整理:張萬軍,西南政法大學法學博士,內蒙古科技大學法學教授,內蒙古鋼苑律師事務所律師。
入庫編號:2025-03-1-023-001
關鍵詞 刑事 破壞交通工具罪 危險犯 發生傾覆、毀壞危險 行駛安全 關鍵部件
基本案情
2022年10月8日0時許,被告人蘇某峰為泄私憤,使用扳手將被害人朱某佩停放在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哈密市伊州區環城路某小區停車場內的小轎車右前輪的四個螺母、左前輪的一個螺母擰松后離開現場。次日朱某佩駕駛該機動車上路行駛過程中發現車輛異常后隨即報警。經鑒定,該機動車左、右前輪螺母松弛后對車輛行駛存在安全隱患。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哈密市伊州區人民法院于2023年4月4日作出(2023)新2201刑初111號刑事判決:被告人蘇某峰犯破壞交通工具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宣判后,沒有上訴、抗訴,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本案的爭議焦點為:被告人蘇某峰的行為是否構成破壞交通工具罪。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一十六條規定:“破壞火車、汽車、電車、船只、航空器,足以使火車、汽車、電車、船只、航空器發生傾覆、毀壞危險,尚未造成嚴重后果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據此,本條規定的破壞交通工具罪屬于危險犯,行為人實施了故意破壞交通工具的行為,足以使所涉交通工具發生傾覆、毀壞危險的,即可構成本罪,并不要求發生車毀人亡等嚴重后果。“傾覆”,是指火車出軌、顛覆,汽車、電車翻車,船只翻沉,航空器墜毀等情況;“毀壞 ”,是指上述交通工具由于遭到人為破壞而不能正常行駛,危及交通運輸公共安全。實踐中,判斷行為人實施的破壞交通工具行為是否具有足以交通工具傾覆、毀壞危險,要根據行為人采取的破壞手段、所破壞的交通工具部件,尤其是否涉及安全駕駛的關鍵部件等因素進行綜合判斷。
本案中,被告人蘇某峰為泄私憤,故意擰松他人機動車前輪的螺母。機動車前輪屬于機動車的關鍵部件,車輪的牢固關涉機動車的行駛安全;螺母松動后,極有可能導致機動車在高速行駛過程中發生車輪脫落,造成機動車傾覆、撞車等嚴重事故,危害公共安全。基于此,蘇某峰的行為足以使汽車發生傾覆危險,但尚未造成嚴重后果,應根據刑法第一百一十六條的規定對其以破壞交通工具罪論處。
裁判要旨
判斷破壞交通工具行為是否具有刑法第一百一十六條規定的足以使交通工具發生傾覆、毀壞危險,應當根據行為人采取的破壞手段、所破壞的交通工具的部件,尤其是否涉及安全駕駛的關鍵部件等因素綜合判斷。對于行為人針對機動車車輪等保障行駛安全的關鍵部件實施破壞,足以使機動車發生傾覆危險的,依法以破壞交通工具罪定罪處罰。
關聯索引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116條
一審: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哈密市伊州區人民法院(2023)新2201刑初111號刑事判決(2023年4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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