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刑法規定
1.《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八十七條 【追訴時效期限】犯罪經過下列期限不再追訴:
(一)法定最高刑為不滿五年有期徒刑的,經過五年;
(二)法定最高刑為五年以上不滿十年有期徒刑的,經過十年;
(三)法定最高刑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經過十五年;
(四)法定最高刑為無期徒刑、死刑的,經過二十年。如果二十年以后認為必須追訴的,須報請最高人民檢察院核準。
第八十八條 【追訴期限的延長】在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立案偵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偵查或者審判的,不受追訴期限的限制。
被害人在追訴期限內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應當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不受追訴期限的限制。
第八十九條 【追訴期限的計算與中斷】追訴期限從犯罪之日起計算;犯罪行為有連續或者繼續狀態的,從犯罪行為終了之日起計算。
在追訴期限以內又犯罪的,前罪追訴的期限從犯后罪之日起計算。
二、立法工作機關意見
2.【法工辦發〔2014〕277號】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對刑法追訴時效制度有關規定如何理解的適用的答復意見(節錄)(2014年答復最高人民檢察院辦公廳“高檢辦字〔2014〕107號”《對刑法追訴時效制度有關規定如何理解適用征求意見的函》)
一、關于1979年刑法第七十七條規定的“采取強制措施”如何理解的問題
1979年刑法第七十七條規定,在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采取強制措施以后,逃避偵查或者審判的,不受追訴時效的限制。該條規定的“采取強制措施”包括已經批準對犯罪嫌疑人采取強制措施,但因犯罪嫌疑人逃匿,致使強制措施不能執行的情況。
二、關于1997年刑法生效前的案件,被害人家屬于刑法生效后提出控告,公安機關應當立案而不立案,是否適用刑法第八十八條第二款的規定
1997年刑法修訂后的刑法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為,如果當時的法律不認為是犯罪的,適用當時的法律;如果當時的法律認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總則第四章第八節的規定應當追訴的,按照當時的法律追究刑事責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認為是犯罪或者處刑較輕的,適用本法。根據上述規定,對1997年前發生的行為,被告人及其家屬在1997年后刑法規定的時效內提出控告的,應當適用刑法第八十八條第二款的規定,不受追訴時效的限制。
三、司法解釋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不再追訴去臺人員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前的犯罪行為的公告(節錄)(1988年3月14日公告)
臺灣同胞來祖國大陸探親、旅游的日益增多。這對于促進海峽兩岸的"三通"和實現祖國和平統一大業將起到積極的作用。為此,對去臺人員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前在大陸犯有罪行的,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七十六條(現行刑法為第八十七條——獨角法獸注)關于對犯罪追訴時效的規定的精神,決定對其當時所犯罪行不再追訴。
來祖國大陸的臺灣同胞應遵守國家的法律,其探親、旅游、貿易、投資等正當活動,均受法律保護。
4.【〔89〕高檢會(研)字第12號】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不再追訴去臺人員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后當地人民政權建立前的犯罪行為的公告(節錄)(1989年9月7日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1988年3目14日《關于不再追訴去臺人員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前的犯罪行為的公告》發布以后,引起各方面的積極反響。為了進一步發展祖國大陸與臺灣地區的經濟、文化交流和人員往來,促進祖國和平統一大業,現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的規定、再次公告如下:
一、對去臺人員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后,犯罪地地方人民政權建立前所犯歷史罪行,不再追訴。
二、去臺人員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后、犯罪地地方人民政權建立前犯有罪行,并連續或繼續到當地人民政權建立后的,追訴期限從犯罪行為終了之日起計算。凡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七十六條(現行刑法為第八十七條——獨角法獸注)規定的,不再追訴。其中法定最高刑為無期徒刑、死刑的,經過二十年,也不再追訴。如果認為必須追訴的,由最高人民險察院核準。
三、對于去海外其他地方的人員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前,或者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后、犯罪地地方人民政權建立前所犯的罪行,分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不再追訴去臺人員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前的犯罪行為的公告》精神和本公告第一條、第二條的規定辦理。
