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是夫妻共同財產制?哪些財產是夫妻共同財產?
夫妻財產制又稱婚姻財產制,是指夫妻關系存續期間,規定夫妻財產關系的法律制度。夫妻財產制的核心是夫妻婚前財產和婚后所得財產的所有權歸屬問題。按照夫妻財產制的內容不同,可以分為妝奩制、吸收財產制、統一財產制、聯合財產制、共同財產制和分別財產制。
共同所有制又分為一般共有制和婚后所得共有制,我國實行婚姻所得共有制,即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歸夫妻雙方共同所有,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合法婚姻關系是認定夫妻共同財產的前提,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下列財產,為夫妻共同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工資、獎金、勞務報酬,生產、經營、投資的收益;知識產權的收益,繼承或者受贈的財產,但是遺囑或者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一方的財產除外;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
由此可見,對于夫妻共同財產的認定,涵蓋了整個夫妻關系存續期間的絕大多數所得財產。也正是基于上述財產性質的“共同性",《民法典》第1062條第2款又特別強調了夫妻對共同財產具有平等的處理權。
一、以案釋法
案例一
王某與李某在雙方20歲時即按照當地風俗舉行結婚儀式共同生活,第二年就生下女兒,后因雙方均忙著打工掙錢,加之孩子上學和生了二胎,比較繁忙,二人一直沒有辦理結婚登記手續。后二人產生矛盾,李某起訴要求與王某離婚并分割共同財產。
法院審理查明,王某與李某并未辦理結婚登記,且二人共同生活是在1994年2月1日之后,二人不是夫妻關系,二人的財產并非夫妻共同財產,只能按照同居關系處理。
案例二
蔣某和王某是夫妻,二人離婚訴訟期間,王某的父親去世,遺產尚未實際分割,王某的父親亦未留有遺囑。蔣某要求分割王某在遺產分割中應占的份額。
按照法律規定,夫妻一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繼承的財產屬夫妻共同財產,蔣某與王某尚未解除婚姻關系,故王某繼承的遺產應屬夫妻共同財產。蔣某要求分割時,遺產尚未實際分割,但是在離婚訴訟中,夫妻共同財產的分割,只能以已確定的夫妻共同財產為準。本案中,王某的遺產份額尚未實際取得,在此種情形下只是體現為一種期待利益,而這種期待利益的實現必須以遺產的實際分割為條件。
案例三
在王某與李某的離婚訴訟中,雙方除對家中的兩臺立式空調和一套紅木家具不能達成一致意見外,其余均無異議。李某主張空調和紅木家具是雙方結婚時期娘家的陪嫁,王某主張上述家電、家具是李某生孩子時其父母所贈送,至少應屬于夫妻共同財產。因二人結婚多年,結婚時的見證人難以尋找,雙方亦均不能提供購買憑證以證實購買時間和出資情況。最終,法院認定空調和紅木家具為王某和李某的夫妻共同財產,依法予以分割。
二、法官說法
01夫妻共同財產的主體,是具有婚姻關系的夫妻。未形成婚姻關系的男女雙方,如未婚同居、婚外同居等,以及無效或被撤銷婚姻的男女雙方,不能成為夫妻共同財產的主體。如果男女雙方之間不存在合法的夫妻身份,即使雙方存在同財共居的事實,其財產關系也只是一般的財產關系,對于同居期間的財產關系則不適用該夫妻財產制。
對于事實婚姻,《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的解釋(一)》第7條對事實婚姻進行了界定:“未依據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九條規定辦理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的男女,提起訴訟要求離婚的,應當區別對待:
(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記管理條例》公布實施以前,男女雙方已經符合結婚實質要件的,按事實婚姻處理。
(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記管理條例》公布實施以后,男女雙方符合結婚實質要件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其補辦結婚登記。未補辦結婚登記的,依據本解釋第三條規定處理。”
對同居期間所發生的財產關系,雙方有協議的按協議,沒有協議的,起訴到法院按一般民事案件處理,并根據照顧子女、女方的利益原則,考慮財產的實際情況和雙方的過錯程度,妥善分割。對同居期間為共同生產、生活而形成的債權、債務,可按共同債權、債務處理。如果一方在共同生活期間患有嚴重疾病未治愈的,分割財產時,應予以適當照顧,或者由另一方給予一次性的經濟幫助等等。
02繼承人在離婚訴訟中能否放棄可以繼承的遺產?繼承權是繼承人基于特殊的身份關系取得權利,繼承人有權決定繼承被繼承人遺產還是放棄繼承,繼承人如果放棄繼承,僅是放棄了自己的一項權利。所以,離婚訴訟中,繼承人配偶無權要求分割對方可能繼承的遺產。上述案例二中,如果遺產繼承人王某放棄繼承,原告蔣某也就無法要求分割此部分財產。雖然接受與放棄會影響蔣某分割財產的多少,但蔣某對該財產的取得本來就基于王某的繼承,遺產的接受與放棄是繼承人獨享的處分權,蔣某不能跨越作為繼承人的王某而主張該項遺產。
03夫妻共同財產取得時間應為雙方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婚姻關系存續期間,自合法婚姻締結之日起,至夫妻一方死亡或離婚生效之日止。法律要求結婚的男女雙方必須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結婚登記。符合《民法典》規定的,予以登記,發給結婚證。也就是說,婚姻關系從登記之日起算,到夫妻一方死亡或者離婚生效之日止。在之前的司法解釋中曾有規定,一方婚前個人所有的財產,婚后由雙方共同使用、經營、管理的,房屋和其他價值較大的生活資料經過8年,貴重的生活資料經過4年,可視為夫妻共同財產。但該條司法解釋已被廢止,這也是隨著社會文明程度的發展而進行的修改,有利于倡導正確的婚戀觀;也是法學理論和法律規定的成熟與完善,使財產的性質并不單純因時間而改變。
04夫妻離婚時,夫妻共同財產一定平均分割嗎?不一定。夫妻共同財產是沒有區分的共同共有,分割夫妻共同財產,原則上應當均等分割。但是并非所有的夫妻共同財產一定按照各50%分割,根據生產、生活的實際需要,財產的來源等情況,由雙方協議處理,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根據財產的具體情況,按照照顧子女、女方和無過錯方權益的原則判決。特別是涉及一方父母出資或出資較多但房產登記在雙方名下的情況,要全面考慮財產的資金來源、雙方結婚時間長短、夫妻對家庭所做貢獻等因素,避免出現顯失公平的情況。
05夫妻共同財產中的工資都包括哪些收入?夫妻共同財產中的“工資、獎金”應作廣義的理解,泛指工資性收入。目前,我國職工的基本工資只是個人收入的一部分,除基本工資之外,還有各種形式的補貼、獎金、福利等,甚至還存在一定范圍的實物分配,這些共同構成了職工的個人收入。當然,還有股份、期權、分紅、稿酬等,這些收入都屬于工資性收入,屬于夫妻共同財產的范圍。
三、《民法典》條文
第一千零六十二條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下列財產,為夫妻的共同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資、獎金、勞務報酬;
(二)生產、經營、投資的收益;
(三)知識產權的收益;
(四)繼承或者受贈的財產,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三項規定的除外;
(五)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
夫妻對共同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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