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市政府辦公廳印發《天津市經營主體住所(經營場所)登記管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
《辦法》明確
不得申請將下列場所登記為住所(經營場所):
(一)違反法律、法規及相關管理規約,未經有利害關系的業主一致同意的居住用房;
(二)違反房屋安全使用管理規定,改為生產、餐飲、娛樂、洗浴等經營活動的住宅樓房中部分住宅房屋;
(三)違反房屋租賃管理規定,用于餐飲、娛樂、洗浴、洗染等經營活動的出租商住兩用樓底商;
(四)未經出租人同意用作經營主體住所(經營場所)登記的租賃房屋;
(五)用于從事產生油煙、異味、廢氣的飲食服務項目的居民住宅樓、未配套設立專用煙道的商住綜合樓、商住綜合樓與居住層相鄰的商業樓層;
(六)在人口集中地區和居民住宅區內新建、改建和擴建產生有毒有害氣體、惡臭氣體的生產經營場所;
(七)違法建筑、危險建筑、建筑物內公共部分、被依法征收即將實施拆除的房屋;
(八)未成年人保護、娛樂場所、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旅行社等相關法律法規規定不得用于住所(經營場所)的場所;
(九)法律法規規定或市和區人民政府根據管理需要規定不得用于住所(經營場所)的其他場所。
《辦法》全文如下↓
天津市經營主體住所(經營場所)登記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規范經營主體住所(經營場所)登記活動,優化營商環境,合理釋放各類場地資源,推進商事登記便利化,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市場主體登記管理條例》、《國務院關于印發注冊資本登記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國發〔2014〕7號)等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經營主體是指依法登記的各類企業(含公司、非公司企業法人、合伙企業、個人獨資企業)、農民專業合作社(聯合社)及其分支機構,外國公司分支機構,個體工商戶和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經營主體。
經營主體住所(經營場所)是指依法登記的公司、非公司企業法人、個人獨資企業、農民專業合作社(聯合社)的住所,合伙企業的主要經營場所,各類分支機構和個體工商戶的經營場所,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經營主體的住所(經營場所)。
第三條 本市各類經營主體住所(經營場所)的登記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市和區市場監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本轄區內經營主體住所(經營場所)登記管理工作。
市場監管部門可以實行經營主體住所(經營場所)登記就近辦理、區域通辦。
第五條 經營主體登記的住所(經營場所)應當是真實、合法、有效的固定場所。
只通過互聯網從事經營活動的個體工商戶,申請登記的經營場所可以是固定場所,也可以是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提供的真實、合法、有效的網絡經營場所。使用網絡經營場所登記的,營業執照經營場所欄記載網絡經營場所網址。
第六條 申請辦理經營主體設立、住所(經營場所)變更登記,應當根據法律法規和登記規范的要求提交材料,由申請人對申請登記地址的真實性、合法性、有效性負責。
從事涉及需前置許可、審批經營項目的,經營主體登記的住所(經營場所)應當與相關許可、審批文件記載的住所(經營場所)地址一致。
第七條 申請辦理經營主體住所(經營場所)登記,申請人應當填報《住所(經營場所)登記承諾書》。申請人申請住所(經營場所)登記時,市場監管部門可以通過部門間數據共享、現場核查等方式對地址信息進行核驗。屬于以下情形之一的,市場監管部門可以要求申請人提交相關材料,申請人應當配合:
(一)申請的地址無法通過信息共享方式查驗的;
(二)同一地址已登記20戶以上經營主體的;
(三)經營主體被列入嚴重違法失信名單或被實施聯合信用懲戒且未完成信用修復的;
(四)經營主體被列入經營異常名錄尚未移出或被滌除住所(經營場所)信息的;