5.【法釋〔1997〕5號】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刑法時間效力規定若干問題的解釋(節錄)(1997年9月25日通過)
第一條 對于行為人1997年9月30日以前實施的犯罪行為,在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立案偵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行為人逃避偵查或者審判,超過追訴期限或者被害人在追訴期限內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應當立案而不予立案,超過追訴期限的,是否追究行為人的刑事責任,適用修訂前的刑法第七十七條的規定。
6.【法釋〔2003〕16號】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挪用公款犯罪如何計算追訴期限問題的批復(節錄)(2003年9月18日答復天津市高級人民法院“津高法〔2002〕4號”《關于挪用公款犯罪如何計算追訴期限問題的請示》)
根據刑法第八十九條、第三百八十四條的規定,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進行非法活動的,或者挪用公款數額較大、進行營利活動的,犯罪的追訴期限從挪用行為實施完畢之日起計算;挪用公款數額較大、超過三個月未還的,犯罪的追訴期限從挪用公款罪成立之日起計算。挪用公款行為有連續狀態的,犯罪的追訴期限應當從最后一次挪用行為實施完畢之日或者犯罪成立之日起計算。
7.【法釋〔2012〕18號】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瀆職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節錄)(2013年1月9日起施行)
第六條 以危害結果為條件的瀆職犯罪的追訴期限,從危害結果發生之日起計算;有數個危害結果的,從最后一個危害結果發生之日起計算。
四、規范性文件
8.【高檢發偵監〔2012〕21號】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核準追訴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節錄)(2012年8月21日印發,與《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高檢法釋字〔2019〕4號)第十章第六節“核準追訴”部分一致)
第一條 為了規范辦理核準追訴案件工作,依法打擊嚴重犯罪,保障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以及公民合法權利,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等有關規定,結合工作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辦理核準追訴案件應當嚴格依法、從嚴控制。
第三條 法定最高刑為無期徒刑、死刑的犯罪,已過二十年追訴期限的,不再追訴。如果認為必須追訴的,須報請最高人民檢察院核準。
第四條 須報請最高人民檢察院核準追訴的案件在核準之前,偵查機關可以依法對犯罪嫌疑人采取強制措施。
偵查機關報請核準追訴并提請逮捕犯罪嫌疑人,人民檢察院經審查認為必須追訴而且符合法定逮捕條件的,可以依法批準逮捕,同時要求偵查機關在報請核準追訴期間不停止對案件的偵查。
未經最高人民檢察院核準,不得對案件提起公訴。
第五條 報請核準追訴的案件應當同時符合下列條件:
(一)有證據證明存在犯罪事實,且犯罪事實是犯罪嫌疑人實施的;
(二)涉嫌犯罪的行為應當適用的法定量刑幅度的最高刑為無期徒刑或者死刑的;
(三)涉嫌犯罪的性質、情節和后果特別嚴重,雖然已過二十年追訴期限,但社會危害性和影響依然存在,不追訴會嚴重影響社會穩定或者產生其他嚴重后果,而必須追訴的;
(四)犯罪嫌疑人能夠及時到案接受追訴的。
第六條 偵查機關報請核準追訴的案件,由同級人民檢察院受理并層報最高人民檢察院審查決定。
第七條 人民檢察院對偵查機關移送的報請核準追訴的案件,應當審查是否移送下列材料:
(一)報請核準追訴案件意見書;
(二)證明犯罪事實的證據材料;
(三)關于發案、立案、偵查、采取強制措施和犯罪嫌疑人是否重新犯罪等有關情況的書面說明及相關法律文書;
(四)被害方、案發地群眾、基層組織等的意見和反映。
材料齊備的,應當受理案件;材料不齊備的,應當要求偵查機關補充移送。
第八條 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對偵查機關報請核準追訴的案件,應當及時進行審查并開展必要的調查,經檢察委員會審議提出是否同意核準追訴的意見,在受理案件后十日之內制作《報請核準追訴案件報告書》,連同案件材料一并層報最高人民檢察院。
第九條 最高人民檢察院收到省級人民檢察院報送的《報請核準追訴案件報告書》及案件材料后,應當及時審查,必要時派人到案發地了解案件有關情況。經檢察長批準或者檢察委員會審議,應當在受理案件后一個月之內作出是否核準追訴的決定,特殊情況下可以延長十五日,并制作《核準追訴決定書》或者《不予核準追訴決定書》,逐級下達最初受理案件的人民檢察院,送達報請核準追訴的偵查機關。
第十條 對已經批準逮捕的案件,偵查羈押期限屆滿不能做出是否核準追訴決定的,應當依法對犯罪嫌疑人變更強制措施或者延長偵查羈押期限。
第十一條 最高人民檢察院決定核準追訴的案件,最初受理案件的人民檢察院應當監督偵查機關及時開展偵查取證。
最高人民檢察院決定不予核準追訴,偵查機關未及時撤銷案件的,同級人民檢察院應當予以監督糾正。犯罪嫌疑人在押的,應當立即釋放。
第十二條 人民檢察院直接立案偵查的案件報請最高人民檢察院核準追訴的,參照本規定辦理。
