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金翰明律師,詐騙犯罪案件辯護律師,廣強律師事務所詐騙犯罪辯護與研究中心秘書長
民間借貸涉詐騙罪案件,一直是司法實務中值得關注和探討的案件類型。近年來,雖然司法實務已經重點對出借人入罪進行了傾斜,但是絕大部分傳統的民間借貸案件,尤其是發生在線下的借貸行為,借款人無法按時還款,事后又被發現在借款時存在一定的“不規范”之處的,不少出借人會尋求刑事手段解決,此時不少借款人就會被以詐騙罪進行追究。
但是針對這類案件,存在幾個典型的定性問題值得思考,例如不能按時還款是否成立詐騙罪?不能按時還款同時在借款時針對還款能力、借款用途等事實進行了或多或少的欺騙,是否一定成立詐騙罪?非法占有目的的認定介于模糊之間(案件中既有無罪的事實、證據,又有有罪的事實、證據),應如何界定和取舍,孰輕孰重?辦案機關到底會認定無罪還是有罪?
金律師近兩年辦理了多起民間借貸涉詐騙罪的案件,這類案件存在幾個比較典型的特點:一是偵查階段如果能夠爭取到取保或者不批捕,案件往往會往良性方向發展;二是絕大部分案件都并非是一邊倒的情況,甚至當事人本人都不確定自己到底有罪無罪,這類案件在案件前期梳理事實、整理證據、提交無罪法律意見就至關重要了;三是不少案件本來是存在有效辯護空間的,但是因為辯方未能及時有效的溝通和辯護,案件最終似乎走到了“不得不判”的境地。
我們所說的案件前期,一般是指案件到法院之前,檢察機關提起公訴之前,這主要是考慮到檢察機關不起訴的情況。但是這其中還包括了一個更為黃金的辯護時間節點,即37天之內,偵查機關呈捕之前,以及檢察機關批準逮捕之前。
針對民間借貸涉詐騙罪的案件,金律師圍繞一起親辦的不予批準逮捕的辯護案例,做此類案件無罪辯護的探討。
首先,不依批準逮捕法律意見,乃至全案無罪辯護意見,需要確定全案基本的辯護方向和核心辯護意見:
本案中陳某與黃某等人系經濟糾紛,陳某沒有實施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欺騙行為騙取黃某等人款項,且陳某將從黃某等人處取得的款項,絕大部分(近300萬元)用于約定的A項目;在后續款項的使用過程中,陳某確實將其中的近150萬元用于個人用途,但是如實告知了黃某等人款項被其使用的情況;同時陳某與黃某等人積極溝通、達成書面的《還款協議》,并一直積極創造還款條件,沒有逃匿等相關規避還款的行為,在案證據證明陳某對于其處分的近150萬元款項,沒有非法占有目的,依法不構成詐騙罪。
其次,刑事案件偵查階段、批準逮捕之前,基于卷宗的不完整和片面性,檢察機關同樣需要一份來自于辯方的案情梳理,以便于檢察機關客觀的了解案件事實、證據。
辯護人通過會見了解、陳某陳述本案的基本事實如下:
2019年,陳某、張某、陸某每人出資70-80萬元,用于A項目前期運營,后由于承接了B公司等相關公司的業務,運營成本增高、資金不足。
2019年9月底,我和黃某、莊某、王某某、許某某四個人電話溝通,他們來到現場考察后,同意出資A項目,因為都是朋友所以沒有簽書面的協議,但是口頭上告知了投資風險,并告知他們“最大的風險程度是資金收不回來”。
開始他們四人想以入股的方式參與A項目,我沒同意,我們就約定按照每單業務給他們提成的方式進行合作。每單業務我們一共掙10元左右,給他們提成、分紅4元。四個人的出資分別為黃某169萬,莊某160萬,王某某60萬,許某某120萬。
2019年10月份開始,由于合作方C公司拿單的價格上漲,我們的利潤隨之下降,每一單我們只能掙5元錢,我們按照每單2元五角給他們提成。
這期間,由于王某某和許某某出資款項到賬時間較早,實際參與了提成,王某某一共提成6萬元左右,許某某提成20萬元左右。由于莊某出資款項10月底到賬,黃某的出資款項11月才到賬,因為到賬時間晚,客戶B公司也沒有及時和我們對賬、回款,所以尚未給莊某、黃某提成。
上述四人出資共計509萬元,其中近300萬元我實際投入到A項目中,主要是轉賬給C公司用于成本,公安機關扣押的我的手機中,“C公司”APP可以查詢相關轉賬記錄予以證明;此外張某手機中也有部分轉賬記錄,其他的還有一些成本費用,比如租車費用大概15萬元左右。
