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金翰明律師,詐騙犯罪案件辯護律師,廣強律師事務所詐騙犯罪案件辯護與研究中心秘書長
海關、商務局出口補貼類詐騙罪案件,近年來相對頻發,其中比較典型的是0110一般貿易類型,以及5034海關特殊監管區域內物流類型。不同海關監管方式案件,基于其貿易、物流類型的區別,在涉及詐騙罪指控時,案件辯護要點也會有所區別。
在此類出口補貼涉詐騙罪案件中,基于辦案機關指控事實的區別,又以道具貨物虛假貿易類,以及代理報關“虛假數據”類案件比較典型。近年來,金律師接觸了多起涉0110、5034類型詐騙罪指控案件,本文現針對一般貿易類詐騙罪指控案件,進行無罪辯護要點的幾點分析和探討。
首先,針對0110一般貿易類,買單出口領取補貼涉詐騙罪案件,辦案機關指控詐騙罪的核心事實,系認定涉案公司用于領取補貼的進出口數據,并非來源于涉案公司自身的貨物進出口,而是通過買單的方式,實際上是整合其他企業的進出口數據。辦案機關認為,出口獎勵補貼的申領主體,應當與貨物的實際進出口主體、數據來源主體具有一致性,涉案公司將并非是本公司的貨物進出口數據,用于本公司的進出口補貼申領,系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欺騙行為,因此成立詐騙罪。
此類案件從刑事辯護的角度,存在幾個無罪辯護的核心事實:
其一,涉案公司用于申領出口補貼的數據,均來源于海關的真實進出口數據統計,各地海關包括海關總署對進出口數據的真實性具有認可性。以真實的進出口數據,申領進出口補貼獎勵,該行為符合進出口補貼政策要求。
其二,涉案公司與真實的進出口企業之間存在事實上或一定形式的代理關系,涉案公司如何“認領”其他企業的進出口數據,往往是通過報關行或者與其他企業、貨主簽訂代理協議或約定,在事實上進行代理報關行為,或者通過報關行整合其他企業的進出口數據。此類模式下,雖然補貼申領主體與實際進出口主體存在錯位,但是基于事實上的代理關系,涉案公司代理申報出口補貼獎勵,或者基于代理關系自行申報出口補貼獎勵,具有一定的事實基礎。
因此,針對此類具有代理或轉代理關系的涉案行為,如果辦案機關指控涉案進出口數據虛假、補貼申領行為虛假,明顯存在不符之處。同時即使辦案機關認為,涉案公司不能以本公司以外的其他企業的貨物進出口數據,用于補貼獎勵的申領,該行為也更應以行政處罰進行規制,直接概括性的否定出口數據、否定代理申報行為,均已詐騙罪認定,亦存在不當。
其三,此類案件中海關部門、商務局等部門的主觀認知問題,我們接觸的多起案件中,均存在海關、商務局等部門對涉案公司的買單行為具有一定的明知,但是基于各地區工作任務、數據任務的要求,相關部門明確或者默許涉案公司的代理報關、代理申報行為。在多起案件中當事人均陳述,相關部門只認數據,只要有真實的海關統計數據,就可以申領補貼,至于數據背后的同一性問題,不關心也不重要。部分案件中,甚至是相關部門主動邀約涉案公司及涉案人員,配合完成進出口數據任務,完成進出口補貼的申領發放。
針對此觀點,我們在廣東深圳報關協會發布的某實務文章中,也看到了類似的觀點:在這一類案件中,常見地方政府商務部門的身影,這也是一個極有爭議的角色。地方政府設立出口補貼的初衷無非就是“要數據出政績”,通過做大本地出口業績獲得出口強?。ㄊ校┑牡匚?。這種出口補貼的數字游戲在2012年開始愈演愈烈,而近年來此類案件的高發地區也正是這些出臺實施出口補貼政策的地區。很明顯,在國內出口總量不變的情況下,這無非是一種數字游戲,把本應計算在S市的出口數據,通過變更為以B市某企業名義出口,變成了A省的出口業績。這些地方政府商務部門并不關注這些數據背后的真實來源,不要求這些企業在本地有實際經營,強制規定這些企業不得在本地申請退稅,甚至與這些企業簽訂代理出口協議,明顯是抱著縱容,甚至是明知鼓勵的態度。而一旦東窗事發,這些商務部門立刻又變成了受害者,似乎是受到了出口數據制造者的欺騙。詐騙罪的基本要求是編造事實、隱瞞真相,對被害人進行欺騙。但在外貿買單出口申請補貼的系列行為中,商務部門對企業操作行為心知肚明,樂見其成,何來的受害者呢?
認定詐騙罪,要求必然存在欺騙行為與被騙的關系,此類案件中,如果雙方均是以合作的目的實施相應的申領行為,必然不符合詐騙罪的構成要件。因此辦案機關在事后的刑事案件的審查中,不能當然的將相關部門及其涉案人員認定為被害人或證人,而是應當從還原案件事實的角度,審查涉案公司實施申領補貼行為的相關基礎事實,認定相關人員在該行為中的主觀明知等要素。
因此,在此類案件中,海關數據來源主體公司與申領補貼公司是否必然要求一致性問題,以及代理協議、事實上的代理關系,能否阻卻詐騙罪成立等問題,是案件是否成立詐騙罪的核心事實。同時從詐騙罪構成要件的角度,審查相對人參與相關行為的主觀認知,是否存在認識錯誤,是真實被騙還是積極協助、簽訂招商引資協議、明知默許等問題,亦是涉案行為是否成立詐騙罪的關鍵事實。
針對此類買單領取補貼類型的案件,以往的部分判例亦可提供辯護參考:
1.(2018)粵1424刑初78號刑事判決:被告人在與經信局簽訂合同時意思表示一致,對合同的履行也得到了經信局的認可,所得出口扶持獎勵也是經信局審查計算并經會議研究決定給付的,不構成詐騙罪。
2.在(2013)贛刑二終字第17號刑事判決,一審法院將該類行為認定為非法經營罪,江西省人民檢察院認為上訴人的公司不存在真實的業務,談不上經營行為,不構成非法經菅罪,最終二審法院作出不構成非法經營罪的無罪判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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