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關調查顯示,當前社會我國高凈值人群規模已超300萬人次,可投資的資產規模已超90萬億元。逝者生前的財產、債務、未完結的民事糾紛體量已相當龐大,發生了諸如“季羨林案”、“侯耀文案”等案件,造成司法資源的過度占用。而人類文明之所以薪火相傳,很大原因在于人類對財富的積累、傳承與迭代。如何保障遺產在家族中的有序傳承、如何對財富進行科學管理使之持續增值,也對家事法律服務提出了迫切要求。
為順應時代發展,《民法典》遺產管理人制度應運而生,初步建立起了遺產管理人的法律架構。但單純經由傳統遺囑形式處理遺產,可能難以與獨特、復雜的代際傳承目標相匹配,通過靈活運用遺囑信托等財富工具管理遺產,則是更為優化的選擇。
本文嘗試從遺產管理人和遺囑信托受托人兩者的概念及制度定位、法律關系的比較與制度競合情形等角度進行法律分析,以期為家族財富傳承的實踐安排提供相關指引。
一、概念與制度定位
《民法典·繼承編》首次確立了我國遺產管理人的制度框架。根據相關法律規定,遺產管理人是指依法由被繼承人指定、繼承人推選或法定方式產生,在繼承開始后,依照被繼承人的意愿及法律規定,對遺產進行妥善保管、處理與分配,并有權獲取相應報酬的主體,類似于英美法系國家的遺囑執行受托人。需要注意的是,我國對遺囑執行人和遺產管理人采取分別立法制,遺囑執行人僅適用于遺囑繼承領域,而遺產管理人適用則較為廣泛,涉及遺產處理的領域均可適用。
遺產管理人作為公允中正的角色,借鑒了破產管理人的制度設計,依照遺囑和法律規定對被繼承人遺產進行編制遺產清冊、公告債權人和受遺贈人、催收債權、清償債務、分割遺產等,最終實現遺產公平有序分配,以協調繼承人、受遺贈人、遺產債權人等主體間的矛盾和糾紛。
而遺囑信托受托人的雛形,起源于羅馬法中的信托遺贈制度,在英國得以真正發展,并在美國被賦予更多商事色彩后得到完善,之后在大陸法系國家也有了相應的本土化移植。能善見久的《現代信托法》一書中介紹了遺囑信托受托人的羅馬法起源:為規避伏考尼在公元前169年提出的一項剝奪女性繼承權和受遺贈權的法案,當時的男性便選擇通過遺囑的方式,將自己的財產贈與給第三方男性,由其將財產轉移給被繼承人的妻女等。這位向真正的利益歸屬者傳遞財產的男性,即為現代遺囑信托受托人的濫觴。
本文贊同多數學者的觀點,認為遺囑信托受托人是指,根據委托人生前在遺囑中設立的信托安排,在委托人去世后,將其特定財產轉移至自己名下,依委托人的意愿對遺產進行管理,使之保值或增值,并將遺產或管理遺產獲得的收益在特定時間向受益人進行分配的主體,類似于英美法系國家的遺產管理受托人。
關于遺囑信托受托人,有人形象地描述為“爬出墳墓的手”,其依照委托人的意愿、為了受益人的利益處分信托財產,使之保值增值,進而發揮延伸被繼承人個人意志,進行財富代際傳承的作用。
二、法律關系的比較
(一)法律關系相對人的差異
1、選任方式與退出機制不同
根據《民法典·繼承編》第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之規定,遺產管理人不僅限于被繼承人的指定,還包含了推選,共同擔任,利害關系人指定,法定等選任方式。當然,共同遺產管理人的內部表決機制等議事規則仍有待后續立法予以明確。綜上,在被繼承人去世后至遺產分割完畢前,不論遺囑中是否寫明了繼承人,也不管被繼承人身后有無繼承人、繼承人是否放棄繼承等,依法都會存在客觀上的遺產管理人。
但我國《民法典·繼承編》缺少關于遺產管理人主動退出、被動退出和法定退出等機制的規定,本文認為,在相關制度設計上應加強系統性與閉合性考量,理由如下。
第一,由于意定產生的遺產管理人具有委托性質,接受遺產管理受托事項亦需要尊重管理人意愿,因此有必要規定遺產管理人的辭任制度。
第二,遺產管理人在履職過程可能會面臨喪失遺產管理人資格的情形,此時需要法律規定相關的重新選任制度,以銜接后續遺產管理事項,從而保障利害關系人的合法權利。
第三,當遺產管理人怠于履行職責、損害當事人利益時,法律應保留利害關系人對遺產管理人的依法免職制度,以提高遺產的流轉效率。
第四,由于法定產生的遺產管理人在選任時具有“法律家長主義”的意涵,因此在其離任時,也應當規定相應的法定終止事由,由利害關系人依申請或法院依職權重新指定遺產管理人進行接任。
