碧翰烽/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九條規定:對于因民間糾紛引起的打架斗毆或者損毀他人財物等違反治安管理行為,情節較輕的,公安機關可以調解處理。經公安機關調解,當事人達成協議的,不予處罰。經調解未達成協議或者達成協議后不履行的,公安機關應當依照本法的規定對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給予處罰,并告知當事人可以就民事爭議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應該說,公安機關對于治安案件是可以進行調解的,這有法律依據。但請看清前提:
一是民間糾紛引起;二是情節較輕;三是當事人達成和履行協議。
可是,有的公安機關只要接到報警,覺得情節較輕,覺得雙方“自愿”達成協議,就實行調解了。而是由民間糾紛引起,還是由違法甚至犯罪行為引起?
調解有兩個重要原則:一個是合法;一個是自愿,自愿要是真自愿,有的時候自愿不一定是真自愿,是迫于各種情勢。
至于是否合法,有的時候可能就被輕視了,以至于有的就搞成了“和稀泥”。
此前有一個“偷瓜”的案件引起輿論關注,說是某人到人家瓜田里偷了一些瓜,結果被瓜農發現追趕,其騎摩托車逃跑中摔倒,受了點傷,最后鬧到派出所。結果派出所民警出面調解,竟然是要瓜農給偷瓜的人補償醫藥費幾百元。
事后,瓜農十分不解,自己本來是受害者,怎么還要倒賠錢了。最終經輿論曝光,當事民警受到處理。
這里面的問題在哪里?
無論是打架斗毆,還是損毀他人財物。是不是因民間糾紛而引起?
比如,餐館人員圍毆游客,顯然不簡單是個停車糾紛,而是可能涉嫌強迫交易、尋釁滋事等違法行為。
偷瓜受傷,也不是一個什么糾紛,而是涉嫌盜竊違法行為。
所以,按照這個基本常識。這種案件本來就不適用調解,而是要依法執法,嚴格按照治安管理處罰法,甚至是刑法相關規定予以處罰。
當前,確有一些執法部門,沒有認真處理好“調解與執法”的關系。要么是調解過了頭,結果損害了法律的公信力;要么是執法過了頭,也同樣損害了法律的公信力。
比如,某小區向城管部門投訴某燒烤攤占道經營和油煙污染事件,已經嚴重影響居民正常通行和生活,結果是城管部門到場之后,發現其燒烤攤的確違反相關法律法規,但也只是進行勸導,沒有進行執法。
再比如,廣場舞噪音擾民事件、小區業主占用他人車位事件,等等,當事人報警之后,或打12345投訴之后,有關執法部門到場之后,也只是進行調解,調解不成,也不依法執法,任由問題繼續存在,以至于有些事情由小拖大,包括形成輿論事件。
某社區工作人員稱,有的群眾投訴或報警,是希望來執法而不是來調解的。像類似的事件、案件,有的就是已經違反了法律法規,群眾報警或打投訴電話,最大的希望是能夠依法執法,而不是和稀泥式的調解,或無效的調解。
有些事情是不能調解的。如廣場舞噪音擾民,那就是要在特定時間和地段進行限制,這是有法律規定的。
還有占用了人家的停車位,當然就是要拖離車輛。為什么不執法呢?如果是一輛車違停在某某馬路上,恐怕早就被拖離或留下罰單了。
調解是可以的,首先需要發自雙方內心的自愿,更為重要的還是要依法、合法。
所以說,調解是重要的,依法執法也是重要的。而且不是什么樣的案件都可以拿來調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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