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家車注冊為“網約車”,未及時通知保險公司,發生事故后被保險公司拒賠。
延慶法院日前審結一起因交通事故引發的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案,網約車司機蔡某被判賠,而保險公司無需承擔賠償責任。
CFP供圖
蔡某于去年5月6日駕車時,與姜某所駕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公安部門認定蔡某全責。經查,姜某的車投保了機動車損失險,尚在保期內,被保險人為姜某。蔡某的車投保了機動車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也在保期內,被保險人為蔡某。兩份保單載明的車輛使用性質均為“非營運”。
于是,姜某投保的保險公司向姜某支付其車定損理賠款133596元。姜某出具權益轉讓書,將車輛損失的追償權轉讓給保險公司。
去年8月,蔡某投保的保險公司向蔡某出具《機動車輛保險拒賠通知書》,載明的拒賠理由為:標的車長期從事滴滴運營,改變車輛使用性質,導致危險程度顯著增加。
另查,蔡某的車在滴滴平臺注冊日期為2018年12月3日。2023年9月至2024年5月,該車共從事網約車業務接單1000余單。此事故發生前一天,蔡某駕駛該車從事網約車業務接單20單。
后姜某的保險公司起訴蔡某及其保險公司,追償支付給姜某的保險理賠款。
延慶法院經審理認為,蔡某投保的保險公司不應承擔賠償責任。本案中,首先,蔡某的車投保時使用性質為非營運,蔡某認可該車在滴滴平臺注冊為網約車,且事故發生前后,大量持續從事滴滴營運業務,已明顯改變了車輛在投保時的非營運使用性質。
其次,大量接單使該車相較于非營運汽車在使用范圍方面相應擴大,使用頻率更高、使用時間更長,行駛路線更具有不固定性,從而使涉案車輛危險程度顯著增加,且該增加的危險不屬于保險合同訂立時保險人能夠預見的保險合同的承保范圍。
再次,蔡某主張保險合同中保險標的危險程度增加的通知義務條款系免責條款,保險公司應盡到提示說明義務。但根據《保險法》規定,從事網約車運營導致保險標的危險程度增加的通知義務,系被保險人的法定義務,其法律后果亦由《保險法》直接規定,保險公司將該法律后果在保險合同中重申,保險公司并無強制提示說明義務。
最終,法院判決蔡某賠償,其投保的保險公司無需對該事故承擔賠償責任。
法官提示車主,如果打算兼職網約車運營,須第一時間到車管所辦理變更車輛使用性質。同時,要及時聯系保險公司同步更改保單信息。因私家車與營運車在風險等級、使用頻率等方面存在較大差異,若未通知保險公司變更,一旦發生事故,即便車輛處于“非營運狀態”,也可能面臨保險公司拒賠的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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