陜西浩公律師事務所 民商事研究院 文章/張佳琦
案 由:生命權、身體權、健康權糾紛
基本案情:原告劉某(時年15周歲)與一刺青館老板互加好友,并通過微信支付定金。次日,劉某赴該刺青館挑選圖案,刺青館老板在未認真核實劉某年齡、身份,亦未取得其監護人同意的情況下,便依劉某請求在其左手臂上紋滿文身,同時收取了700元費用。劉某母親得知此事,當即從工作地上海趕回南充,并通過公安部門、市場監管部門與老板協商清洗費用,未果。后原告劉某提起訴訟,認為老板案涉行為違法,請求法院判令老板、某刺青館賠償精神損失費、文身清洗費、劉某母親的往返車費、誤工費等共計48000元。被告辯稱:館內已有明確標識,不向未成年人提供文身服務,未成年人自愿前來文身,其沒有義務索要和查看顧客身份證,因其不存在過錯,故不同意承擔原告所主張的費用。
法院認為:第一,關于未成年人是否可以“自愿”文身。《民法典》第十九條規定:“八周歲以上的未成年人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實施民事法律行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經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認;但是,可以獨立實施純獲利益的民事法律行為或者與其年齡、智力相適應的民事法律行為。”據此,八周歲以上的未成年人系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實施與其年齡、智力及社會經驗不相適應的民事法律行為,須經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認方為有效。文身實質是在人身皮膚上刻字或圖案,屬于對身體侵入式動作,破壞皮膚保護層,具有易感染、難復原等特質。而且,文身容易導致被標簽化,可能影響未成年人未來參軍、公務員錄用等職業選擇重大權益。顯而易見,文身不屬純獲利的民事法律行為,且并非與八周歲以上的未成年人的年齡、智力相適應的行為。正是基于此,國務院未成年人保護工作領導小組辦公室印發的《未成年人文身治理工作辦法》(國未保辦發〔2022〕6號)第四條亦提出“任何企業、組織和個人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文身服務”,第五條第一款進一步明確“文身服務提供者應當在顯著位置標明不向未成年人提供文身服務。對難以判明是否是未成年人的,應當要求其出示身份證件”。本案中,未成年人劉某雖系“自愿”文身,但其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控制和辨別能力有限,對文身引起的相應后果缺乏正確判斷,其監護人對文身一事事先不知情,事后亦不追認,故案涉行為無效。
第二,關于被告是否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本案中,盡管案涉刺青館店內有不向未成年人提供文身服務標識,但作為文身行業經營者,老板在未仔細核實劉某年齡的情況下,僅憑口頭詢問和外貌判斷原告劉某為成年人,未盡必要的審慎注意義務,故其在監護人不知情的情況下為劉某提供文身服務,存在明顯過錯,依法應當賠償劉某清洗文身的費用。同時,劉某母親作為未成年人的監護人,未能妥善履行監護職責,對劉某疏于教育監督管理,也存在一定過錯。
案件結果:經過多輪調解,刺青店老板認識到自己的行為給未成年人劉某造成了傷害,同意進行賠償;劉某母親也意識到自己存在對未成年子女教育監管缺失的責任。雙方最終達成和解:由老板向劉某支付清洗文身費用及精神撫慰金6000元。被告當庭履行完畢,原告撤訴。
法律解讀:
1.文身行為不屬純獲利的民事法律行為,不因未成年人“自愿”而產生效力。八周歲以上的未成年人系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尚不能清楚判斷文身對其身體和權益帶來的損害及影響,無論其是否自愿,未經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認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
2.文身行業經營者除在店內設置不向未成年人提供文身服務標識外,還應當盡到審慎核查未成年人年齡身份義務,對難以判明是否為未成年人的,應當要求其出示身份證件。文身行業經營者未履行審慎核查未成年人身份義務,應當承擔相應侵權責任。
法條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19條、第157條、第1165條第1款、第1173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第6條、第7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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