務中一般認為,職務行為違反任意性法定要求而符合強制性法定要求的屬于執法瑕疵。
關于人民警察。人民警察是一個特定的群體,具有特殊含義。何謂人民警察,刑法并未明確規定,需要從前置法尋找依據,而不能進行隨意解釋。人民警察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人民警察包括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監獄、勞動教養管理機關的人民警察和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的司法警察。
關于輔警是否屬于或視為人民警察?!秶鴦赵恨k公廳關于規范公安機關警務輔助人員管理工作的意見》第三條明確:“本辦法所稱警務輔助人員,是指依法招聘并由公安機關管理使用,履行本辦法所規定職責和勞動合同約定的不具有人民警察身份的人員,主要包括文職、輔警兩類從事警務輔助工作的人員…”第四條規定:”警務輔助人員不具備執法主體資格,不能直接參與公安執法工作,應當在公安民警的指揮和監督下開展輔助性工作…”據此,輔警具有明顯的特性:不具有正式編制,與公安機關簽訂勞動合同;不具有執法權,不能單獨執法,在公安民警指揮和監督下開展輔助性工作;不具有人民警察身份。
因此,不論是從人民警察的法定含義還是從輔警的特殊屬性方面看,輔警不是人民警察,也不能視為人民警察,不能成為襲警罪的犯罪對象。需要討論的是,暴力襲擊正在配合公安機關人民警察開展輔助性工作的輔警,是否可以以“執法共同體”的概念實質認定其屬“正在執行職務的人民警察”的范疇。答案是否定的。認定犯罪是形式評判和實質評判的統一,形式評判是規范評判,實質評判是價值評判。認定是否構成襲警罪,首先要進行法律規范評判,刑法規定襲警罪的對象是人民警察,這是認定襲警罪的前提;“執法共同體”概念雖符合價值評判標準,具有實質處罰的必要性,但不符合形式評判標準,突破了罪刑法定原則。
二、暴力襲擊輔警行為的定性
(一)暴力襲擊配合公安機關人民警察執行授權性職務輔警的,構成妨害公務罪
《國務院辦公廳關于規范公安機關警務輔助人員管理工作的意見》規定,輔警在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的指揮和監督下,履行治安巡邏、維護社會秩序和交通秩序、開展治安檢查、協助盤查、堵控違法犯罪嫌疑人、制止各類違法犯罪行為等十三項職責。暴力襲擊正在配合公安機關人民警察開展工作的輔警構成妨害公務罪,認定的方式有兩種。
1、將配合公安機關人民警察開展工作的輔警視為國家機關工作人員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九章瀆職罪主體適用問題的解釋》規定,在依照法律、法規規定行使國家行政管理職權的組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或者在受國家機關委托代表國家機關行使職權的組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或者雖未列入國家機關人員編制但在國家機關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在代表國家機關行使職權時,有瀆職行為,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關于瀆職罪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瀆職罪的主體均為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故可以認為該解釋實為對“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在2003年11月13日印發的《全國法院審理經濟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中明確,刑法中所稱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是指在國家機關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并明確前述立法解釋規定的人員,視為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配合公安機關人民警察開展工作的輔警雖未列入公安機關編制,但在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指揮和監督下開展工作,行為后果由公安機關承擔,依據前述規定,其被視為國家機關工作人員。
該認定方式也受到質疑。一種觀點認為,妨害公務罪是針對特定對象所作的規定,對于阻礙非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執行職務的行為不構成本罪,對于阻礙依照法律、法規規定行使國家行政管理職權的組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或者阻礙在受國家機關委托代表國家機關行使職權的組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或者雖未列入國家機關人員編制但在國家機關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在代表國家機關行使職權時的行為,是否構成本罪,不能一概而論,一般情況下不能適用妨害公務罪,對于特殊情況下需要適用的,也應當從嚴把握。