上述四人出資的509萬元中,大概有150萬元,我沒有投入A項目中,是用于個人用途。
2019 年12月,我們和C公司對賬后才發現,從11月開始,由于C公司不再提供優惠,我們經營的A項目處于虧損狀態。12月我將部分款項用于個人用途的情況告訴黃某等人,黃某等人要求我還錢。
因為無法一次性償還所有款項,為此:
1.我和莊某達成書面《還款協議》,每個月我向他還款15萬元,借款于2020年2月30日之前還清。協議只簽了一份,在莊某手上,但是協議的電子版是莊某通過微信發給我的(我和莊某的微信聊天記錄能夠證明),我打印出來簽字、捺印后給了莊某。
2.我和黃某達成書面《還款協議》,約定2020年2月30日之前還清款項,我們約定另一個項目D產生的利潤全部用來還他的錢,如果每個月利潤不足20萬元,我和張某的工資補上差額。我和黃某是在2019年3月6日上午,在D項目辦公室簽訂的《還款協議》,該事實懇請公安機關調取D項目辦公室的同步錄像予以證明。
3.我和許某某、王某某達成口頭還款協議,約定我每個月還許某某10萬元,王某某和我很熟,他說可以先還完其他人的錢,再還他的錢。
此外,“D”項目前期是黃某在對接,黃某曾說過全部經營費用他來出,利潤全部用做還他的帳(當時許某某在場、可以證明)。本來我和黃某約定3月份我還他50萬元,但因為“D”項目,我跟他說如果還了你的錢,D項目就沒錢做不起來了,后面我更加還不上錢,黃某遂同意我將50萬元投入D項目中,黃某另外又出資30萬多元。
2019年3月15日黃某報案,2019年3月22日陳某被拘留。
上述事實及相關證據,懇請辦案機關予以調查核實。
基于上述事實,辯護人認為陳某不構成詐騙罪,具體理由如下:
第一,陳某向黃某等人借款時,約定的款項用途系A項目,該項目真實存在、并非陳某虛構,且陳某將大部分款項(300萬元左右)投入實際運營,陳某沒有通過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欺騙行為,騙取黃某等人款項。
首先,根據陳某陳述,黃某等四人向陳某借款前已經實地考察了A項目,對于項目已經有了初步的了解和風險評估,仍同意出資。此外黃某等人最初是希望以“入股”的方式參與進來,該事實能夠證明,黃某等四人與陳某的借款關系具有一定的投資性質。
在借款關系中,出借人出借本金并收取相應的利息,且利息一般是根據本金、按照確定的利率計算后收取;但是投資關系中,出資人出資后一般是參與盈利的分紅。本案中陳某與黃某等人約定的,是按照A每單的盈利給與黃某等四人提成、分紅,而不是約定具體的借款使用時間,以及在借款時確定性的收取多少的利息,因此雙方之間的借款具有典型的投資性質。在投資關系中,投資人往往要承擔相應的投資風險和虧損責任,該事實懇請貴院特別留意。
其次,陳某提出其被公安機關扣押的手機“C公司”APP中,存在其向C公司的轉賬買單的相關證據,該證據能夠證明陳某將從黃某等人處獲取的絕大部分款項,實際投入到真實的“A”項目中,并實際向王某某、許某某共計分紅26萬元左右。因陳某的手機系被公安機關扣押,該證據懇請辦案機關依法收集、調取。
最后,關于A項目,陳某與C公司簽訂的合作協議、陳某系公司股東等相關證據,陳某家屬已于5月20日提交給偵查機關,上述證據懇請檢察機關予以核實。
綜上所述,上述事實能夠證明,陳某在取得黃某等人投資款項的過程中,并沒有實施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欺騙行為,其系以真實的項目、真實的投資和投入成本,要求黃某等人出資,沒有騙取黃某等人款項。
第二,本案存在爭議的,是陳某在取得黃某等人的出資款項后,沒有將全部款項投入A項目,而是將其中部分款項(150萬元左右)用于個人用途,但這僅僅是陳某事后對款項的不當使用、處分,并不涉及詐騙罪
辯護人在會見的過程中了解、陳某本人也認可,對于黃某等人出資的共計509萬元,除了實際投入A項目運營的約300萬元,剩下的150萬元左右款項系由陳某個人使用。本案中黃某等人向公安機關控告的核心事實,也是陳某沒有將全部款項用于項目運營,黃某等人認為“陳某沒有將全部款項用于A項目”系詐騙行為。
