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偽造銀行ATM客戶憑證不構成偽造、變造金融票證罪
參考案例:在鄂爾多斯市東勝區人民檢察院東檢一訴刑不訴〔2018〕16號不起訴決定書中,被不起訴人吳某某于2017年3月在鄂爾多斯市東勝區其受聘的廣告制作部內,按照郝某某的授意,使用郝某某提供的任某某的銀行卡號及工商銀行ATM存款憑條,將該憑條掃描進電腦后,在電腦上對憑條內容進行修改,偽造一張收款人為任某某的工商銀行ATM存款憑條,之后用A4紙打印,并裁剪成原憑條式樣。后吳某某收取郝某某20元的制作費。隨后郝某某利用該工商銀行ATM存款憑條騙取被害人任某某11,000元。鄂爾多斯市公安局東勝區分局以被不起訴人吳某某涉嫌偽造、變造金融票證罪向鄂爾多斯市東勝區人民檢察院移送審查起訴。檢察院認為被不起訴人吳某某偽造的工商銀行自動柜員機客戶憑證只是供持卡人存款、取款及轉賬等核對之用,不作為任何憑據,不屬于《刑法》第177條中“金融票證”的范疇,雖然吳某某存在偽造行為,但是偽造的不是金融票證,因此吳某某無犯罪事實。
二、銀行回單并非能夠直接據以請求付款的銀行結算憑證,不屬于本罪中的“金融票證”
參考案例:在上海市浦東區人民檢察院滬浦檢金融刑不訴〔2019〕29號不起訴決定書中,2016年12月9日,陳某某在與孫某某共同租賃本區某房屋裝修經營幼兒園期間,在資金往來過程中,通過手機軟件“美圖秀秀”對一張其向房東轉賬的中國農業銀行回單進行篡改,將轉賬金額由70萬元篡改為200萬元,后將變造的轉賬回單通過微信出示給孫某某。檢察院認為,陳某某雖然實施了變造銀行回單的行為,但該回單不屬于《刑法》第177條中“金融票證”的范疇,陳某某無犯罪事實。
三、銀行進賬單等材料是否屬于違規出具金融票證罪的犯罪對象尚未有明確法律規定
參考案例:在靈壽縣人民檢察院靈檢公刑不訴〔2017〕10號不起訴決定書中,靈壽縣公安局認定,2008年年初,李某某在閆某某等人的要求下,偽造了王某某、蘇某某兩張靈壽縣農村信用社銀行進賬單,以及銀行詢證函和客戶查詢明細對賬單,用以上偽造的材料騙取工商注冊,并注冊了靈壽縣某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檢察院認為,經審查并二次退回補充偵查后仍然犯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李某某的行為在客觀上不符合偽造、變造金融票證的表現形式,其作為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違反規章制度開具進賬單等材料,客觀上符合違規出具的表現形式,但銀行進賬單等材料是否屬于違規出具金融票證罪的犯罪對象尚未有明確法律規定,且本案缺乏進賬單中印鑒是否屬實的鑒定意見證據,不符合起訴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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