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申請啟動的品種權無效的審查;品種權特異性的審查認定
——(2024)最高法知行終627號
【裁判要旨】
1.在依申請啟動的植物新品種權無效審查程序,無效請求人需提交無效宣告請求書及證據,植物新品種復審委員會一般僅審查無效請求人明確提出的無效理由。
2.植物新品種的特異性要求該品種的繁殖材料與申請日前的已知品種存在明顯的性狀區別。在無效程序中,無效請求人需明確授權品種的已知對比品種,并通過分子標記法或者田間測試等證據證明授權品種與已知品種不存在明顯區別。
【關鍵詞】
行政 植物新品種權無效 無效理由的審查 特異性
【基本案情】
湖北康某種業公司(以下簡稱康某公司)系品種權號為CNA2013****.3、名稱為“FL218”的玉米植物新品種(以下簡稱涉案品種)的品種權人。2020年12月14日,輝某公司向農業農村部植物新品種復審委員會請求宣告“FL218”品種權無效。主要理由為:“FL218”品種在申請日以前已經大量生產、銷售,不具備新穎性。2021年12月3日,農業農村部植物新品種復審委員會作出2021年第37號品種權無效宣告審理決定(以下簡稱被訴決定),認為涉案品種未喪失新穎性,現有證據不能證明涉案品種喪失特異性,維持涉案品種權有效。輝某公司不服,提起訴訟,請求撤銷被訴決定,判令農業農村部植物新品種復審委員會重新作出決定。
一審法院作出行政判決:駁回輝某公司的訴訟請求。輝某公司不服,提出上訴。最高人民法院于2024年12月24日作出(2024)最高法知行終627號行政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裁判意見】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有三個,一是被訴決定的程序是否合法;二是被訴決定和一審判決關于“FL218”具備新穎性的認定是否存在錯誤;三是被訴決定和一審判決關于“FL218”具備特異性的認定是否存在錯誤。
(一)關于本案無效理由的審查
品種權授予后,任何單位和個人均可對授予的品種權提出無效宣告請求,且植物新品種復審委員會有權依自身職權直接啟動無效宣告程序。在依請求而啟動的品種權無效程序中,植物新品種復審委員會原則上僅需依據無效宣告請求人所提交的證據以及所闡述的理由為基礎,針對授權品種是否符合授權條件予以審查,并無承擔全面審查即審查授權品種是否符合品種權全部授權條件的責任。對于依申請而啟動的品種權無效審查而言,請求人在提起無效宣告請求時,應該提交無效宣告請求書并提供相關證據、說明理由。植物新品種復審委員會僅針對該無效宣告請求書中涉及品種權的新穎性、特異性、一致性和穩定性的理由展開審查,且將符合要求的無效宣告請求書及相關證據材料轉交給品種權人,以聽取品種權人陳述意見。若無效請求人未在無效宣告請求書中提出,而是在其他證據材料或者情況說明中提出無效理由,植物新品種復審委員會宜通知請求人在指定期限內對無效宣告請求書予以補正或者以書面方式進行明確,并就該理由聽取品種權人陳述意見;若無效宣告請求人期滿未補正或未明確,則視作該理由未被提出。本案中,輝某公司提交的無效宣告請求書中,針對“FL218”主張無效的理由是其不具備新穎性,未明確主張“FL218”不具備特異性。植物新品種復審委員會在依申請啟動的涉案審查程序中,在未要求輝某公司對無效請求理由進行補正或者明確的情況下,便對“FL218”是否具備特異性展開審查,存在程序瑕疵。考慮到輝某公司在一審、二審期間均主張“FL218”不具備特異性,并且康某公司在無效審查程序及行政訴訟中亦同意對“FL218”是否具備特異性予以審查,故被訴決定的作出在保障了品種權人的答辯權益以及聽取了品種權人的意見方面并無缺失,不構成程序違法。
(二)關于新穎性的判斷
首先,輝某公司提供的證人證言的證明力不足。其次,輝某公司沒有對待證事實完成初步證明責任。最后,輝某公司以相關雜交種在“FL218”申請日以前已審定推廣多年導致“FL218”喪失新穎性的主張亦不能成立。被訴決定和一審判決關于“FL218”具備新穎性的認定,結論正確。
(三)關于特異性的判斷
植物新品種的特異性強調的是該品種的繁殖材料與申請日以前的已知品種存在明顯的性狀區別。在無效程序中,無效請求人需要明確授權品種的已知品種,并通過DNA鑒定結果或者田間測試結果等證據證明授權品種與已知品種不存在明顯區別,并對此予以舉證證明,該證明責任由無效請求人承擔。第一,在植物新品種特異性判斷中,需要首先確定在先的已知品種,固定比對對象。輝某公司主張“FL218”與三母本不具有明顯區別,但是其并未提交證據證明三母本屬于在“FL218”申請日前已經品種權申請初審合格公告、通過品種審定或者已推廣應用的品種,即輝某公司并未證明三母本屬于“FL218”的已知品種。第二,輝某公司提交的證明材料沒有其他證據佐證,其證明力較低。根據查明的“鄂玉16”“和玉808”“新中玉801”審定品種及其親本品種的有關信息,“FL218”與三母本的名稱、代號不同,育種者也不同,輝某公司沒有初步證據證明其為同一品種,不具有明顯區別。因此輝某公司在本案中并未完成舉證責任,不能證明“FL218”不具備特異性。被訴決定和一審判決關于“FL218”具備特異性的認定,結論正確,予以維持。
【關聯索引】
《中華人民共和國植物新品種保護條例》第15條(本案適用的是2013年3月1日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植物新品種保護條例》第15條)
此案已入選人民法院案例庫
來源丨最高人民法院知識產權法庭
編輯丨農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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