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件背景與事實經過
(一)案件背景
1998 年下半年,楊立國在遷安市趙店子鎮的鐵礦經營活動中,涉及多起被指控的違法犯罪行為。這些行為主要圍繞著鐵礦的經營權轉讓、礦石交易以及相關利益糾紛展開,涉及多名當地鐵礦經營人和村民。案件的背景復雜,涉及經濟利益沖突、地方管理問題以及個人行為的法律界定等多個方面。
(二)尋釁滋事行為的事實經過
1、迫使徐志國轉讓第二選礦廠經營權
行為描述:1998 年下半年,楊立國和王江以公職人員禁止經商為由相要挾,迫使第二選礦廠實際經營人徐志國轉讓經營權。這一行為被一審判決書提及,但公訴機關并未將其作為犯罪行為指控。
法律分析:根據《刑法》第 293 條及相關司法解釋,尋釁滋事罪需要達到“破壞社會秩序”的程度。在本案中,楊立國和王江的行為是否構成尋釁滋事罪,需要考察其是否實施了《刑法》293 條規定的尋釁滋事行為,以及是否達到了“破壞社會秩序”的程度。
專家觀點:專家認為,該行為未被公訴機關指控為犯罪,一審判決書也不應將其認定為犯罪事實。從法律適用角度看,該行為不符合尋釁滋事罪中“強拿硬要財物”的法律規定,且缺乏證據證明其對社會秩序造成了嚴重破壞。
2、迫使田立軍轉讓第三選礦廠經營權
行為描述:1998 年 11 月左右,楊立國、張愛民、王江招募大量社會閑散人員持鎬把、砍刀等兇器,連續數日圍堵第三選礦廠出廠道路,強行追逐攔截第三選礦廠向外運送鐵粉的貨車,致使第三選礦廠無法生產經營。
法律分析:根據《尋釁滋事解釋》第 3 條規定,追逐、攔截、辱罵、恐嚇他人,破壞社會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情節惡劣”:多次追逐、攔截、辱罵、恐嚇他人,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的;持兇器追逐、攔截、辱罵、恐嚇他人的;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殺等嚴重后果的;嚴重影響他人的工作、生活、生產、經營的等。
專家觀點:專家指出,現有證據不能完整證明一審判決書認定的“圍追、堵截等滋擾手段”。在案證據多為言詞證據,存在互相矛盾的情況,且田立軍的報警記錄未查詢到。此外,即使存在追逐、攔截行為,也未達到“嚴重影響他人的工作、生活、生產、經營”的程度,不足以認定為尋釁滋事罪。
3、迫使代樹軍轉讓岐閣寺鐵礦及第一選礦廠經營權
行為描述:1998 年 12 月左右,楊立國、張愛民、王江等人在收購代樹軍岐閣寺鐵礦開采出的礦石過程中,隨意克扣礦石貨款,找代樹軍談收購事宜時帶領張愛民及招募的人員制造聲勢,致使岐閣寺鐵礦及第一選礦廠無法經營。
法律分析:一審判決書認定楊立國等人采取“隨意克扣礦石貨款”的方式迫使代樹軍轉讓經營權,但專家指出,克扣貨款的行為具有法律依據。代樹軍提供的礦石不達標,根據《民法典》第 582 條規定的瑕疵履行(瑕疵給付),楊立國有權主張不用支付原定價款。此外,雙方簽訂的《租賃協議》中對礦石質量及水分進行了明確約定,楊立國克扣的部分價款是依據協議約定,不屬于強行使他人放棄財產性利益。
專家觀點:專家認為,克扣貨款的行為屬于正當民事行為,不具有違法性。同時,現有證據無法證明楊立國等人在與代樹軍商談收購事宜時“制造聲勢”達到了擾亂公共秩序的程度,不足以認定為尋釁滋事罪。
(三)非法拘禁行為的事實經過
2003 年 3 月 13 日,楊立國安排孫久利等人去找郭巨才“談判”,試圖解決村民對宏達爐料廠開采石灰石問題的不滿。孫久利帶領李恒、劉強在五重安鄉母莊村找到郭巨才,將其拉上車駛離。孫久利言語威脅要求郭巨才停止反映問題,郭巨才拒絕后,孫久利等人停車下車對其實施毆打,毆打后將郭巨才拖拽上車駛離。因小關村村民到宏達爐料廠要人,楊立國安排人員將郭巨才送至醫院。郭巨才被拘禁3-4小時,且在被拘禁過程中被毆打致傷。經鑒定,郭巨才的損傷構成輕微傷。
二、法律分析與專家觀點
(一)尋釁滋事罪的構成要件與法律適用
1、構成要件
主體:一般主體,即年滿 16 周歲、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
主觀方面:故意,即行為人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破壞社會秩序而故意為之。
客體:社會公共秩序。