而遺囑信托受托人的產生,通常主要依賴被繼承人的單方委托。即通過訂立有效遺囑加簽署信托協議的方式,委托受托人根據其個人意志管理和處分身后財產。除結合《信托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的任職資格外,被繼承人通常會選擇其信賴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具有信托知識和理財能力的專業人員,如律師、會計師、信托公司、公證機構等,來擔任遺囑信托受托人。
相較之下,《信托法》對于遺囑信托受托人的主動退出、被動退出及法定退出機制已作出相關規定:如第十三條遺囑指定無效時由受益人或其監護人另行選任,有觀點認為,此種情形下應當設置由第三方具有公信力的機構參與遺囑信托受托人選任的制度,但本文認為,現行法律規定雖修改了委托人信托本旨,但交由第三方外部機構選任受托人,則易相對打破遺囑信托的家事性、私益性和閉合性,權衡之下仍應當維持財產現狀,優先交由受益人選任受托人,以保障其財產利益為宜;第二十三條重大過失解任;第三十八條經委托人和受益人同意辭任,但由于遺囑信托中委托人已去世,因而該項辭任條款的具體適用留待后續立法完善;以及第三十九條受托人喪失人格時法定終止等條款。
2、財產受益人不同
遺產管理人所管理的遺產需要在清償債務或者依法預留特定份額后,才能面向繼承人進行分配,因此,管理遺產的受益對象不僅僅是遺囑指定的受益人,還包括外部債權人等。
而除了《信托法》中規定的由受托人管理遺囑信托財產產生的債務、稅務等之外,不存在為委托人用遺囑信托財產償付的情形,所以遺囑信托的財產受益對象僅為遺囑信托文件所規定的受益人。
(二)法律關系內容的差異
1、對遺產的權能不同
一般而言,遺產管理人在分配遺產期間對遺產不具有法律上的所有權人身份。但為管理遺產之便利,遺產管理人可將遺產轉移登記至自己名下,(2020)最高法民再111號判決支持了這一觀點。然而該判決針對涉案股權轉移登記進行的法律釋理,目前暫無法明確是否可類推適用至不動產、車輛、銀行存款、金融衍生品資產、權益性資產、虛擬貨幣、游戲賬號等網絡財產等遺產的處理。
遺囑信托受托人在信托生效時,對被繼承人的相應遺產取得名義上的所有權,以便其對信托財產進行管理、處分、增值,但基于該所有權享有的信托財產利益,并非遺囑信托受托人的個人財產,而應歸受益人所有。
2、義務側重點及隱私權保護程度不同
遺產管理人的義務側重于遺產的分配。在遺產分配給遺囑指定人之前所做的債權債務清理甚至是財產的變賣等處理,其本質上是為了達到順利按照遺囑將財產分配給遺囑指定人的目的。遺產管理的本質是資產清算分配,屬于一次性事務。在遺產分割完畢后,遺產管理人的職責也就相應終止,通常持續時間較短。
遺囑信托的受托人的義務則側重于遺產的管理,包括投資、變賣、出租等。雖然遺囑信托受托人最終必須按照信托文件的規定,將相應遺產及收益分配給受益人,但離不開其對于遺產的前端運營管理,從而實現信托財產的保值增值,以及按委托人的遺愿對受益人提取信托財產行為的適度限制。遺囑信托的受托人履行職責往往具有持續性和長期性。如香港知名藝人沈殿霞2008年罹患肝癌去世前,留下財產凈值達一億港幣以上,其通過設立遺囑信托的方式,將近億遺產交由信托管理人運作迄今已長達十五年,且未來將持續進行。
遺產管理人在分配遺產的過程中,各項遺產的信息和分配方案最終不免公之于眾。
但相比而言,首先,在遺產放入信托計劃后,遺囑信托受托人則無需將該部分遺產對外公開細節;其次,遺囑信托從成立到生效在法律上都不要求受益人的同意;最后,信托文件中還可以約定將所有的信托條款對受益人保密,最大程度上保證了遺產分配的隱私性。
3、法律責任的嚴苛程度不同
《民法典·繼承編》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規定了遺產管理人的過錯責任。對損害賠償責任的認定,以其是否盡到善良管理人義務為標準,且以故意和重大過失為限,避免對遺產管理人過分苛責。
遺囑信托受托人的法律責任集中見于《信托法》的相關規定,如第二十二條不當處分致信托財產損失的填平條款、第二十七條的防止侵吞條款、第二十八條的防止自我交易條款、第三十二條共同受托連帶責任,第三十六條不得行使報酬請求權的情形,以及第三十七條受托人處理信托事務對第三人所負債務的規定。需要注意的是,《信托法》第三十七條第二款并未賦予受托人對抗債權人強制執行其固有財產的抗辯權,因而原則上,若受托人違背管理職責或處理信托事務不當,導致對第三人負債或自己受到損失,則應以其個人財產承擔。這對于遺囑信托受托人的謹慎性、專業度和管理遺產的資質與能力均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三、制度競合的情形
