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金翰明律師,廣強律師事務所詐騙犯罪案件律師
本案是一起一審判決當事人構成合同詐騙罪的判例,在當事人上訴的情況下,二審法院重點審查了單位犯罪、虛構手續(xù)、重復發(fā)包等多個罪名成立與否的問題,并最終作出無罪判決。
針對詐騙罪、合同詐騙罪案件而言,的確存在不少案件,因為當事人存在一定形式的欺騙手段,或是沒有按照約定支付、退還款項,最終就被認定構成詐騙犯罪的情況。當然也存在諸多案例,當事人或存在欺騙手段,或因為款項沒有及時退還而在某種程度上滿足“非法占有目的”,但是最終由于某個或某幾個確實能夠證明無罪的事實、理由,而被司法機關作出無罪處理。
這種現(xiàn)象的存在,事實上也證明了詐騙犯罪案件在實務中認定的模糊性,以及辯護的可爭取性。這其中取決于當事人自己對案件的判斷和應對,取決于辯護律師的協(xié)助爭取,亦取決于能夠作出適當判罰的司法機關。當然,每個人只能決定自己的行為,我們能做的,是盡全力協(xié)助司法機關查明案件事實、證據(jù),盡最大努力還當事人清白。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存在多個不利于當事人事實的詐騙犯罪案件,但最終取得無罪結果,二審法院在判決書中說理較為充分,值得辯護參考。
參考案例:(2014)長中刑二重終字第00776號
在本案中,一審法院認為:X公司無資金、無能力實際履行與被害人簽訂的合同,為了非法占有被害人的資金,采取將尚未辦理報規(guī)、報建手續(xù)的工程項目重復發(fā)包,騙取合同相對方保證金,數(shù)額巨大。晏某在明知上述事實的情況下,仍代表X公司以X公司的名義簽訂上述合同,騙取被害人的財物,數(shù)額巨大,被告人晏某作為單位犯罪的直接責任人員,依法應當以合同詐騙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在一審判決中,法院認定當事人有罪的理由主要有三點:
1.認定涉案公司無資金、無能力履行合同,從而推定非法占有目的;
2.認定涉案項目尚未辦理報規(guī)、報建,認定行為人實施了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欺騙行為;
3.認定重復發(fā)包,同樣屬于欺騙手段。
針對上述幾個問題,二審法院作出如下幾點認定:
一、認定涉案行為具有單位性質(zhì)。
晏某等人受讓X公司以后,確已啟動甲新區(qū)投資建設標準化廠房的項目,合伙人左某按約定繳納了60%的土地款,實施了基礎土方平整,積極進行了招商引資,這些都是X公司正常經(jīng)營行為。同時發(fā)包工程是以X公司為主體,收取的保證金入了X公司財務賬,用于公司周轉和經(jīng)營。故X公司的成立不是以實施犯罪為主要目的和主要活動;收取工程保證金是X公司的單位行為。
二、認定涉案公司是否實施了虛構事實、隱瞞真相,以非法占有為目的收取工程保證金的欺騙行為。
其一,X公司與甲新區(qū)管理委員會簽訂了投資建設高標準廠房項目的用地合同是客觀存在的,項目用地是30畝國有工業(yè)用地,后X公司合伙人左某按合同約定交納了60%的土地款180萬元。
其二,甲新區(qū)管理委員會將轄區(qū)內(nèi)約一百多畝地出讓給了三一重工,該地塊中包括X公司的項目用地30畝,甲新區(qū)管理委員會置換了另一塊面積為33.6畝的土地給X公司。
其三,土地被置換之后,合伙人左某退出合作,X公司還在積極進行招商引資的工作,包括與第三方公司簽訂了協(xié)議,收取5萬元定金。故X公司有實際項目開發(fā),該項目開發(fā)并未虛構。
其四,收取的保證金主要用于了X公司的正常運營,從審計報告看,公司項目開發(fā)的費用支出及日常開支達580多萬元,除本案收取的保證金311萬多元以外,還有借款作為了公司開支。
