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住北京的李大爺,碰到了一件煩心事。2019年,李大爺經醫院確診得了癌癥,經過治療,李大爺的病情穩定了,可不幸的是,2020年李大爺的癌癥復發了,李大爺在準備錢財繼續治療時,到醫院取錢發現賬戶上少了101萬余元,李大爺馬上調取了銀行記錄,發現錢都轉入了遼寧鞍山的一個家具廠。李大爺認為自己的卡被盜刷了,在要求銀行賠償本金和利息時,遭到了銀行的拒絕。老人一怒之下,將銀行訴至法院。(來源:北京朝陽區人民法院,北京第三中級人民法院)
李大爺生病本就是一件糟心事,錢又沒了101余萬元,雙重打擊下,李大爺的病情更加嚴重了,李大爺仔細回憶了一下,自己那段時間根本沒有大額的開支,這些錢不是自己取出的,李大爺拿著自己的身份證到銀行調取了交易記錄,顯示在2019年1月27日,自己的賬戶上有1015700元的轉賬支出,交易地點是遼寧鞍山鐵東區的一個家具廣場。
李大爺就納了悶了,銀行卡一直在身邊,自己也沒有去過遼寧鞍山,銀行卡也沒有開通電子支付功能,怎么會有大額的支出呢?
李大爺認為自己的銀行卡可能被盜刷了,可是銀行也有責任,在要求賠償遭到拒絕的情況下,一紙訴狀將銀行告到了法院,要求銀行賠償返還1015700元存款及相應的利息。
本案的法律問題是,銀行是否有義務賠償呢?
釋案說法
本案是一起關于銀行卡的民事糾紛案件,根據民事訴訟中舉證責任的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
李大爺主張銀行應當賠償自己損失,那么李大爺應當提供自己銀行卡被盜刷的證據,據此,李大爺向法院提交了自己的銀行卡、 “盜刷”前后的超市小票,以證明自己一直在北京,根本沒有去過遼寧鞍山。
李大爺認為,商業銀行法第6條明確規定,商業銀行應當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權益不受任何單位和個人的侵犯。涉案的101萬余元的交易根本不是自己所為,自己也未向任何人透露過銀行密碼,出事時自己身在北京,自己和銀行簽訂了儲蓄合同,銀行方應當保障自己的合法存款不受非法侵犯,現在自己的賬戶上少了101萬余元,銀行應當承擔違約賠償責任。
銀行在法庭應訴時辯解,銀行方對李大爺的每筆交易都在進行了短信提醒,包括101萬余元的交易,并提交了短信提醒記錄,李大爺的銀行卡存在多次異地交易的情況,交易地點涉及山東、寧夏等地,李大爺提交的超市小票也不足以證實當時李大爺人在北京。銀行卡上少了101萬余元,李大爺也沒有報警、向銀行報備,在需要用錢時才起訴銀行,不符合常理。
銀行方不同意賠償李大爺1015700元的存款及相應的利息。
在法庭上,李大爺和銀行方在各執一詞,都拿出了相應的證據,那么法院應當采信誰的說法呢?《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73條,在雙方當事人對同一事實分別舉出相反的證據,但都沒有足夠的依據否定對方證據的,人民法院應當結合案件情況,判斷一方提供證據的證明力是否明顯大于另一方提供證據的證明力,并對證明力較大的證據予以確認。
也就是誰的證據更有說明力,法院就采信誰的證據,最終法院采信了銀行方的證據,因為李大爺的銀行卡在出現101萬余元轉賬時,根據銀行方提供的短信提醒,銀行已經通知李大爺賬戶上有變動,李大爺當時也未向公安報警或者銀行報備,駁回了李大爺的訴訟請求,李大爺不服提出了上訴,二審法院維持原判。
官司是打敗了,如果李大爺的銀行卡真的是被盜刷的,李大爺可以向公安機關報警,及時追回被盜錢財。
那么,對于咱們儲戶來說,在什么情況下,銀行方存在責任應當賠償呢?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銀行卡民事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指出,發生偽卡盜刷交易或網絡盜刷交易,借記卡持卡人基于借記卡合同法律關系請求發卡行支付被盜刷存款本息并賠償損失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根據最高法的解釋,在偽卡盜刷交易或網絡盜刷交易的,儲戶根據生效法律文書、銀行卡交易時真卡所在地、交易行為地、賬戶交易明細、交易通知、報警記錄、掛失記錄等證據材料進行證明后,銀行方承擔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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