(五)有關組織或個人對該地址的真實性、合法性、有效性提出異議的;
(六)市場監管部門認為有必要的其他情形。
市場監管部門經核驗,發現申請人提交虛假住所(經營場所)登記材料的,不予登記。
第八條 市場監管部門加強和各有關部門信息共享,歸集房屋地址等信息,建立標準化登記信息庫。
第九條 經營主體將固定場所用于住所(經營場所)登記的,應當遵守土地管理、城鄉規劃、房屋安全使用管理、房屋租賃管理、大氣污染防治、噪聲污染防治等有關規定及管理規約,不得申請將下列場所登記為住所(經營場所):
(一)違反法律、法規及相關管理規約,未經有利害關系的業主一致同意的居住用房;
(二)違反房屋安全使用管理規定,改為生產、餐飲、娛樂、洗浴等經營活動的住宅樓房中部分住宅房屋;
(三)違反房屋租賃管理規定,用于餐飲、娛樂、洗浴、洗染等經營活動的出租商住兩用樓底商;
(四)未經出租人同意用作經營主體住所(經營場所)登記的租賃房屋;
(五)用于從事產生油煙、異味、廢氣的飲食服務項目的居民住宅樓、未配套設立專用煙道的商住綜合樓、商住綜合樓與居住層相鄰的商業樓層;
(六)在人口集中地區和居民住宅區內新建、改建和擴建產生有毒有害氣體、惡臭氣體的生產經營場所;
(七)違法建筑、危險建筑、建筑物內公共部分、被依法征收即將實施拆除的房屋;
(八)未成年人保護、娛樂場所、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旅行社等相關法律法規規定不得用于住所(經營場所)的場所;
(九)法律法規規定或市和區人民政府根據管理需要規定不得用于住所(經營場所)的其他場所。
第十條 本市企業在住所(經營場所)以外的本市區域內有多個符合規定的實際經營場所,可以在本企業住所(經營場所)所在地或者其他實際經營場所所在地市場監管部門申報多址信息。涉及前置審批的,應當進行分支機構登記。
企業申報“一照多址”,由市場監管部門將多址信息記載于營業執照,同時通過天津市市場主體信用信息公示系統進行多址信息公示。
第十一條 本市區域內符合規定的同一地址可以登記為多個經營主體的住所(經營場所),法律法規等另有規定的除外。
申請辦理登記的住所(經營場所)為商務秘書企業等管理機構托管的,申請人應當在申請地址后標注“(托管)”字樣。管理機構應當建立管理制度,加強對托管地址的日常管理,配合相關部門做好核驗、檢查等工作。
第十二條 各區人民政府、產業園區管委會等可以將其管理的創業園、產業園、創業空間、孵化器等(以下統稱創業園)的全部或部分地址用于入駐企業的集群登記,法律法規等另有規定的除外。
各區人民政府、產業園區管委會等應當規范對創業園集群登記地址的服務和管理,向社會公示用于集群登記的地址,公示確定后的地址信息通報市場監管部門。由市市場監管委統一進行系統信息維護,供入駐企業登記時自主選擇。
申報集群登記的企業,應當在與產業園區管委會或其授權管理集群登記地址的單位(以下統稱集群登記地址管理單位)明確托管關系后向市場監管部門申報集群登記。市場監管部門經核驗確認后予以登記,并在其營業執照登記的住所(經營場所)后統一標注“(集群登記)”字樣。
集群登記地址管理單位負責入駐企業的信息聯絡、文書送達簽收,并配合有關部門開展監督管理工作。入駐企業無法聯系的,集群登記地址管理單位應及時通報市場監管部門。
集群登記地址管理單位無法繼續提供集群登記地址管理服務的,應當及時通報相關部門和入駐企業,同時做好入駐企業集群登記地址管理的交接工作。
創業園內的電子商務平臺企業,可以比照集群登記規定,向市場監管部門申請為入駐本平臺從事經營活動的個體工商戶進行集中登記。
第十三條 企業在本市行政區域內辦理跨區遷移的,直接向遷入地市場監管部門提出遷入申請,一并提交住所(經營場所)變更登記材料,遷入地市場監管部門同步審查遷入和住所(經營場所)變更登記申請。
第十四條 市場監管部門推行全程電子化網上登記,申請人可以按照智能化填報指引進行住所(經營場所)登記無紙化申請。
申請人進行網上申請時,由系統根據申請人填報的相關信息,自動生成格式文書。按照有關規定,需要另行提交的輔助材料已實現數據共享完成系統檢驗的,免于提交,有權簽字人對格式文書進行電子確認后完成申請。
經營主體應當完整保留申請登記時作出承諾對應的相關證明材料,并在行政機關檢查時配合提交相關材料。
第十五條 人民法院依據生效判決和協助執行通知書,要求辦理經營主體住所(經營場所)登記的,市場監管部門應當依職權辦理。
市場監管部門依據協助執行通知書為有明確變更后地址信息的經營主體通過登記系統直接進行地址信息變更記載;無明確變更后地址信息的,在該經營主體住所(經營場所)欄以統一的標注字樣替代原住所(經營場所)信息進行記載,并向社會公示,在變更為明確地址前,其登記機關不發生變化。地址信息的變化內容作為營業執照的記載事項,如經營主體拒不繳回或者無法繳回營業執照,由系統生成變化后的營業執照,電子營業執照信息一并變化;變化前的營業執照由市場監管部門公告作廢。
