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一(山檢刑不訴〔2022〕21號)
2022年1月25日22時許,被不起訴人徐某某飲酒后駕駛魯D*****號(臨時車牌)小型轎車行駛至山亭區新城北新路段處時被執勤民警當場查獲。2022年2月7日,經檢驗鑒定,徐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為87.3mg/100ml,達到醉酒駕駛機動車。
同時查明,被不起訴人徐某某持有機動車駕駛證,本人既往無違法犯罪行為受到行政處罰或刑事追究記錄,其主動投案,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行為,并認罪悔罪。
本院認為,被起訴人徐某某中違反交通管理法規,醉酒后駕駛機動車輛在道路上行駛,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的規定,構成危險駕駛罪,鑒于其犯罪情節輕微,具有自首情節,且認罪悔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決定對徐某某不起訴。
案例二(菏牡檢刑不訴〔2021〕23號)
2020年10月31日13時20分許,犯罪嫌疑人張某某醉酒后駕駛無號牌電動三輪車行駛至**集南處時,被執勤交警當場查獲,后經菏澤市公安局刑科所對送檢的張某某血樣鑒定,張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為104.8mg/100ml,涉嫌危險駕駛罪。張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
本院認為,張某某實施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規定的行為,但醉駕時血液中乙醇含量較低,犯罪情節輕微,具有認罪認罰、初犯情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十七條的規定,不需要判處刑罰(或者免除刑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決定對張某某不起訴。
案例三(京通檢刑不訴〔2022〕94號)
2021年10月2日13時許,被不起訴人陳某某飲酒后駕駛黑色“東南牌”小型轎車(車牌號:京KJ****),行駛至北京市通州區臺湖鎮新河橋時,被執勤民警查獲。經抽血檢驗,陳某某體內酒精含量為93.7mg/100ml。被不起訴人陳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
本院認為,陳某某實施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規定的行為,但犯罪情節輕微,具有坦白、認罪認罰情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十七條的規定,不需要判處刑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決定對陳某某不起訴。
案例四(津西青檢刑不訴〔2021〕18號)
經本院依法審查查明:2021年7月7日0時許,被不起訴人韓某某飲酒后駕駛燈光系統性能不符合規定的津R****0哈弗牌小型普通轎車,在天津市西青區張家窩鎮玉臺路御足軒足道養生會館門前道路倒車時,其車輛左后部與被害人田某某停放在此處的魯N****0大眾汽車右后側相撞,造成兩車受損的交通事故。經鑒定,被不起訴人韓某某血液中檢測出乙醇,含量為105.98mg/100ml。后被不起訴人韓某某經民警電話傳喚后投案,到案后如實供述了所犯罪行?,F當事人雙方已就民事賠償達成協議并履行完畢,被害人已經諒解被不起訴人韓某某。
本院認為,被不起訴人韓某某實施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規定的行為,但犯罪情節輕微,被不起訴人韓某某認罪認罰且具有初犯、偶犯,到案后認罪、悔罪態度較好,構成自首、民事賠償已經解決并取得諒解等情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十七條的規定,不需要判處刑罰或者免除刑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決定對韓某某不起訴。
案例五(津紅檢刑不訴〔2022〕15號)
2021年9月1日8時24分許,被不起訴人申某某在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的情況下,酒后駕駛摩托車(牌照號津CX****),沿快速路紅橋區西青道輔路由西向東行駛至民族中學公交站附近時,被交管西青道大隊交警查獲。
經天津市天通司法鑒定中心鑒定:申某某血液中檢出乙醇成份,含量為91.89mg/100m1。
本院認為,被不起訴人申某某實施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規定的行為,但犯罪情節輕微,并自愿認罪認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十七條的規定,可以免除處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決定對申某某不起訴。
案例六(穗埔檢刑不訴〔2021〕170號)
2021年2月24日22時許,被告人譚某某飲酒后駕駛桂C0****號牌小型普通客車行駛至廣東省廣州市黃埔區蘿崗村路時,被執勤民警查獲。經鑒定,從被告人譚某某的血液中檢出乙醇(酒精)含量為128.1毫克/100毫升。
本院認為,被不起訴人譚某某實施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規定的行為,但犯罪情節輕微,且具有坦白情節,自愿認罪認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定,可以免除刑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決定對譚某某不起訴。
案例七(杭余檢刑不訴〔2022〕335號)
2022年11月26日0時許,被不起訴人閻某甲飲酒后駕駛車牌為浙B3****號小型轎車,行駛至杭州市余杭區良渚街道莫干山路檢查站路段時被執勤民警查獲。經現場呼氣酒精測試,被不起訴人閻某甲酒精含量為108mg/100ml。后被不起訴人閻某甲被民警帶至醫院由醫護人員抽血備檢。同日經杭州華碩司法鑒定中心鑒定,確認被不起訴人閻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為143.9mg/100ml。
本院認為,被不起訴人閻某甲實施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規定的行為,但犯罪情節輕微,且自偵查階段起自愿認罪認罰,如實供述自己罪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十七條之規定,可以免予刑事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款之規定,決定對閻某甲不起訴。
案例八(錢檢刑不訴〔2022〕176號)
2022年7月9日23時許,被不起訴人王某某飲酒后駕駛豫*****號奔馳牌小型普通客車上路行駛,當其駕車沿杭州市錢塘區**街道**路由東向西行駛至**路叉口以東20米路段處時,被杭州市公安局錢塘區分局設卡民警當場查獲,經現場呼氣式酒精測試儀檢測酒精含量為139mg/100mL。后王某某被帶至邵逸夫醫院下沙院區由醫護人員抽取血液,經杭州華碩司法鑒定中心檢驗,確認其血液中乙醇含量為146.0mg/100mL,屬醉酒駕駛。
本院認為,王某某實施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規定的行為,但犯罪情節輕微,具有坦白、認罪認罰情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十七條的規定,不需要判處刑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決定對王某某不起訴。
司法實踐中,不同地區檢察院在作出不起訴決定時對血液酒精含量的標準不一。經過案例搜索,對于主觀惡性小、客觀危害輕的醉駕案件,在作出不起訴決定時,有些地區血液酒精含量均是120毫克/100毫升以下,有些地區是160毫克/100毫升以下。
醉駕是指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血液酒精含量達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對“道路”、“機動車”的定義適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關規定。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常見犯罪的量刑指導意見(二)》規定:對于醉酒駕駛機動車的被告人,應當綜合考慮被告人的醉酒程度、機動車類型、車輛行駛道路、行車速度、是否造成實際損害以及認罪悔罪等情況,準確定罪量刑。對于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不予定罪處罰;犯罪情節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的,可以免予刑事處罰。“情節顯著輕微”是指主觀惡意小、客觀危害輕,包括:體內酒精含量沒有過份高于醉駕標準、沒有阻礙檢查、認罪態度好、沒有發生交通事故或者事故輕微并達成諒解等等情形。
根據《《關于辦理醉酒駕駛機動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的相關規定可知:①查處醉駕時,對查獲經過、呼氣酒精含量檢驗和抽血過程要制作記錄;有條件的要拍照、錄音或者錄像;有證人的要收集證人證言。②血液酒精含量檢驗鑒定意見是認定行為人是否醉酒的依據。③呼氣酒精含量檢驗達到醉酒標準,在抽血前脫逃的,以呼氣酒精含量檢驗結果認定其醉酒的依據。④在公安機關依法檢查時,為逃避法律追究,在呼氣酒精含量檢驗或者抽取血樣前又飲酒,經檢驗其血液酒精含量達到醉酒標準的,應當認定為醉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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