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 | 王萬城律師
編輯 | Ross
根據我國刑法一百六十三條的規定,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非國受賄罪)是指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數額較大的行為。
非國受賄罪的主體構成要件為特殊主體,犯罪主體是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
一般情況下公司的實際控制人(實控人)為公司顯名股東、或在公司擔任一定的職務如董事、監事等明確職務,是完全能作為非國受賄的主體的。但在其不是公司顯名股東、也未在公司擔任任何職務的情況下是否還能構成非國受賄的主體?
筆者認為是可以的,具體理由如下:
一、應當對非國受賄罪的主體要件進行實質判斷,形式要素無法影響實質判斷
公司實控人是否能成為非國受賄的主體的問題其實可以理解為:公司的實控人是否能解釋為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中所規定的“公司工作人員”。
公司的工作人員一般是指該人員與公司簽訂了某些書面協議,在公司任具體職務、負責具體工作,其與公司存在勞動或者勞務關系,因此稱為公司的工作人員。
而刑事實體法,對犯罪概念的界定更強調實質原則。強調這一原則的主要考慮是為了防止行為人規避法律(“刑事審判參考案例第957號:宋濤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案”)。司法實踐中實際上為公司工作但形式上未表現出與公司存在法律關系的情況大量存在,如僅因為形式上的條件不滿足就不能認定為公司的工作人員的話,無疑會導致這類特殊的受賄行為人規避了刑法的制裁,使刑法對社會經濟秩序、公司管理秩序的保護出現缺漏。因此對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所規定的“公司工作人員”應當做實質性的解釋才能更符合立法的本意。
如進行實質判斷,公司的工作人員應當解釋為實際擁有公司某些權力并應當承擔職責的人員。其中的權力具體體現為在公司的決策、人事、財務、業務等各方面。作為公司的實控人如果名義上未在公司擔任任何職務或未登記為公司的股東,但其實質上對公司具備控制力,其可以通過其投資關系、協議或者其他安排,能夠實際支配公司行為,其當然能擁有上述的權力,也就完全能解釋為公司的工作人員。因此公司實控人利用公司職權便利收受賄賂會導致公司的管理秩序、經營活動中的公平交易秩序受到損害,也必然會侵害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所保護的法益。
相關參考判例:
(2020)青刑申40號 程某某受賄罪刑事審判監督刑事通知書
公司工作人員的界定應以其是否在從事公司職務活動為判斷依據,其中也包括公司在開展階段性工作期間聘用的從事公司職務活動的臨聘人員。而是否簽訂書面勞動合同、出具任命文件、成為公司股東、領取工資相關費用等并不能作為判斷依據的必須要件。你在對外介紹案涉工程項目時即便沒有使用青海匯都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工作人員身份,但是利用了承建公司工程項目公司參與人員的便利條件,促使易才寬和易延海掛靠的公司與青海匯都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簽訂施工合同,并依此謀取了利益,二者之間有直接的聯系和因果關系。在促成易才寬、易延海掛靠的湖北地金公司與匯都公司就融匯廣場建設簽訂《工程施工意向協議書》及地金公司最后中標的過程中,你作為第三方介紹人及匯都公司工作人員的雙重身份起到至關重要的作用。顯然,你具有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的主體身份,且利用職務之便為易高德、易才寬、易延海謀取了利益,你的行為確已構成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
二、根據現有判例的支持
筆者經過大量檢索非國受賄的裁判文書,其中關于未在公司擔任職務也不是顯名股東的公司實際控制人構成非國受賄犯罪的案例十分有限,目前僅檢索到以下一份裁判文書符合要求,因此可見該問題在實踐中可能會存在不同的處理方式。
(2013)蘇刑二終字第0033號 任偉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一審刑事判決書
被告人任偉作為遼寧金拓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實際控制人,在遼寧金拓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代理本溪市平山區婦幼保健站項目和本溪市平山區疾病預防控制中心項目的招標工作過程中,利用職務之便幫助遼寧民盛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中標,并向該公司項目招標部經理趙某索取好處費。被告人任偉于2020年6月,在沈陽市和平區內,收受趙某好處費人民幣5萬元。……本院認為,被告人任偉作為有限責任公司的總經理及實際控制人,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應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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