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四】:原告談某訴被告胡某生涉動遷款法定繼承糾紛一案
——結婚居住三十年,為何法院判決分不到任何房屋動遷款?
[爭議焦點]:
房屋動遷款是否為夫妻共同財產?
[審理法院]: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
[房屋性質]:公房
[律師代理]:被告胡某生
[案情簡述]:
陳某芬與被告胡某生30年前再婚,再婚后一直居住在被告胡某生單位婚前分配的公房內,陳某芬與前夫有一個女兒即原告談某,2020年6月初陳某芬因病過世,系爭房屋2020年6月底列入征收范圍,獲得征收補償款360萬。
原告談某認為,其母親陳某芬和被告胡某生的銀行賬號余額的一半為遺產,應按法定繼承處理。同時系爭房屋陳某芬戶籍在內,且實際居住30多年,他處也無福利分房,房屋征收補償款應為夫妻共同財產,其中一半為遺產,也應按法定繼承處理。
被告胡某生因年紀比較大,也有購房安置需求,僅獲得360萬動遷款,如果分掉一半根本無法購房,因此不同意分割房屋動遷款,其及陳某芬銀行存款一半還是同意按繼承處理。但畢竟其與陳某芬在系爭房屋實際居住了30多年,按情理也應該分給陳某芬一部分動遷款,其想法是否符合法律規定,其購房愿望能否實現呢?
經過朋友推薦,公 眾號“舊改征收律師”團隊雷敬祺律師接待了這樣一位老人。經過案情梳理,我們很快發現了案件的突破口,也就是雖然只相差了幾天時間,但陳某芬死亡時間是在房屋征收公告頒布之前,換一句話說,陳某芬并不是系爭房屋的安置人員。以此作為重點突破,律師團隊分別從房屋來源、夫妻共同財產范圍認定、同住人認定等不同角度進行論述以及調查取證。
[法院判決]:
黃浦法院認為,遺產是自然人死亡時遺留的個人合法財產。現雙方當事人對陳某芬名下銀行賬戶存款與被告胡某生名下銀行賬戶存款的一半屬于陳某芬的遺產均予認可,由原告與被告進行法定繼承。但陳某芬在征收決定作出之前即已死亡,按相關法律規定不享有征收補償利益,原告以陳某芬死亡之前已經進行了征收工作,長期居住30多年,被告胡某生部分份額也屬于夫妻共同財產的意見沒有依據。據此,判決相關銀行賬戶余額按法定繼承處理,駁回原告其他訴訟請求。
最終,雖然看似不太合情理,但在我們律師團隊的努力下,胡某生老人的主要財產得到了保護,其購房愿望得到實現。
[律師分析]:
關于房屋動遷款補償款是否為夫妻共同財產,實務中有一定爭議,但應按不同情況有不同的處理方式。
如果房屋是私房,按產權份額歸屬處理,這種情況沒有太多爭議。
如果房屋是公房,要考慮以下幾個因素:
(1) 房屋來源是夫妻共同來源,還是一方婚前或單一貢獻來源;
(2) 征收當時的安置人員情況,是雙方都是安置人員還是僅有一方屬于安置人員。
同時,還有裁判觀點認為部分為個人財產,部分為共同財產。該觀點認為:動遷利益分為基于房屋價值的補償款以及簽約,搬遷,裝修,遷戶口補貼等其他補償款,其中房屋價值補償來源于婚前房屋的變現以及對應的自然增值。根據《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第五條的規定:“夫妻一方個人財產在婚后產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應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將房屋價值補償款(來源于一方的婚前房屋的變價及自然增值)認定為其個人財產的形態變化,并不轉化為共有財產,仍是其個人財產;而其他補貼款作為個人婚前財產在婚后所產生的收益,既不對應房屋價值,又不屬于自然孳息抑或自然增值,該部分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即,將房屋價值補償款認定為A的個人財產,而將其他的補償款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并進行分割。
簡單來說,此種觀點認為:房屋價值補償款=個人財產,其他補貼款屬于共同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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