其五,公司進行轉讓時,晏某列明了具體收取的工程保證金未退還的明細,并明確由喻某甲承接所有的債權債務,負責清償保證金。
綜合全案事實、證據(jù)看,X公司與政府簽訂了合同,取得土地使用權,一方面招商,一方面將計劃中的項目建設發(fā)包收取保證金,收取的保證金用于了公司。由于招商最終未果的客觀原因,導致發(fā)包的工程項目不能進行。在X公司股權轉讓過程中,晏某又要求受讓人返還保證金。因此,不能認定晏某以及X公司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三、關于是否存在重復發(fā)包的事實認定。
其一,檢察機關、一審法院認為,X公司與周某、羅某之間的合同內(nèi)容一樣,系重復發(fā)包。經(jīng)查,現(xiàn)有證據(jù)證明,X公司與長峰電纜和互利達科技公司簽有二份合作協(xié)議,用地面積之和小于X公司取得的項目用地面積。二個廠房區(qū),隨之配套的可分為兩部分附屬工程門樓、給排水、道路修建工程。故雖然上述二份合同內(nèi)容表述一樣,但晏某的辯解理由有相應事實、證據(jù)支持,故不能簡單以二份合同內(nèi)容相同即認定系重復發(fā)包。
其二,檢察機關、一審法院均認為,X公司與廖某的合同是總承包合同,故廖某的合同與程某、高某、鄭某、劉某乙之間所簽合同重復。晏某辯稱,雖然其與廖某簽訂了總承包合同,但與廖某最后所簽合同是補簽的,廖某沒有資金實力,也沒有按合同約定交足保證金350余萬元,已退出主體工程建設的承包。
經(jīng)查,廖某本身并無履行全部施工合同的能力,廖某需要將工程轉包收取工程保證金再啟動工程。廖某將工程轉包,收取300余萬元工程保證金,將其中150余萬元交給X公司;二是廖某因沒有按合同約定,即按預期的工程量7000余萬元的5%向X公司交足保證金,自身又債務纏身,才導致退出部分主體工程承包;三是從民事法律的關系看,廖某履約不能在前,X公司毀約在后。綜上,不能認定X公司、廖某之間簽訂的合同和之后X公司與程某、高某、鄭某、劉某乙的合同系重復發(fā)包。
其三,檢察機關、一審法院認為,X公司與程某簽訂的三棟廠房的工程承包合同和X公司與高某、鄭某、劉某乙的三份合同系重復發(fā)包。晏某辯稱,程某簽訂合同之后,沒有如期進場施工,已退出工程承包,X公司還分幾次退給程某八九萬元。
經(jīng)查,現(xiàn)有證據(jù)證明,在偵查階段,程某證明了其承包合同簽訂時間、收取保證金的數(shù)額和已退還的數(shù)額;相關的書證也證明X公司已退給程某8.9萬元。本院審理期間,程某認可其與X公司簽訂合同后,因沒有如期開工且其在某市還承接了其他工程,口頭與X公司解除了工程承包,案發(fā)前X公司已分多次退還給其保證金八九萬元。因X公司與程某之間的承包合同已實際解除,故和高某、鄭某、劉某乙之間的承包合同不能認定系重復發(fā)包。
其四,檢察機關、一審法院認為,X公司的園區(qū)項目計劃建設面積約4萬平方,但發(fā)包工程總面積達到10萬平方,是將建設工程重復發(fā)包。晏某辯稱,雖然全部合同發(fā)包的建筑面積達到10萬平方,但合同簽訂的時間有先后,廖某、程某已實際退出承包。
經(jīng)查,現(xiàn)有證據(jù)證明,X公司的初步立項是計劃在園區(qū)建設廠房,建筑面積約4萬平方。但這是初步立項,項目尚需招商引資成功之后,按用地單位的需求確定建筑方案,園區(qū)建筑項目總面積尚處于未確定狀態(tài),不能以上述合同建筑面積簡單累加超出初步立項的面積二倍認定系重復發(fā)包。
綜合上述分析意見,現(xiàn)有證據(jù)不能證明X公司系將工程重復發(fā)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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