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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某發、盧某英訴重慶市北碚區工傷保險管理所給付工傷保險金案
關鍵詞
行政 行政給付 冒用他人身份 事實勞動關系 足額繳納保費
基本案情
2011年1月7日,吳某全持其弟吳某榮的身份證到重慶某礦山設備(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重慶某公司)工作,該公司以吳某榮名義為吳某全參加工傷保險,繳納了工傷保險費。2011年6月28日,吳某全在從單位返回住處的途中因發生交通事故死亡。經公安交警部門認定,吳某全承擔此次事故的次要責任。重慶市北碚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認定吳某全死亡為工傷。吳某發、盧某英系吳某全、吳某榮的父母。吳某發、盧某英向重慶市北碚區工傷保險管理所申請支付吳某全工傷保險待遇,該所核定不予支付。二人不服,向法院提起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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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查明,吳某榮并未在重慶某公司工作,吳某全到該公司上班和參加工傷保險是以吳某榮的名義,該公司并不知道其真實身份為吳某全。吳某全死亡前在公安機關無戶口信息,亦未辦理公民身份證。重慶市北碚區工傷保險管理所辯稱,吳某全未參加工傷保險,不應支付工傷保險待遇,主要理由:(1)吳某全在進入重慶某公司工作時冒用他人身份,違反了有關法律規定,系欺詐參保行為,工傷保險基金無需支付其工傷保險待遇。(2)參加工傷保險實行實名制,只有參保人才能享受工傷保險待遇。因工傷死亡的是吳某全,不是被保險人吳某榮,不能互相替代。(3)此種情形應當由用人單位支付工傷保險待遇。重慶市渝北區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2014)渝北法行初字第344號行政判決:一、撤銷被告重慶市北碚區工傷保險管理所2014年6月24日關于吳某發、盧某英申請吳某全工傷保險待遇的審核行為;二、被告重慶市北碚區工傷保險管理所在判決生效之日起30日內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宣判后,當事人均未提起上訴,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本案的爭議焦點為:吳某全冒用他人身份工作及參保是否影響其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權利。
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二條第二款的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基金會、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等組織的職工和個體工商戶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條例的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權利。”據此,與用人單位存在勞動關系的職工有依法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權利。對于冒用他人身份工作、參保的,不影響將其本人認定為用人單位的勞動者,進而不影響勞動者應當享受的系列權利。本案中,吳某全是重慶某公司的職工,有依法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權利。具體而言:
其一,吳某全是重慶某公司的職工。雖然吳某全沒有戶口信息和公民身份證,并冒用吳某榮身份工作、參保,但其與重慶某公司建立了事實勞動關系,屬于工傷保險法律法規保護的職工。并且,重慶某公司以吳某榮名義為吳某全繳納工傷保險費,其真實意思表示的投保對象為吳某全,即吳某全與社會保險行政部門之間形成事實工傷保險關系。
其二,參加工傷保險實行實名制不影響吳某全應當享受工傷保險待遇?!吨貞c市工傷保險實施辦法》第三條規定: “參加工傷保險實行實名制……”但是,該辦法并沒有對未按實名制參保的法律后果作出規定,故而不能以未按實名制參保為由否定吳某全應當享有的權利。
此外,關于重慶市北碚區工傷保險管理所主張應由用人單位支付工傷保險待遇的問題。雖然用人單位在招錄職工時,對應聘者提供的信息應當進行必要審查,但用人單位并非具有法定職權的國家機關,其辨別能力有限,不能苛求。而且,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依照本條例規定應當參加工傷保險而未參加工傷保險的用人單位職工發生工傷的,由該用人單位按照本條例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項目和標準支付費用?!北景钢?,重慶某公司在招錄過程中已經盡到必要審核義務,且已經為吳某全繳納了工傷保險費,不符合由用人單位支付工傷保險待遇的情形。
綜上,吳某全發生交通事故死亡已被認定為工傷,且與重慶市北碚區工傷保險管理所建立了事實工傷保險關系,其應當依法核定、支付工傷保險待遇。
裁判要旨
因未持有合法的身份證件進入勞動市場、為生存和工作需要而冒用他人身份的職工與用人單位建立事實勞動關系,且用人單位已為該職工參保并按時足額繳納工傷保險費,該職工有按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權利。該職工被依法認定為工傷后,請求由社保經辦機構核定、支付工傷保險待遇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關聯索引
《工傷保險條例》(2010年修訂)第1條、第2條第2款、第62條第2款
《工傷認定辦法》(2010年修訂)第6條
一審:重慶市渝北區人民法院(2014)渝北法行初字第344號行政判決(2015年1月28日)
