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作者張永華,金融犯罪辯護律師,經濟犯罪辯護律師。法學博士,北京市盈科律師事務所高級合伙人,北京刑事律師,專注于金融行業法律服務、職務犯罪辯護律師、企業家犯罪刑事辯護和詐騙犯罪辯護。與辯護團隊辦理了多起重大職務犯罪、重大金融經濟犯罪系列案件)
目 錄
一、 “違反國家規定“的擴張認定傾向
二、 “嚴格審查義務“的適用
三、 違法發放貸款罪的無罪辯護—— 基于真實案例分析
四、 結語
正文
違法發放貸款罪是一個爭議較大的罪名。有些案件判決中,銀行員工未親自辦理抵押登記,最后貸款收不回來,法院據此認定員工犯罪;還有縣聯社貸審會成員因“沒有完全準確掌握每筆貸款的風險”而認定犯罪;另有案件信貸員根據信貸業務基本操作流程作調查,因失職未查出來騙取貸款,最后以違法發放貸款罪追究刑責,如此等等。這些判決對銀行業從業人員來說無疑要求過高。
以下本文談違法發放貸款罪認定中的關鍵問題,并基于司法判例談刑事律師無罪辯護的方法。
一、 “違反國家規定“的擴張認定傾向
《刑法》第186條規定,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違反國家規定發放貸款,達到一定數額或者造成重大損失的,即構成犯罪分別判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5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個明顯的傾向是,案件審理過程中,一些判決對什么是違反國家規定,表現出不同程度的擴張化趨勢。根據《刑法》第96條的規定,“違反國家規定"是指違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法律和決定,國務院制定的行政法規、規定的行政措施、發布的決定和命令。違法發放貸款罪所指的“國家規定"包括《中國人民銀行法》、《商業銀行法》、《銀行業監督管理法》。
法律規定比較概括,但是現實要復雜得多。
像謝某誠違法發放貸款罪一案〔(2020)浙02刑終294號一案〕,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違法發放貸款罪所指的“國家規定"主要包括《中國人民銀行法》、《商業銀行法》、《銀行業監督管理法》。
另一方面,該法院認為,部門規章比如中國人民銀行發布的《貸款通則》、前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發布的《商業銀行授信工作盡職指引》等,雖然不是本罪援引的“國家規定",但可以作為認定的具體依據。因為其均是依據《商業銀行法》《銀行業監督管理法》《人民銀行法》等法律法規制定,而且其關于貸款發放條件和程序的規定與上述相關法律中的規定并不相左,這些規章是對相關法律中的一些原則性條文的細化。
進一步,該案的認定依據還有《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辦公廳關于加強信貸管理嚴禁違規放貸的通知》〔銀監辦發(2014)40號〕等規范性文件。規范性文件已經超越了部門規章的范疇。
最后,還要更進一步:上述案件還將單位內部的規則作為認定違法發放貸款罪的依據。判決文書有:信用聯社是有規定不能以貸還息,聯社一個貸后管理辦法第30條規定了不能將原有貸款欠息轉為貸款,嚴禁以貸收息,嚴禁利用借新還舊來降低不良貸款率。但在本案中,謝某誠及其他人為牟取個人私利或執行上級明顯違法的命令、指示,置單位利益于不顧,違反嚴格審查、審慎經營規則。
總結:該案違法發放貸款罪的認定依據有:(1)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制定的法律和決定;(2)國務院制定的行政法規、規定的行政措施、發布的決定和命令;(3)部門規章;(4)部門規范性文件;(5)銀行內部業務規則。
這種將違法發放貸款罪的認定依據擴張的作法有普遍性。另見杜某偉等人違法發放貸款罪案〔(2020)吉03刑終46號中〕,吉林省四平市中級人民法院將《吉林省農村信用合作聯社關于規范全省農村信用社與擔保公司業務合作的指導意見》《吉林省農村信用社個人貸款管理辦法》《吉林省農村信用聯合社關于進一步加強信貸資產質量管理的指導意見》《梨樹縣農村信用合作聯社非農個人貸款業務實施細則》等業務規定統統作為認定犯罪的依據。
將銀行內部業務規則作為認定犯罪的依據,是否違反罪刑法定原則?有人認為其可能導致刑法適用的擴張,影響國家司法體系。
適用單位業務規則其實是一個悖論,也很容易推導出來。這里說“悖論”,是說從內部可以推導出互相對立、互相矛盾、似是而非的結論。比如,如果可以適用銀行業務規則,那么如果兩個銀行的業務規則不同怎么辦?這樣是不是就出現了,同樣的行為,在一個銀行是違法發放貸款罪判刑比如5年,另一個銀行同樣的作法是無罪?甚至會出現,同一個銀行的不同分行或者同一個分行的不同營業部有不同的業務規則,因相同行為,一個判5年,另外一個無罪,這怎么解釋得通?