另一種觀點認為,《全國法院審理經濟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規定,從事公務,是指代表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等履行組織、領導、監督、管理等職責。輔警不具有執法主體資格,不能參與公安執法工作,所從事的是輔助性工作,而非組織、領導、監督、管理等工作,不能被視為國家機關工作人員。
2、暴力襲擊配合公安機關人民警察工作的輔警屬于暴力阻礙公安機關人民警察執行職務的一種方式。
實踐中有觀點認為,暴力襲擊配合人民警察開展工作的輔警,本身就是以暴力方法阻礙人民警察依法執行職務,依法構成妨害公務罪。以暴力、威肋方法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暴力、威肋是手段、方式,阻礙是結果、目的。
暴力、威脅的對象沒有限制,不僅包括直接針對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人身,也包括對與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有關的人、物實施暴力、威脅,以達到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目的。例如,打砸警車致使人民警察不能順利執行職務,屬于以暴力方法阻礙人民警察執行職務。又如,對正在配合人民警察開展工作的輔警實施暴力襲擊的行為,必然也阻礙了人民警察依法執行職務。
簡言之,公安機關因警力不足,指揮和監督輔警開展工作,輔警的工作屬于公安機關人民警察執行職務的一部分,行為人暴力襲擊輔警的,實質上也阻礙了公安機關人民警察依法執行職務,公安機關人民警察屬于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行為人的行為構成妨害公務罪。這種認定方式將輔警的工作和人民警察的職務視為一體,但落腳點在人民警察的職務行為,輔警的工作是人民警察職務行為的輔助,從而避免陷入輔警是否可以被認定為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分歧之中。
(二)暴力襲擊單獨執行職務或執行禁止性職務輔警的,不構成襲警罪、妨害公務罪
《國務院辦公廳關于規范公安機關警務輔助人員管理工作的意見》第三條規定:“本辦法所稱警務輔助人員,是指依法招聘并由公安機關管理使用,履行本辦法所規定的職責和勞動合同約定的不具有人民警察身份的人員,主要包括文職、輔警兩類從事警務輔助工作的人員…”第九條規定,輔警在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的指揮和監督下,按照崗位要求履行開展治安巡邏和安全防范宣傳教育等職責。第十條規定,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不得安排警務輔助人員從事未經公安機關授權的涉及國家秘密、警務秘密的事項等五類行為。第十三條規定,警務輔助人員不得單獨執法。
因此,輔警單獨執行職務或執行禁止性職務時,缺乏一般職務權限和具體職務權限,不具有合法性,屬于違法執法,行為人對其暴力襲擊的,不構成襲警罪,也不構成妨害公務罪。構成故意傷害罪、故意殺人罪的,依照相關罪名定罪處理。
(三)同時暴力襲擊公安機關人民警察和正在配合公安機關人民警察開展工作的輔警的,按照吸收犯原理處理
吸收犯,是指數個行為之間存在吸收關系,一個行為吸收其他行為,僅按照吸收之罪處理的情形。通說認為,吸收犯包括完成罪吸收未完成罪,主行為吸收從行為,實行行為吸收教唆、幫助行為。同時暴力襲擊公安機關人民警察和正在配合公安機關人民警察開展工作的輔警,雖然分別針對公安機關人民警察和輔警實施襲擊行為,但兩個行為之間存在相同的故意,都是為了阻止、排除對方執行職務,可以按照吸收犯原理處理,認定襲警罪一罪,不實行數罪并罰。
相關刑法條文
第二百七十七條 【妨害公務罪】
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罰金。
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依法執行代表職務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在自然災害和突發事件中,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紅十字會工作人員依法履行職責的,依照第一款的規定處罰。
故意阻礙國家安全機關、公安機關依法執行國家安全工作任務,未使用暴力、威脅方法,造成嚴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規定處罰。
【襲警罪】
暴力襲擊正在依法執行職務的人民警察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使用槍支、管制刀具,或者以駕駛機動車撞擊等手段,嚴重危及其人身安全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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