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下,報名興趣班是孩子全面發展的火爆選擇,諸如跳舞、輪滑、跆拳道、籃球、滑冰、攀巖等運動存在一定風險,如在學習過程中孩子發生意外受傷,責任應當如何認定?校外培訓機構、第三方、孩子監護人等是否應承擔責任?
一、侵權行為的歸責原則
根據孩子年齡,校外培訓機構是否應承擔侵權責任適用不同的歸責原則,如孩子是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適用過錯推定原則,即培訓機構需自己舉證證明自己在孩子受傷事件中盡到了安全保障義務、教育和管理職責,否則就要承擔侵權責任;如孩子是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適用過錯責任原則,即培訓機構在孩子受傷事件中只有存在過錯才承擔侵權責任,舉證責任歸孩子監護人。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條: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在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學校學習、生活期間受到人身損害的,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學校應當承擔侵權責任;但是,能夠證明盡到教育、管理職責的,不承擔侵權責任。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條: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在學校或者其他教育學校學習、生活期間受到人身損害,學校或者其他教育學校未盡到教育、管理職責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二、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受傷
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缺少對運動、行為的認知,不能辨認或完全理解自己的行為,學習期間培訓機構應當盡到更高的注意義務和教育、管理職責,全方位呵護兒童安全,且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在事故發生后無法準確完整表達事故經過,不能苛求監護人舉證培訓機構的過錯,故應當由培訓機構舉證證明自身沒有過錯。
《民法典》第二十條:不滿八周歲的未成年人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實施民事法律行為。
展開來講,培訓機構是否存在過錯,主要論證以下幾個方面:
(1)無法提供監控等有效證據,培訓機構應承擔舉證不能的后果,即承擔侵權責任;
(2)培訓機構未依法取得相關許可,或超范圍經營,或許可證件到期后無證經營;
(3)培訓機構的工作人員未取得相關從業資質,或工作人員與學習人員配比不足,或工作人員存在喝酒、睡覺、玩手機、與他人聊天等不當行為導致未盡到注意義務的情形;
(4)培訓機構地面濕滑、燈光昏暗、亂擺亂放物品阻礙通行、培訓場所設備設施故障或不足等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的情形;
(5)培訓機構未第一時間發現受傷孩子,未第一時間采取救助措施、發現第三方侵權行為未及時制止等未盡到及時救護義務的情形;
(6)事故發生后未第一時間告知監護人事故大致情況、損害結果等未盡到及時通知義務的情形;
(7)培訓機構未告知注意事項、未根據兒童身體狀態等因素進行因材施教、未進行熱身運動等未盡到教育管理職責的情形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條:賓館、商場、銀行、車站、機場、體育場館、娛樂場所等經營場所、公共場所的經營者、管理者或者群眾性活動的組織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另外,如兒童參加具有一定風險的運動項目,默認兒童監護人自甘冒險,即明知運動有高風險仍讓兒童參加,應當預見受傷的可能性,故需自擔風險。無第三方侵權的情形下,要根據兒童受傷的具體情況具體分析,可能受傷兒童的監護人要承擔一定責任。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八條:父母有教育、保護未成年子女的權利和義務。未成年子女造成他人損害的,父母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三、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受傷
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心智已逐漸成熟,具有一定認知和風險識別能力,能夠認識到自身行為的后果,在受傷事故中應當和監護人一起舉證證明其他方存在過錯,要求承擔侵權責任。
舉證證明培訓機構存在過錯,主要論證方面同第二條相關敘述。
另外,兒童參加高風險項目受傷,默認監護人自甘冒險,根據受傷的具體情況,可能監護人要承擔一定的責任。
四、一般不適用自甘風險原則
自甘風險,是自愿參加一定風險的文體活動,受到其他參加者的行為導致受傷,其他參加者不是故意或重大過失的話就無需承擔責任。自甘風險一般不適用于培訓機構受傷事件,培訓活動雖然具有一定風險,也是兒童自愿參加,但活動的風險和對抗強度可控,是在培訓機構工作人員指導下的練習活動,一般不應對造成傷害的其他參加者予以免責,尤其是對方存在過錯時。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自愿參加具有一定風險的文體活動,因其他參加者的行為受到損害的,受害人不得請求其他參加者承擔侵權責任;但是,其他參加者對損害的發生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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