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作者張永華律師,金融犯罪辯護律師,經濟犯罪辯護律師。法學博士,北京市盈科律師事務所高級合伙人,北京刑事律師,專注于金融行業法律服務、職務犯罪辯護律師、企業家犯罪刑事辯護和詐騙犯罪辯護。與辯護團隊辦理了多起重大職務犯罪、重大金融經濟犯罪系列案件)
目 錄
一、2022年《立案標準二》50萬元以上應予追訴,50萬元以下的不構成“重大損失”
二、 “重大損失”的計算:限定為直接經濟損失
三、損失必須具有“債權無法實現”的特征
四、不宜以金融機構出具“形成不良貸款”的結論來認定“造成重大損失”
五、“特別重大損失”如何認定?
結束語
正 文
騙取貸款罪是《刑法修正案(六)》(2006年6月29日施行)增設的罪名。對于以欺騙手段取得銀行貸款的,當時規定有兩項入罪情形,一是給銀行造成重大損失;二是有其他嚴重情節。兩項情形是選擇關系,符合一項即構成犯罪。
《刑法修正案(十一)》(2021年3月1日起施行)對騙取貸款罪的犯罪構成作了修改,將兩項入罪情形改為一項,取消了“有其他嚴重情節”的入罪情形,只有在給金融機構造成“重大損失”的情況下才構成騙取貸款罪。
修改后,騙取貸款罪的犯罪構成為:以欺騙手段取得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貸款、票據承兌、信用證、保函等,給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造成重大損失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給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造成特別重大損失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刑法》第175條之一第一款)
可見,對行為人以欺騙手段取得貸款后,是否造成“重大損失”的認定直接關系到是否構罪。另外,損失的大小、是否造成“特別重大損失”決定刑罰檔次,是3年以下還是3-7年。
一、2022年《立案標準二》50萬元以上應予追訴,50萬元以下的不構成“重大損失”
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2022年5月15日起施行的《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以下簡稱2022年《立案標準二》)規定,騙取貸款罪的立案追訴標準是50萬以上。第二十二條? 〔騙取貸款、票據承兌、金融票證案(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一)〕以欺騙手段取得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貸款、票據承兌、信用證、保函等,給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造成直接經濟損失數額在50萬元以上的,應予立案追訴。
以上2022年《立案標準二》是規范性文件。關于“重大損失”的標準,目前還缺正式的司法解釋。
2010 年6 月21 日,最高人民法院發布《關于在經濟犯罪審判中參照適用〈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的通知》(法發〔2010 〕22 號)指出:一、最高人民法院對相關經濟犯罪的定罪量刑標準沒有規定的,人民法院在審理經濟犯罪案件時,可以參照適用《標準二》的規定。二、各級人民法院在參照適用《標準二》的過程中,如認為《標準二》的有關規定不能適應案件審理需要的,要結合案件具體情況和本地實際,依法審慎穩妥處理好案件的法律適用和政策把握,爭取更好的社會效果。
在正式司法解釋出臺之前,2022年《立案標準二》所確定的直接經濟損失50萬入罪門檻是騙取貸款罪“重大損失”的起點。
換言之,若未達到50萬門檻,不予起訴。
二、 “重大損失”的計算:限定為直接經濟損失
刑事律師為爭取不起訴的結果,首先需要對損失進行計算。2022年《立案標準二》規定損失是指“直接經濟損失”數額在50萬元以上。損失數額是否包括未還利息?已還利息是否扣減?保證金、手續費等是否計算在內?
這一點是有爭議的,有待司法解釋的進一步澄清。目前有不同的觀點,理論上有人認為“損失”是指未歸還的貸款本金,不包括利息、保證金及金融機構收取的違約費用,已經支付的保證金和利息,應當從損失數額中扣除。第二種觀點認為“損失”包含利息。2020年山東出臺的《關于辦理騙取貸款犯罪案件相關問題的參考》規定“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追訴標準(二)》中'給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造成的直接經濟損失’應限定為偵查機關立案時逾期未償還的貸款本金,且應扣除已向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繳納的保證金”。
司務中有的案例,比如任霍×、王×波等騙取貸款、票據承兌、金融票證罪刑事一審案〔(2021)陜0830刑初38號〕案,只計算本金數額,并將已經發生的利息扣減。其它案件中,有的計算偵查機關立案時逾期未償還的貸款本金,立案前歸還的利息未沖抵本金,比如山東省惠民縣利源煤業有限責任公司、孫×勤、朱×華騙取貸款、票據承兌、金融票證罪一審案〔(2020)魯1621刑初4號〕。
直接經濟損失的計算對于一些案件具有重大意義。因為采取不同的標準計算,可能影響到是否達到騙取貸款罪的入罪門檻、是否構成犯罪。
三、損失必須具有“債權無法實現”的特征
貸款逾期后,銀行直接報案處理,一般來說很難直接認定“損失”。所謂損失必須是在合理催收后債權仍無法實現的,才能認為是損失。否則只是逾期。若經過合理催收后仍不能歸還本金的,視為已經造成損失。借款人向金融機構提供擔保的,銀行需事先向擔保人主張擔保責任。若有證據證明本人或第三人拒絕履行擔保責任,有的案件中屬于無能力履行擔保責任的,這樣可以計算損失。