第十三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9.【法〔2003〕167號】全國法院審理經濟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節錄)(2003年11月13日印發)
玩忽職守行為造成的重大損失當時沒有發生,而是玩忽職守行為之后一定時間發生的,應從危害結果發生之日起計算玩忽職守罪的追訴期限。
五、法律適用答復、復函
10.【法研復〔1989〕 號】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關于重婚案件的被告人長期外逃法院能否中止審理和是否受追訴時效限制問題的電話答復(節錄)(1989年答復陜西省高級人民法院“陜高法研〔1989〕35號”《關于重婚案件的被告人長期外逃法院能否中止審理和是否受追訴時效限制問題的請示》)
同意你院意見,即胡應亭訴焦有枝、趙炳信重婚一案,在人民法院對焦有枝采取取保候審的強制措施后,焦有枝潛逃并和趙炳信一直在外流竄,下落不明的情況下,可參照最高人民法院法(研)復〔1988〕29號《關于刑事案件取保候審的被告人在法院審理期間潛逃應宣告中止審理的批復》的規定,中止審理,待被告人追捕歸案后,再恢復審理。關于追訴時效問題,根據刑法第七十七條的規定,對焦有枝追究刑事責任不受追訴期限的限制。對于趙炳信,只要他同焦有枝的非法婚姻關系不解除,他們的重婚犯罪行為就處于一種繼續狀態,根據刑法第七十八條的規定,人民法院隨時都可以對他追究刑事責任。此外,如果公安機關已對趙炳信發布了通緝令,也可以根據刑法第七十七條的規定,對他追究刑事責任,不受追訴期限的限制。
11.【】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審判第二庭關于國有公司人員濫用職權犯罪追訴期限等問題的答復(節錄)(2005年1月13日答復公安部經濟犯罪偵查局“公經〔2004〕1914號”《關于對一案件法律適用問題征求意見的函》)
一、對于本案行為人的行為應適用1999年12月25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二)》的規定,以國有公司失職罪或濫用職權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二、國有公司人員濫用職權或失職罪的追訴期限應從損失結果發生之日起計算。就本案而言,追訴期限應以法律意義上的損失發生為標準,即以人民法院民事終審判決之日起計算。
12.【〔2012〕最高法刑他5934號】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被告人林少欽受賄請示一案的答復(節錄)(2017年2月13日答復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高法〔2016〕250號”《關于立案追訴后因法律司法解釋修改導致追訴時效發生變化的案件法律適用問題的請示》)
追訴時效是依照法律規定對犯罪分子追究刑事責任的期限,在追訴時效期限內,司法機關應當依法追究犯罪分子刑事責任。對于法院正在審理的貪污賄賂案件,應當依據司法機關立案偵查時的法律規定認定追訴時效。依據立案偵查時的法律規定未過時效,且已經進入訴訟程序的案件,在新的法律規定生效后應當繼續審理。
13.【公復字〔2000〕11號】公安部關于刑事追訴期限有關問題的批復(節錄)(2000年答復陜西省公安廳“陜公法發〔2000〕29號”《關于刑事追訴期限有關問題的請示》)
根據從舊兼從輕原則,對1997年9月30日以前實施的犯罪行為,追訴期限問題應當適用1979年刑法第七十七條的規定,即在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采取強制措施以后逃避偵查或者審判的,不受追訴期限的限制。
14.【法研〔2018〕90號】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關于1979年刑法第七十七條規定的“采取強制措施”有關問題的答復(節錄)(2018年9月5日答復吉林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對追訴實現有關問題的請示》)
1979年刑法第七十七條規定:“在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采取強制措施以后,逃避偵查或者審判的,不受追訴期限的限制。”該條規定的“采取強制措施”,包括已經批準、決定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強制措施,但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致使強制措施不能實際執行的情形。
15.【法研〔2019〕52號】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關于如何理解和適用1997年刑法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有關問題征求意見的復函(節錄)(2019年答復最高人民檢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
一、1997年刑法施行以前實施的犯罪行為,1997年刑法施行以后仍在追訴時效期限內,具有“在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立案偵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偵查或者審判”或者“被害人在追訴期限內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應當立案而不予立案”情形的,適用1997年刑法第88條的規定,不受追訴期限的限制。
二、1997年刑法施行以前實施的犯罪行為,1997年刑法施行時已超過追訴期限的,是否追究行為人的刑事責任,應當適用1979年刑法第77條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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