江西某公司訴上高縣社會保險事業服務中心給付工傷保險金案
關鍵詞
行政 行政給付 冒名入職 真實勞動關系 工傷 工傷保險待遇支付
基本案情
鄭某宜以其親屬鄭某明的身份在江西某公司務工,直至鄭某宜死亡。用工期間,江西某公司亦以鄭某明的名字和身份證號為鄭某宜繳納工傷保險。
2021年10月5日,鄭某宜在上班途中因交通事故死亡。2021年12月16日,江西省上高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險局作出上社傷認字(2021)699號工傷認定書,認定鄭某宜為江西某公司的員工,其在上班途中發生交通事故導致死亡,經交警認定其不承擔事故責任,故鄭某宜的死亡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款之規定,屬于工傷認定范圍,予以認定為工亡。
2022年7月16日,江西某公司向上高縣社會保險事業管理局申請支付鄭某宜工傷死亡保險待遇。2022年7月18日,上高縣社會保險事業管理局回復:“經查詢江西省社會保險業務經辦系統,鄭某宜(362228****1835)未在我縣參加工傷保險,不符合工傷保險待遇償付規定?!?/p>
江西某公司不服,訴至法院,請求確認工傷保險待遇資格,并支付工傷保險待遇。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于2022年11月30日作出(2022)贛0983行初124號行政判決,駁回江西某公司的訴訟請求。一審宣判后,江西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訴。江西省宜春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23年5月31日作出(2023)贛09行終33號行政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二審宣判后,江西某公司申請再審。江西省高級人民法院于2024年3月25日作出(2023)贛行申837號行政裁定,決定提審本案,并于2024年6月12日作出(2024)贛行再2號行政判決:一、撤銷高安市人民法院(2022)贛0983行初124號行政判決;二、撤銷宜春市中級人民法院(2023)贛09行終33號行政判決;三、責令上高縣社會保險事業服務中心于本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依法核定并支付鄭某宜的工傷保險待遇。
裁判理由
本案的爭議焦點為:上高縣社保中心是否應支付冒用他人身份入職的鄭某宜的工傷保險待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第三十五條的規定,“用人單位應當按照本單位職工工資總額,根據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確定的費率繳納工傷保險費?!薄豆kU條例》第二條第一款進一步明確,用人單位應當依照規定參加工傷保險,為本單位全部職工或者雇工繳納工傷保險費。社會保險法第三十六條第一款規定:“職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且經工傷認定的,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第七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按時足額支付社會保險待遇。”冒用他人身份信息入職、參保并申請支付工傷保險待遇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但是,冒用他人身份的職工已與用人單位建立真實勞動關系,用人單位以被冒用人身份已為職工參保并按時足額繳納保費,且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已對職工依法認定工傷后,用人單位向經辦機構申請核定工傷保險待遇、支付工傷保險費用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本案中,雖然職工鄭某宜系冒用鄭某明的身份信息入職江西某公司,但鄭某宜已經與江西某公司建立了真實勞動關系,江西某公司以被冒用人鄭某明身份已為職工鄭某宜參保并按時足額繳納保費。并且,上高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險局已對職工鄭某宜依法認定工傷,江西某公司據此向上高縣社保中心申請核定并支付鄭某宜的工傷保險待遇于法有據,應予支持。一審法院判決駁回江西某公司的訴訟請求,二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均適用法律錯誤,應予糾正。
裁判要旨
用人單位應當依照有關規定參加工傷保險,為本單位全部職工或者雇工繳納工傷保險費。冒用他人身份信息入職、參保并申請支付工傷保險待遇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但是,冒用他人身份的職工已與用人單位建立真實勞動關系,用人單位以被冒用人身份已為職工參保并按時足額繳納保費,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對該職工依法認定工傷后,用人單位向經辦機構申請核定工傷保險待遇、支付工傷保險費用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關聯索引
《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第35條、第36條第1款、第73條第2款
《工傷保險條例》第2條第1款
一審: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2022)贛0983行初124號行政判決
(2022年11月30日)
二審:江西省宜春市中級人民法院(2023)贛09行終33號行政判決
(2023年5月31日)
再審:江西省高級人民法院(2024)贛行再2號行政判決(2024年6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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