這么適用法律,偏離了人民群眾樸素的公平正義觀。
二、 “嚴格審查義務“的適用
違法發放貸款罪司法實踐中另一個引起爭議的問題是“嚴格審查”義務的適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第35條,貸款應當對借款人的借款用途、償還能力、還款方式等情況進行嚴格審查,還應當實行審貸分離、分級審批等制度。
同時《貸款通則》第28條亦規定 “審查人員應當對調查人員提供的資料進行核實、評定,復測貸款風險度,提出意見,按規定權限報批。
有的案件行為人違反嚴格審查義務明顯,判決沒有爭議。比如李某奇違法發放貸款案〔(2021)湘0923刑初5號〕,湖南省安化縣人民法院判決:(行為人)貸前不調查、貸后不跟蹤審查,明知申貸人不符合貸款條件,且是申請人立據貸款的情況下,違法發放貸款,導致貸款本金及利息無法收回,涉嫌違法發放貸款97筆,共計人民幣1920萬元,其中40筆貸款共計800萬元未到期。
有問題的是法律和部門規章的條款比較寬泛,雖規定了“嚴格審查義務”,行為人在具體案件中的審查過程、步驟、文件是否達到了嚴格審查的標準,或者說為什么不夠嚴格,司法實踐中有不同的把握尺度。這導致司法實踐的困難。
在葉某2違法發放貸款罪一案〔 (2020)粵15刑終328號〕案中,被告人葉某2擔任陸河某某社貸款服務中心經理。廣東省汕尾市陸河縣人民法院一審對案件認定事實之一為,2013年1月向劉某1經營的陸豐市仲興實業有限公司發放的兩筆共800元貸款未盡嚴格審查義務。貸款發放前,葉某2和彭某2、余某2還有合規部的兩名同事一起去到劉某1經營的陸豐市仲興實業有限公司查看他公司的經營情況和是否真實存在房地產,去到現場后確認了他公司的經營情況和抵押房地產的真實性。經過盡職調查后簽署借款合同和抵押擔保合同。葉某2看過資料后就在上簽名了。接著信貸員就讓劉某1夫妻二人拿著簽完名后的借款合同和抵押擔保合同等資料去辦理他項權登記。
問題就出在這個他項權登記的手續辦理。按規定,信貸員要去辦理抵押登記并拿回他項權證書,但是在陸河一般是由聯社出具書面委托讓借款人自己去辦理抵押登記手續,由信貸員負責拿回他項權證書。
本案一審判決后上訴。葉某2認為,造成涉案筆不良貸款的根本性問題在于調查評估崗人員玩忽職守,與上訴人無關。一審法院沒有考慮聯社自身存在不要求調查崗人員與貸款申請人共同到不動產登記機關辦理他項權登記手續的管理漏洞,以及社聯下層員工玩忽職守等客觀原因。據此,請求撤銷一審判決,改判無罪。
本案二審維持原判3年。
違法發放貸款罪是故意犯罪,因此按照法律規定應貫徹主客觀統一的原則。司法實踐中因上述嚴格審查義務審查的困難,我們也發現一些客觀歸罪的案例,就是根據貸款發放后借款人未償還本息,給銀行造成損失的結果倒推,判決銀行信貸員和審批人員犯罪。
這么做的結果是,一旦銀行發放貸款未按時收回,即認定犯罪,而對行為人在實施行為及造成結果時的主觀心理態度不予過問。
參見張永華:《金融犯罪辯護律師:違法發放貸款罪案審批者承擔什么責任?》
三、 違法發放貸款罪的無罪辯護——基于真實案例分析
刑事違法性是刑事犯罪區分于一般違法和合規問題最基本的特征。理論上說,只有當行為不僅具有社會危害性,而且違反了刑法,具有刑事違法性的時候,才能被認定為犯罪。
從銀行貸款業務的全流程看,所涉及的客觀情況往往千變萬化。違法發放貸款罪司法實踐的最大難點,是對合規問題和刑事犯罪的界分。在進一步的司法結束出臺之前,這個界分從刑事違法性的角度也能得到較為明細的答案。
為此,筆者團隊于威科先行、北大法寶、中國裁判文書網、百度等數據庫和引擎上對類似案件進行檢索,并查詢到了違法發放貸款罪無罪判決的相關案例。以下研究主要涉及:1、沈某旺違法發放貸款一審刑事判決書〔(2018)豫1524刑初21號〕;2、熊某安違法發放貸款一審刑事判決書〔(2018)豫1524刑初317號〕;3、鄒某某違法發放貸款二審刑事判決書〔(2019)遼06刑終65號〕;4、金某小貸公司等違法發放貸款刑事判決書〔(2016)川0502刑初614號〕。