客觀方面:實施了《刑法》第 293 條規定的尋釁滋事行為,且達到“破壞社會秩序”的程度。
2、法律適用
《刑法》第 293 條:規定了尋釁滋事罪的具體行為類型,包括隨意毆打他人、追逐攔截辱罵恐嚇他人、強拿硬要或任意損毀占用公私財物、在公共場所起哄鬧事等。
《尋釁滋事解釋》:進一步明確了尋釁滋事罪的認定標準,特別是“情節惡劣”“情節嚴重”等具體情形。
3、專家觀點
證據不足:專家指出,現有證據不能完整證明一審判決書認定的“圍追、堵截等滋擾手段”。在案證據多為言詞證據,存在互相矛盾的情況,且田立軍的報警記錄未查詢到。此外,即使存在追逐、攔截行為,也未達到“嚴重影響他人的工作、生活、生產、經營”的程度,不足以認定為尋釁滋事罪。
克扣貨款的合法性:專家認為,克扣貨款的行為具有法律依據。代樹軍提供的礦石不達標,根據《民法典》第 582 條規定的瑕疵履行(瑕疵給付),楊立國有權主張不用支付原定價款。此外,雙方簽訂的《租賃協議》中對礦石質量及水分進行了明確約定,楊立國克扣的部分價款是依據協議約定,不屬于強行使他人放棄財產性利益。
行為性質:專家指出,現有證據無法證明楊立國等人在與代樹軍商談收購事宜時“制造聲勢”達到了擾亂公共秩序的程度,不足以認定為尋釁滋事罪。
三、基于罪刑法定原則,非法拘禁行為尚未達到刑事立案標準。
根據《刑法》第 238 條規定,非法拘禁罪是指以扣押、拘押、禁 閉或者其他方
法,非法剝奪他人人身自由的行為,要界定非法限制人 身自由的行為立罪與否,需要著重考察拘禁行為的“非法性”和“時 間性”。
(一)關于“非法性”的認定
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立案偵查案件立 案標準的規定(試行)》第 3 條第 1 項的明確規定:“國家機關工作 人員涉嫌利用職權非法拘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 3.非法拘禁他人,并實施捆綁、毆打、侮辱等行為的……”。
一審判決書對于“孫久利帶領劉強、李恒等人對被害人郭巨才的 人身自由進行了實際控制,并實施了毆打行為”的認定直接適用了上 述規定。一方面,這一項適用的明確前提是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非法 拘禁,而在本案中楊立國、孫久利等人不具備該種身份,且這一規定 規范的是人民檢察院直接偵查案件的立案標準,本案并不符合這一規范要求。由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職務身份所決定,對其利用職權實施 非法拘禁行為的處罰,應該比普通公民更為嚴厲。換言之,即便參照適用這一規定,但普通公民成立非法拘禁罪的入罪標準,也應該比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更為嚴格,而不能直接套用上述標準。對于不具有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身份的行為人,不能簡單參照適用這一規定,應嚴
格區分一般民眾和公職人員之間使用捆綁、毆打行為下的心理控制程 度。另一方面,根據一審判決書羅列的證據,難以證明在孫久利等人在非法拘禁過程中毆打了被害人郭巨才。一審判決認定事實的依據僅有被害人郭巨才陳述,與三名被告人供述互相矛盾,缺乏其他證據佐證,根據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則,應當采信三名被告人供述。
(二)關于“時間性”的認定
對于非法拘禁罪而言,限制人身自由持續時間的長短,對于非法拘禁行為的危害程度有直接關系。就本案而言,依據罪刑法定原則不能認定被告人楊立國構成非法拘禁罪。
特別聲明:以上內容(如有圖片或視頻亦包括在內)為自媒體平臺“網易號”用戶上傳并發布,本平臺僅提供信息存儲服務。
Notice: The content above (including the pictures and videos if any) is uploaded and posted by a user of NetEase Hao, which is a social media platform and only provides information storage service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