第十六條 市場監管部門向有關職能部門及時共享經營主體登記信息。
各有關職能部門強化協同配合,按照法定職責和方式對經營主體住所(經營場所)進行監督管理,依法處理違法行為;對發現的不涉及本部門職責的問題線索,及時向相關職能部門移送。
第十七條 市場監管部門應當隨機抽取檢查對象、隨機選派執法檢查人員,對經營主體的住所(經營場所)登記事項進行監督檢查,并將監督檢查結果通過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和天津市市場主體信用信息公示系統(以下統稱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向社會公示。
市場監管部門應當推動構建住所(經營場所)信用承諾守信激勵、失信懲戒制度,對受到信用約束、失信懲戒的經營主體,探索建立高效便捷的修復機制。
第十八條 對于涉嫌住所(經營場所)承諾登記失信行為的,市場監管部門可以要求經營主體十五日內補交住所(經營場所)客觀存在且依法擁有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證明材料,經營主體應當予以配合。經營主體無法聯系的,市場監管部門可以通過信用信息公示系統予以公告,要求其自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內補交相關材料。
經營主體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視為不具備住所(經營場所)登記要件,市場監管部門可以作出滌除住所(經營場所)信息決定,在該經營主體住所(經營場所)欄目,以統一的標注字樣代替原住所(經營場所)信息進行記載,并向社會公示:
(一)補交期限屆滿未提交相關證明材料的;
(二)提交的材料不能證明住所(經營場所)客觀存在且依法擁有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
(三)通過登記的住所(經營場所)無法聯系的;
(四)依法依規認定為不具備住所(經營場所)登記要件的其他情形。
被滌除住所(經營場所)信息的經營主體,在變更為明確地址前,登記機關不發生變化。地址信息的變化內容作為營業執照的記載事項,如經營主體拒不繳回或者無法繳回營業執照,由系統生成變化后的營業執照,電子營業執照信息一并變化;變化前的營業執照由市場監管部門公告作廢。
第十九條 對在住所(經營場所)承諾登記中存在輕微失信行為的,市場監管部門應當對當事人進行教育,并依法采取信用約束、信用懲戒措施,督促引導合規經營。
對于多次惡意利用住所(經營場所)承諾制度取得經營主體登記,或者形成群體性事件、造成一定惡劣影響的,市場監管部門應當依法認定為提交虛假材料隱瞞重要事實取得經營主體登記的違法行為,嚴格依法予以查處。
第二十條 對于經營主體住所(經營場所)存在經鑒定為危險房屋等問題,經相關部門核實確認不能用于登記使用的,市場監管部門可以責令限期變更住所(經營場所);逾期不變更的,可以滌除住所(經營場所)信息。
第二十一條 市場監管部門通過信息化手段在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對通過標準化填報或已經有效性判斷的地址信息標注“(已核驗)”。
對通過登記的住所(經營場所)無法取得聯系被列入經營異常名錄的,以及因信息不實或違法被責令變更登記的地址信息標注“(地址信息存在異常)”。
第二十二條 《住所(經營場所)登記承諾書》由市市場監管委統一制定。
第二十三條 本市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駐在場所、外國(地區)企業在中國境內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地址登記管理,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自2025年7月20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編輯 | 顧穎
來源 | 天津政務信息發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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