說明如下:
1、沈某旺違法發放貸款一審刑事判決書〔(2018)豫1524刑初21號〕。河南省商城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7月份,被告人沈某旺作為商城縣農村信用合作聯社信貸員,在辦理王某2、王某1、沈某、劉某培按揭貸款過程中,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貸款通則》等法律規定,不認真審查借款人資格、償還能力,未嚴格審核貸款申請資料中收入證明真實性,違規出具貸款人調查報告和信用報告,向王某2等發放貸款共計1600萬元。
商城縣人民法院認為,對被告人的行為是否“違反國家規定”存在爭議的,應當作為法律適用問題,逐級向最高人民法院請示。《貸款通則》第17條第3項要求借款人是自然人的,要有“有穩定的收入或資產”;是一個選擇性條款,要么有“穩定的收入”,要么有“資產”,要求自然人有穩定的收入只是其中一個選項,而非唯一選項。因此,被告人沈某旺對借款人提供的抵押物資產進行了嚴格審查,而未對借款人的收入證明內容的真實性進行嚴格審查,并不違反該規定。
被告人沈某旺在初審、發放涉案四筆貸款時雖有不當行為,但沒有違反國家規定,且該四筆貸款均有真實、足額的抵押,沒有給商城縣農村信用合作聯社造成重大損失,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不認為是犯罪。
2、熊某安違法發放貸款一審刑事判決書〔(2018)豫1524刑初317號〕。判決理由跟上述案件一致。
3、鄒某某違法發放貸款二審刑事判決書〔(2019)遼06刑終65號〕。遼寧省丹東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上訴人鄒某某作為銀行工作人員,在向恒大公司發放貸款的過程中,雖然存在一定瑕疵,但該瑕疵是由于銀行工作流程、制度設計存在缺陷所導致,故鄒某某行為本身不具有刑事違法性;而鄒某某主觀上亦沒有違法發放貸款的故意,故鄒某某的行為不符合違法發放貸款罪的構成要件。無罪。
4、金某小貸公司等違法發放貸款案〔(2016)川0502刑初614號〕。該案無罪判決的理由為:(1)被告單位金某小貸公司不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186條規定中的金融機構。(2)金某小貸公司主要依據《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中國人民銀行關于小額貸款公司試點的指導意見》,《四川省人民政府辦公廳關于印發四川省小額貸款公司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等規范性文件開展相關業務,上述規范性文件均不屬于刑法第186條所稱的“國家規定"。根據公訴機關出示的現有證據,無法證明被告單位及各被告人在本案中所實施的行為違反了刑法第186條所稱的“國家規定"。
四、 結語
本文分享刑事律師在辦理違法發放貸款案中的經驗和案例研究。刑事辯護律師接受當事人委托,以維護當事人權益為己任,追求通過案件公正審理,實現依法治國和社會公平正義。
以上個人觀點,歡迎方家批評、指正。(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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