應如何舉證?
【原創】文/汐溟
公司債權人主張公司股東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公司與股東人格混同,逃避債務,嚴重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為證明公司與股東人格混同的主張,債權人應證明哪些事實?提供何種證據?
案情
甲乙簽訂影片投資合同,約定甲對乙拍攝的影片進行保底投資,投資期限為一年,一年期滿,乙應按10%的回報率向甲結算收益并退還投資本金。一年期滿后,乙未向甲結算收益,也未退還投資本金。乙的控股股東是丙。甲起訴乙退還投資本金并支付投資回報,訴請丙對乙前述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舉證
甲要求丙與乙承擔連帶責任的依據是乙丙人格混同。甲提供工商登記證據,證明乙丙公司的投資人、法定代表人相同,在投資主體、持股主體、控制主體上存在關聯關系,此外,甲提供證據能夠證明乙丙工作人員存在相同情況。訴訟中,丙提供提供驗資報告、部分年份審計報告、財務報表等資料以證明乙丙相互獨立不存在人格混同。
問題
根據雙方的舉證情況判斷,乙丙之間是否構成人格混同?丙是否對乙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評析
該案中,甲對乙提起的是合同糾紛之訴,要求乙的股東丙對乙債務承擔連帶責任,該請求的法律依據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規定:“公司股東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逃避債務,嚴重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的,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主張丙存在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的行為。股東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包含人格混同、過度支配與控制、資本顯著不足、違規減少注冊資本、一人公司等多種情形,該案中,甲明確其要求丙承擔連帶責任的事實理由是乙丙人格混同。
認定公司與股東是否存在人格混同,最根本的判斷標準是公司是否具有獨立意思和獨立財產,最主要表現是公司的財產與股東的財產是否混同且無法區分。公司人格獨立和股份有限責任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則,股東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否認公司獨立人格,是股東有限責任的例外情形,旨在矯正有限責任制度在特定法律事實發生時對債權人保護的失衡現象,故而,對法人人格否認的適用條件須從嚴掌握。對于人格混同的認定標準,通常需查明如下事實:(1)股東與公司是否存在財產混同、業務混同、人事混同、住所混同的情況;(2)股東與公司的財產是否獨立?(3)股東的行為是否構成公司法規定的“濫用”?(4)“濫用”是否達到“嚴重”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的程度。在認定是否構成人格混同時,應當綜合考慮以下因素:(1)股東無償使用公司資金或者財產,不作財務記載的;(2)股東用公司的資金償還股東的債務,或者將公司的資金提供關聯公司無償使用,不作財務記載的;(3)公司賬簿與股東賬簿不分,致使公司財產與股東財產無法區分的;(4)股東自身收益與公司盈利不加區分,致使雙方利益不清的;(5)公司的財產記載于股東名下,由股東占有、使用的。
本案中,甲提供工商登記信息能夠證明乙丙存在關聯關系以及乙丙部分工作人員存在相同情況,但未提供證據證明乙丙存在財產混同的情況,也未能提供證據證明丙存在濫用股東權利以及嚴重損害其利益的行為。而丙提供驗資報告、部分年份審計報告、財務報表等證據可以證明乙丙財產相互獨立,不存在人格混同。因此,甲提供的證據無法證明其主張的事實。
參考判例: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再370號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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