中國人民銀行《貸款風險分類指導原則》(銀發[2001]416號)和原銀監會2007年7月3日頒布實施的《貸款風險指引》對貸款“損失”有定義:“在采取所有可能的措施或一切必要的法律程序之后,本息仍然無法收回,或只能收回極少部分”。
即使在銀行體系內部,也是在窮盡一切救濟方法后,比如提起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追究擔保人責任之后,未能收回的那部分本息才屬于"直接經濟損失"。也就是說,如果銀行并沒有窮盡救濟程序,則即使在案發后行為人才歸還貸款,亦不應認定損失。
騙取貸款罪認定中的合理催收并不必須是民事訴訟。但是一些比較明顯的情況不應認定損失:
第一,借款人具有償還能力,并且明確表示承擔償還責任的。參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瀆職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一)》中有規定,“債務人經法定程序被宣告破產,債務人潛逃、去向不明,或者因行為人的責任超過訴訟時效等,致使債權已經無法實現的,無法實現的債權部分應當認定為瀆職犯罪的經濟損失”。如果有這些情況,則表示借款人即使有能力亦不愿意償還。除此以外,在借款人有能力償還的情況下,不應認定造成銀行損失。
第二,若借款人提供了足夠的擔保,不能推定銀行損失。騙取貸款罪中的“重大損失”,應是直接的、實際的、終局性的損失,必須是金融機構信貸資金確實遭受損失這一實害結果的發生。若借款人提供了足夠的擔保,銀行在采取民事訴訟和執行后必定能夠執行回財產,則沒有造成損失。
第三,就是借款人在立案前還清本息。即便行為人采取欺騙手段騙取貸款,但在案發前歸還了貸款本息的,就不滿足“給銀行或金額機構造成重大損失”這一客觀要件,自然不構成犯罪。
四、不宜以金融機構出具“形成不良貸款”的結論來認定“造成重大損失”
商業貸款分為正常、關注、次級、可疑、損失五類。銀行在騙取貸款罪中是受害人。如果銀行出具說明,“形成不良貸款數額”的結論,刑事案件中不應作為認定造成重大損失的依據。
2009年6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審判第二庭《關于針對騙取貸款、票據承兌、金融票證罪和違法發放貸款罪立案追訴標準的意見》明確指出,不良貸款根據不同的標準劃分為不同級別,各個級別的風險程度也有差別,不宜一概以金融機構出具“形成不良貸款”的結論來認定“造成重大損失”。
銀行貸款分類跟刑事訴訟的損失認定規則有差異。刑事案件除了考慮銀行的商業運作之外,還要對償還態度、擔保能力和償還能力等進行審查。比如銀行業在未對擔保人進行民事訴訟之前可能就認定損失,但是刑事案件中,如果擔保人有實力償還,或者行為人自己另行籌措資金在立案前償還了,則不一定形成損失,不宜把形成不良貸款的數額與金融機構遭受重大損失的數額簡單等同。
公安部經濟犯罪偵查局2009年7月24日《關于騙取貸款罪和違規發放貸款罪立案追訴標準問題的批復》(公經〔2009〕314號)也有規定:“經征求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審判第二庭意見”,明確“如果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僅僅出具'形成不良貸款數額’的結論,不宜認定為'重大經濟損失’數額。根據目前國有獨資銀行、股份制商業銀行實行的貸款五級分類制,商業貸款分為正常、關注、次級、可疑、損失五類,因此'不良貸款’不等于'經濟損失’,也不能將'形成不良貸款數額’等同于'重大經濟損失數額’”。
五、“特別重大損失”如何認定?
騙取貸款罪的第二檔處罰是3年以下還是3-7年,適用于給銀行造成特別重大損失的情節。截至目前最高院沒有對“特別重大損失”作司法解釋。
有的案件判決對于何為“特別重大損失”也未論理,比如朱×友騙取貸款、票據承兌等刑事一審案〔(2021)豫1724刑初615號〕,法院直接認定“420萬元逾期未還,給銀行造成特別重大損失”。
另有周×騙取貸款、票據承兌、金融票證罪一審案〔(2021)浙0203刑初254號〕,尚有本金1044751.26元無法歸還,直接認定造成特別重大損失。
實務中對“特別重大損失”的認定出現較大的不一致。較早的判決中,比如李某某犯騙取貸款罪二審案〔(2021)陜08刑終147號〕,2021年3月17日陜西省榆林市中級法院認定,上訴人李某某以欺騙手段取得銀行貸款,給銀行造成直接經濟損失數額在五十萬元以上的,屬于特別重大損失。
在騙取貸款罪的重大損失和特別重大損失的認定中,相類似的有《全國法院審理金融機構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規定,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工作人員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向關系人以外的其他人發放貸款,造成50-100 萬元以上損失的,可認定造成“重大損失”;造成300-500 萬元以上損失的,可認定造成“特別重大損失”。“重大損失”與“特別重大損失”的判斷數額之間大致相差5 倍。
2022年《立案標準二》實施后,騙取貸款罪的立案追訴標準是50萬以上。若將其視為“重大損失”的認定標準,根據“重大損失”和“特別重大損失”之間大致相差5 倍的方法認定,則特別重大損失的標準為300萬。
至于單位犯罪的數額標準,可按個人實施上述犯罪的數額標準2-4倍掌握。
結束語
以上就2022年《立案標準二》后,騙取貸款罪重大損失和特別重大損失的認定相關問題,作了一些整理。
騙取貸款罪是懸掛在民營企業家頭上的一把劍。刑事辯護律師認為,本罪要成立,需區分具體情形,對沒有給金融機構造成任何損失,沒有社會危害性或社會危害性明顯輕微的企業融資行為不予追究刑事責任。對為了生產經營、生活需要,向金融機構貸款,手續存在一定虛假,但沒有給金融機構造成損失的,可以不作為犯罪處理。(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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