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張萬軍,西南政法大學法學博士,內蒙古科技大學法學教授,內蒙古鋼苑律師事務所律師。
入庫編號:2025-14-1-182-002
關鍵詞 刑事 強奸罪 負有照護職責人員性侵罪 負有教育職責人員精神發育遲滯 無性防衛能力 違背婦女意志 未成年人
基本案情
被害人陳某某(女,2007年12月出生)從小智力殘疾,其父親去世母親失蹤,由奶奶和姑姑先后監護,2020年9月起到涪陵某中學讀初中。被告人杜某是該校在職教師,2022年9月起擔任陳某某所在班的語文老師。2023年6月一天的上午、下午,杜某在自家臥室內與陳某某分別發生 1次性關系。2023年8月一天的上午、下午,杜某在自家臥室內與陳某某分別發生1次性關系。同年8月17日,陳某某的姑姑得知杜某與陳某某電話通話中說下流話,之后得知陳某某被杜某性侵,遂于同月23日向公安機關報案。
2023年8月29日,被告人杜某被民警抓獲歸案。同年11月6日,經鑒定,陳某某中度精神發育遲滯,無性防衛能力。
重慶市涪陵區人民法院于2024年5月8日作出(2024)渝0102刑初55號刑事判決:被告人杜某犯強奸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年;禁止被告人杜某終身從事教師職業和密切接觸未成年人的工作。宣判后,杜某不服,提出上訴。重慶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于2024年7月12日作出(2024)渝 03刑終74號刑事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裁判理由
本案的爭議焦點為:被告人杜某與被害人陳某某發生性關系的行為是構成強奸罪還是負有照護職責人員性侵罪。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的規定,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手段強奸婦女的,構成強奸罪。根據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條之一的規定,對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六周歲的未成年女性負有監護、收養、看護、教育、醫療等特殊職責的人員,與該未成年女性發生性關系的,構成負有照護職責人員性侵罪。根據上述規定,強奸罪和負有照護職責人員性侵罪的客觀表現不同。強奸罪表現為違背婦女意志,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手段強行與女性發生性關系。負有照護職責人員性侵罪一般表現為行為人未采用暴力、脅迫等手段。區分兩罪的關鍵在于行為人是否違背婦女意志。本案中,被告人杜某作為被害人陳某某(時年15歲)的語文老師,對陳某某負有教育職責,從形式上看,杜某對陳某某未采用暴力、脅迫等手段,雙方屬于“自愿”發生性關系。但是,從實質上看,陳某某智力低下,對是非判斷能力差,經鑒定屬于中度精神發育遲滯,無性防衛能力。杜某在明知陳某某精神狀況的情況下依然多次與其發生性關系,應當認定為違背婦女意志,以強奸罪論處。
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三款規定:“強奸婦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一)強奸婦女、奸淫幼女情節惡劣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強奸、猥褻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法釋〔2023〕3號)第二條規定:“強奸已滿十四周歲的未成年女性或者奸淫幼女,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三款第一項規定的‘強奸婦女、奸淫幼女情節惡劣’:(一)負有特殊職責的人員多次實施強奸、奸淫的. ”本案中,被告人杜某與被害人陳某某發生性關系時系陳某某老師,杜某對被害人負有特殊職責,其行為屬于《解釋》第二條規定的“負有特殊職責人員多次實施強奸、奸淫的”情形,應當認定為“強奸婦女情節惡劣”,故對其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裁判要旨
負有教育職責的人員與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六周歲的未成年女性發生性關系的,是構成強奸罪還是負有照護職責人員性侵罪,應當重點考量行為人是否違背婦女意志。如未成年女性因患精神疾病、智力發育遲滯等經鑒定系無性防衛能力,行為人明知該未成年女性精神狀況仍與其發生性關系的,應當認定為違背婦女意志,依法以強奸罪定罪處罰。
包頭鋼苑刑事律師團隊是包頭市優秀專業律師團隊,由內蒙古科技大學法學教授張萬軍博士領銜組成,刑法理論功底深厚、實踐經驗豐富。團隊秉持專業、精英、品牌的發展思路,推行刑事辯護的標準化、規范化和精細化,致力于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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