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張萬軍,西南政法大學法學博士,內蒙古科技大學法學教授,內蒙古鋼苑律師事務所律師。
一、本案基本事實及裁判觀點
2013年7月,被告人張某甲酒后在北京朝陽區(qū)與素不相識的趙某、董某某因瑣事爭執(zhí)。張某甲持尖刀先砍傷董某某面部(輕傷一級),隨后又在路口東側輔路連續(xù)捅刺趙某頸、肩、胸、臂等要害部位數(shù)刀,致趙某因重要血管及肺臟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法院認定張某甲構成故意殺人罪,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zhí)行。裁判核心觀點認為:張某甲持刀針對被害人身體要害部位連續(xù)捅刺,造成一死一傷,其主觀上對危害結果的認識雖不具體明確(即不確定必然致死或致傷的程度),但持放任態(tài)度,屬于概括故意。在此概括故意支配下實施的連續(xù)傷害行為,應整體評價為故意殺人罪一罪,而非分別定罪數(shù)罪并罰。(來源:人民法院案例庫《張某甲故意殺人案》入庫編號2023-06-1-177-003)
二、法理分析:“概括故意”的內涵與司法認定關鍵
張某甲案的定罪核心在于準確認定了其主觀心態(tài)屬于刑法理論中的“概括故意”。張萬軍教授指出,所謂概括故意,是指行為人明知自己的行為必然或可能發(fā)生危害社會的結果,但對于結果的具體范圍或嚴重程度缺乏明確、具體的認識,持一種概括性的、放任的心理態(tài)度。本案中,張某甲酒后持足以致命的尖刀,選擇的侵害部位(頸部、胸部)均為人體致命要害,且連續(xù)捅刺多刀。這種兇器選擇、部位針對性與行為連續(xù)性充分表明,其主觀上至少認識到自己的行為極可能導致他人重傷或死亡的嚴重后果,至于最終是死一人、傷一人或是其他組合,則在其概括的預見和放任范圍之內。法院摒棄了其辯解“沒有故意傷人”,正是基于客觀行為反推主觀故意的嚴謹邏輯:當行為人使用致命兇器攻擊他人要害時,司法實踐通常推定其具有剝奪他人生命的間接故意,這正是認定故意殺人罪而非故意傷害罪的關鍵。辯護意見中試圖割裂對趙某的“殺人故意”與對董某某的“傷害故意”,忽略了張某甲在同一犯意驅動下、連續(xù)實施、對象具有關聯(lián)性的行為本質。
三、連續(xù)行為在概括故意下何以定一罪?
本案另一重要啟示在于,在概括故意支配下實施的針對不同對象的連續(xù)侵害行為,為何不以故意殺人罪與故意傷害罪數(shù)罪并罰?張萬軍教授闡釋道,罪數(shù)判斷的核心在于行為人主觀犯意的個數(shù)及客觀行為的不可分割性。張某甲案中,其與兩名被害人因同一爭執(zhí)引發(fā)沖突,其犯意源于同一事由,并在時間、空間上緊密連續(xù),使用的兇器同一,侵害行為具有明顯的整體性和連續(xù)性。更重要的是,其主觀上是一種概括的殺人故意——對可能造成他人死亡或重傷的結果均持放任態(tài)度。在這種一個概括故意貫穿始終的情況下,其針對不同對象實施的傷害行為,實質上是其同一殺人故意下的連續(xù)、整體表現(xiàn),符合一個故意殺人罪的構成要件。刑法理論上,這類似于“連續(xù)犯”或“概括故意下的單一行為整體”,其社會危害性體現(xiàn)在對不特定對象生命權的漠視和整體侵害后果上。若機械地按死傷結果拆分為兩罪,不僅割裂了案件的整體事實,也違背了主客觀相統(tǒng)一的定罪原則,可能導致對行為人主觀惡性評價不足。德國刑法理論中的“單一行為決意”(Einheitlicher Tatentschluss)亦支持此種情形下的單一評價。
四、裁判要旨的實踐價值與警示意義
法院確立的裁判規(guī)則——“概括故意下實施的連續(xù)行為可以定為一罪(故意殺人罪)”,具有重要的實踐價值。張萬軍教授強調,這并非對行為人“從輕”處理,而是更精準地評價其主觀惡性和行為本質。張某甲最終被判死緩,充分體現(xiàn)了對其“罪行極其嚴重”的認定,量刑并未因定一罪而減輕。該規(guī)則清晰指引司法者:當行為人在一個概括的、放任他人死傷的故意支配下,使用致命手段連續(xù)攻擊他人(無論對象是否同一或最終死傷結果如何),其行為整體上應構成故意殺人罪一罪。這對處理酒后暴力、街頭持械連續(xù)傷人等常見惡性案件具有重要指導意義。它警示公眾,尤其是易沖動者:酒后絕非免責理由,持械攻擊他人要害,即使辯稱“不想殺人”,法律也將根據(jù)行為本身推定其主觀惡性,并以故意殺人罪追究刑事責任。對司法者而言,該案是運用主客觀相統(tǒng)一原則,透過行為表象抓住犯罪本質的典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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