對于該問題,首先,前已述及,陳某沒有以虛構的項目騙取款項,本案證據也不能證明,陳某在以真實的“A”項目與黃某等人溝通出資時,已經產生非法占有該筆款項的目的,主觀上已經明確開始“謀劃”,要非法占有黃某等人全部或部分的出資款。
本案應當認定的是,陳某取得款項后,在款項的實際使用過程中,的確存在部分款項沒有按照約定使用,并且用作個人用途,但是我們不能以事后的部分款項使用情況,來推定陳某借款時主觀上的非法占有目的。
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需要結合全案的事實、證據來進行綜合認定,本案明顯存在的事實是:項目真實合法、絕大部分款項按照約定用途實際使用,沒有逃匿,積極溝通還款并達成還款協議等,綜合上述事實,不應認定陳某在借款時,對涉案款項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第三,陳某沒有逃避債務、沒有逃匿,反之一直在積極創造還款條件,且與黃某等人已經達成書面或口頭還款協議,根據自身經濟狀況,明確每個月的還款數額和還款計劃,該等事實能夠證明陳某事后亦沒有非法占有該部分款項的目的,陳某與黃某等人應認定為經濟糾紛。
關于本案中陳某與黃某、莊某簽訂的書面《還款協議》,陳某本人向辯護人強調,其在公安機關的提訊過程中,已經向辦案民警如實陳述了該事實。此外陳某亦提供了和上述二人簽訂書面協議的相關證據線索:
1.黃某、莊某分別持有僅有的一份《還款協議》,懇請辦案機關在依法告知黃某、莊某等人《被害人權利義務告知書》的基礎上,向黃某、莊某調查、核實;
2.陳某于D項目辦公室與黃某簽訂了《還款協議》,辦公室的同步錄像能夠證明該事實,懇請辦案機關依法調取相關證據;
3.陳某與莊某的微信聊天記錄中,莊某向陳某傳送了《還款協議》的電子版本,陳某陳述其打印出來,簽字、捺印后將《還款協議交給了莊某,該事實能夠佐證雙方確實簽訂了《還款協議》的事實,懇請辦案機關依法從陳某被扣押的手機微信中調取相關證據。
第四,本案需要特別注意的是,陳某與黃某之間除了A項目之外,還有D項目合作,雙方約定以D項目的收益以及陳某等人在D項目的工資,抵作陳某向黃某的還款。
該事實能夠證明,在2019年12月,陳某告知黃某等人部分出資款項被其個人使用后,陳某并沒有逃匿、逃避債務,也沒有惡意轉移財產,一直積極與黃某等人溝通還款,并有實際的還款計劃和還款行為,證明陳某自始至終都沒有非法占有款項的目的。
此外,經與陳某家屬確認,黃某郵寄給陳某家屬一份《收條》,證明案發后收到陳某還款45萬元。該筆45萬元屬于D項目的盈利,根據陳某陳述,案發前其與黃某約定,D的收入將抵作其對黃某的還款。該還款事實能夠印證,本案無論是案發前還是案發后,陳某都沒有逃避債務,一直在通過自身努力償還對黃某等人的借款。
由于該證據家屬尚未簽收,待家屬簽收后將依法提交給辦案機關。
第五,根據陳某陳述,在A項目運營過程中,王某某提成了6萬元左右,許某某提成20萬元左右,如本案認定陳某與黃某、王某某、許某某等人之間系借款關系,上述款項應認定為陳某案發前的還款數額。
此外,陳某家屬收到許某某出具的《證明》材料一份,許某某在《證明》中主張借款過程中,陳某沒有欺騙許某某,許某某也沒有被騙,其認為不應當追究陳某的詐騙責任。”
該證據建議辦案機關依法向許某某予以核實、確認。
上述為本案部分辯護意見的內容,其目的在于總結偵查階段辯護中梳理案情、整理證據、提出辯護意見的整體邏輯,以供交流探討。
刑事案件的不予批準逮捕,屬于階段性的結果,但針對辯方來說,其意義不言而喻。當然,不予批準逮捕的案件,屬于一種案件類型,每個階段的刑事辯護如何開展,我們將在后續繼續探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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