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4月3日,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區檢察院提起公訴,被告人陳某利用平臺登錄漏洞,破解數字藏品平臺多名用戶賬號并出售賬戶內的數字藏品獲利,法院以非法獲取計算機信息系統數據罪定罪處罰。[1]
一、數字藏品的法律屬性
(一)定義
數字藏品,是指使用區塊鏈技術,對特定文學作品、藝術作品等生成的唯一數字憑證。在保護數字版權的基礎上,完成真實可信的數字化發行、購買、收藏和使用。每個數字藏品不可篡改、分割,不能互相替代,具有唯一性、稀缺性和可驗性,能夠實現確權與溯源。
(二)NFT與數字藏品
非同質通證(Non-Fungible Token,簡稱NFT)是區塊鏈網絡里具備獨一無二性的可信數字權益憑證,表現為區塊鏈上一組加蓋時間戳的元數據,具有唯一且永恒不變的指向性。通過公開的“只此一份”的權利證明,實現數字資產在鏈上安全、真實、有效的確權和流轉。與此相對應的是同質通證,如比特幣、以太坊幣等加密貨幣,每個加密貨幣之間無任何差別,可進行等價交換、等比例分割。
數字藏品是應用了NFT的技術特征、在國內監管政策下的本土化產物。數字藏品可理解為剝離了虛擬貨幣屬性的NFT,本質上是一種新形態數字出版物,傳遞的是數字文化要素價值,強調收藏、鑒賞而非投資屬性。目前海外NFT作品基于公鏈且對所有人開放交易,可以跨越平臺流動;國內數字藏品基本上部署在聯盟鏈,限制二級市場的流轉,通過有效監管避免跨平臺流通、惡性炒作、騙盤等事件發生。
(三)數字藏品的法律屬性辨析
基于數字藏品的新穎性與復雜性,關于其法律屬性我國目前尚未有明確規定,也難以完全將之納入傳統的物權、債權、知識產權框架內:
首先,NFT通過區塊鏈和智能合約實現排他性、不可復制等諸多功能,使區塊鏈賬戶的私鑰持有人對NFT的權利接近于物權法體系下的所有權的功能。并且NFT數字藏品具備經濟價值,是以數字形式存在的客觀資源。但根據我國《民法典》第115條對“物”的定義,NFT數字藏品并非不動產,與既有的動產實例也存在較大差異。若將NFT數字藏品解釋為“物”,則要突破數個物權通說觀點,如不符合“有體物”等。因此不宜將其置于物權體系中予以規制和保護。
其次,根據《民法典》第118條,債權的客體是行為而非某個客觀存在,NFT數字藏品作為根據作品自動生成的一段計算機代碼,本身也不宜直接視作債權客體。但有觀點認為,基于NFT是就數字資產底層元素發放的、證明持有人權益的憑證,買受人受讓憑證后仍需向權利人主張資產或相關權利交付與實施,因此NFT數字藏品可理解為代表了一種請求權。
最后,NFT數字藏品依托于著作權但不等同于著作權客體,其關聯的是以數字形式存儲在鏈上的音像作品等此類數字資產,在無其它約定的情況下,著作權不會隨著數字藏品的發行而讓渡。同時,NFT數字藏品作為權利憑證僅為一段代碼,而非數字資產本身,其價值源于通過其元數據(metadata)指向到的底層作品。知識產權的客體為人類智力勞動產生的智力成果,NFT數字藏品的“鑄造”(基于數字作品創建NFT并將其部署到區塊鏈上)過程是在智能合約的標準下自動完成的,并不存在主觀上的獨創性表達,因此也難以認定其屬于知識產權客體。[2]108
2022年12月一起因NFT數字藏品交易引發的信息網絡買賣合同糾紛案中,杭州互聯網法院表示:“案涉交易對象為NFT數字藏品,而非NFT權益憑證... ...NFT數字藏品作為虛擬藝術品,本身凝結了創作者對藝術的獨創性表達,具有相關知識產權的價值......NFT數字藏品具有價值性、稀缺性、可支配性、可交易性等財產權客體特征,同時還具有網絡虛擬性、技術性等網絡虛擬財產特有屬性,屬于網絡虛擬財產。”在《民法典》第五章例舉的若干權利客體外,《民法典》第127條規定:“法律對數據、網絡虛擬財產的保護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民法典總則編理解與適用(下)》進一步明確了:“網絡虛擬財產是一種特殊類型的物”,“在法律上具有可支配性和排他性......對于權利人來說,可以排他的占有、支配和使用”,“網絡虛擬財產雖然以數據形式存在于特定空間,但由于其具有一定價值,滿足人們的需求,具有合法性,能夠為人所掌控,屬于在一定條件下可以進行交易的特殊財產,故而其具有財產利益的屬性”。[3] 654-661
因此,盡管此前對于NFT數字藏品的法律屬性存在不同聲音,杭州互聯網法院此次宣示性的界定存在指引作用,為后續立法提供了實踐接口。未來,對于網絡虛擬財產可能采取分類規制的路徑,NFT數字藏品可以作為一種特殊的網絡虛擬財產得以保護。
二、盜賣數字藏品的定罪問題
在將NFT數字藏品定性為網絡虛擬財產的基礎上,本文將進一步討論盜賣數字藏品的定罪問題。
(一)虛擬財產被盜可能涉及的罪名
根據司法實踐來看,盜竊虛擬財產主要可能涉及兩項罪名,即盜竊罪和非法獲取計算機信息系統數據罪。[4]