首先,兩者都是基于廣義上的受托關系產生,且實踐中遺產管理人和遺囑信托受托人可能由同一主體擔任。
其次,結合著名藝人梅艷芳的遺產信托困局來看,在立遺囑人去世,但遺產所有權未發生移轉的情況下,立遺囑人指定的遺產并不屬于信托財產。此時便需要遺產管理人按照被繼承人遺囑或信托協議的指定,將相應遺產轉移至遺囑信托受托人名下。待遺產裝入信托計劃之后,遺囑信托才能成立。
第三,由于設置信托的財產需要有效性,如果在將遺產放入信托計劃前,需進行分家析產、債權追索、債務清償等訴訟以確保信托財產無權利瑕疵,往往會耗費大量時間精力,這時便需要充分發揮遺產管理人的職能,從而在遺產分配領域延續與傳遞被繼承人的社會人格。
第四,當出現了《信托法》第三十九條受托人職責終止的情形時,法律規定了遺產管理人等有義務妥善保管信托財產,協助新受托人接管信托事務。
四、結語
遺產管理人制度,不僅能夠保證遺產的完整性和安全性,提高遺產分配的效率,避免出現遺產無人或競相管理的情況;同時也明確了遺產管理人的訴訟主體資格,使繼承人免受訴累,也有效解決了繼承人缺位時的訴訟主體界定的問題;此外,還能夠兼顧繼承中多方當事人的權利義務,確保遺產得到公正、清晰、順利的分割,最大程度地維護了債權人的合法權益。
遺囑信托在英美法系國家具有悠久的歷史。作為一項法律移植并進行本土化適用的舶來品,2001年我國《信托法》中提及了遺囑信托這一新型代際財富傳承工具。但《信托法》主要規制商事信托,其中與民事信托項下的遺囑信托相關的法條鮮少,且偏于泛用性,而信托計劃執行時,遺囑信托的委托人已然逝世,由此帶來法律適用上的困境,需要留待《民法典·繼承編》補充完善。
作為兩者交叉規范的產物,我國《民法典·繼承編》雖首次明確了“自然人可依法設立遺囑信托”,確認了遺囑信托作為有別于法定繼承、遺囑繼承、遺贈之外的一種特殊繼承形式,但目前尚未規定設立遺囑信托的實體要件。
直到2018年12月,實踐中北京國際信托公司設立了全國首單由信托公司設立的遺囑信托。(2019)滬02民終1307號、(2019)京02民終9905號等判決中,法院認可了被繼承人遺囑中關于遺囑信托的意思表示。從此遺囑信托逐漸進入國民視野并推廣適用開來。
對于高凈值人士而言,相較于遺產管理人,選擇委托遺囑信托受托人的優勢主要體現在如下幾個方面。
第一,延續被繼承人的意志,最大限度尊重其意思自治。受托人通常為受被繼承人信賴的專業人士。通過設定靈活的分配條件,在執行被繼承人信托本旨的過程中,保障其多重特殊的遺產管理目標在未來不同階段得以實現。
第二,保護受益人的財產權益更加充分地實現。在受益人不具備完全民事行為能力、對自身財產管理能力不足的情況下,可有效避免遺產被他人不當侵占或揮霍浪費,為后世計深遠。
第三,使遺產保值增值,有效降低遺產快速消耗與貶值的風險,一定程度上實現家族財富永續傳承。
第四,遺囑信托具有較強的風險隔離作用。遺囑信托一旦設立并生效,債權人通常無權對該財產主張債權,并且除了《信托法》第十七條規定的四種情形外,原則上遺囑信托財產不會被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可降低高昂的稅負成本。由于某些發達國家最高需要繳納40%-55%的遺產稅,遺囑信托則可充分利用海外國家每年的免稅額度,進行離岸遺產的稅務籌劃。
因此,相較于公平普適的法定遺產管理制度,遺囑信托在一定程度上能夠給予受益人更安全的生活與教育保障,靈活安排復雜的資產分配方案,實現在特定法域下優化稅務結構、隔離財富風險等目標。立遺囑人可以通過委托遺產管理受托人的方式,使具備個人色彩的財富規劃與傳承意愿在其身后也能獲得實現。
本文作者
家理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余安琪
教育背景
中國人民大學民商法學碩士在讀,擁有ACI心理咨詢師、CPA注冊會計師等復合學科背景。擅長法律檢索及研究,善于傾聽,能夠清晰直觀地分析案件情況,準確把握當事人的實際訴求,給予有效法律建議。自加入家理后,專注于婚姻家事領域,致力于為當事人提供專業、有溫度的法律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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