1.盜竊罪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規定,盜竊公私財物,數額較大的,或者多次盜竊、入戶盜竊、攜帶兇器盜竊、扒竊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或者單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盜竊網絡虛擬財產的行為認定為盜竊罪,這種觀點在刑法理論界及司法實務界均占有一定比例,如被《最高人民法院公報》所采用的孟某、何某某網絡盜竊案[5](但當時刑法并沒有設置非法獲取計算機信息系統數據罪這一罪名)。持該觀點者認為,網絡虛擬財產具有使用價值甚至交換價值,具備刑法上的財物的本質要素。雖然依托于計算機信息技術的虛擬貨幣也屬于廣義上數據的一種,但將其認定成二進制代碼數據屬性過于表面。對于虛擬財產來說,網絡數據是財產的載體,通常情況下,“獲取數據”本身不是盜竊的犯罪目的,竊取行為的根本目的還是獲得他人具有經濟價值的虛擬財產,目的而非數據本身。[6]
2、非法獲取計算機信息系統數據罪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條第二款規定,違反國家規定,侵入國家事務、國防建設、尖端科學技術領域的計算機信息系統以外的計算機信息系統或者采用其他技術手段,獲取該計算機信息系統中存儲、處理或者傳輸的數據,或者對該計算機信息系統實施非法控制,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持該觀點者認為,網絡虛擬財產不具有盜竊罪構成要件中財物的屬性,現行法律及司法解釋并未將其納入刑法中財產的范疇,解釋為刑法意義上的財產屬于不當擴大解釋,違反罪刑法定原則。[7]71-72
(二)本案的思考
雖然尚無法獲得裁判原文,杭州司法裁判將陳某破解并登錄他人賬號盜賣數字藏品的行為定性為非法獲取計算機信息系統數據,可見法院采取了拒絕將NFT數字藏品評價為財物的立場。具體可能的理解為:一是NFT數字藏品不能夠用于市場自由流通和交易,其價值也并非根據市場交易規則形成,不具有財物的交換屬性;二是刑法所稱的“財物”應當具備有形實體性,而NFT數字藏品缺乏穩定性,也沒有現實的效用性。
但除此之外,我們也需注意到,NFT數字藏品并不是傳統意義上無稀缺性、可被無限復制的數據,其指向的數字資產價值也不容忽視,同時對非同質化的數字藏品的占有勢必以排除他人占有為前提。并且,有體性作為工業時代的概念工具,目的在于告知他人“物”的邊界,進而獲知權利和義務的邊界,但NFT數字藏品無須利用有體性特征,即可通過區塊鏈上的即時公示信息表明權利歸屬,數字時代下有必要思考在傳統有體性之外的財物的新內涵。當前,我國并未就虛擬財產的內涵、特征達成共識,未來應當考慮對其進一步劃分,進而分別適用侵財類犯罪罪名和計算機犯罪等罪名,[8]51-53從而將NFT數字藏品的保護置于更加適宜的位置。
參考資料
[1] 史雋,王欣雨:《利用平臺登錄漏洞盜賣數字藏品--侵犯個人信息、非法獲取系統數據被告人涉兩罪獲刑罰》,載檢察日報網,2023年4月3日,http://newspaper.jcrb.com/2023/20230403/20230403_004/20230403_004_2.htm。
[2] 黃玉燁,潘濱:《論NFT數字藏品的法律屬性 ——兼評NFT數字藏品版權糾紛第一案》,載《編輯之友》2022年第9期。
[3] 最高院民法典貫徹領導小組:《民法典總則編理解與適用(下)》,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版。
[4] 王平:《數字藏品(NFT)被盜,可能涉及哪些犯罪?》,載微信公眾號“ 法園金融法律研究”,2022年6月11日。
[5] 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檢察院訴孟動、何立康網絡盜竊案,《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06年第11期。
[6] 劉揚:《非法獲取計算機信息系統數據罪的規制對象研究——以虛擬貨幣為例》,載微信公眾號“中本律 ”,2023年2月2日。
[7] 臧德勝,付想兵:《盜竊網絡虛擬財產的定性——以楊燦強非法獲取計算機信息系統數據案為視角》,載《法律適用(司法案例)》2017年第16期。
[8] 高艷東,何子涵:《數字資產視野下虛擬財產刑法保護困境之破解》,載《浙江大學學報(人文社會科學版)》2022年第12期。
文 |趙躍鴻
編輯 | 劉雨瀟
轉載請注明來源,并保持內容完整
--熱點速遞與解讀--
特別聲明:以上內容(如有圖片或視頻亦包括在內)為自媒體平臺“網易號”用戶上傳并發布,本平臺僅提供信息存儲服務。
Notice: The content above (including the pictures and videos if any) is uploaded and posted by a user of NetEase Hao, which is a social media platform and only provides information storage service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