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金翰明律師,詐騙犯罪案件辯護律師,廣強律師事務所詐騙犯罪辯護與研究中心秘書長
涉詐騙犯罪案件中,有一種比較典型的案件類型,即行為人和相對人溝通,收取相對人款項投資做某類生意;或者行為人收取相對人的款項,為相對人聯系購買某類產品、參與某類業務。
在此類案件中,如果行為人各個環節事項處理順利,將款項用于約定用途,正常開展投資經營活動;或者與第三方溝通順利,成功為相對人購買某類產品或者參與到某類業務中,自然不存在詐騙罪的相關問題。
但是諸多案件中,由于客觀原因所致,或者當事人主觀意愿、經營狀況、投資判斷等因素,行為人最終沒有按照約定用途使用款項,此時相對人往往會以詐騙罪進行指控,或者在初步協商無果后,通過刑事控告途徑進行救濟。
金律師近期接觸了兩起類似案件,現圍繞相關案件事實進行詐騙罪辯護的分析和探討。
參考案例一:張某聯系李某等人約定共同出資,投資某新型產業項目,并約定各自的出資比例,具體項目經營由張某負責,李某等人作為股東,對項目盈利享有分紅權,李某等人將投資款項交付給張某。其后李某等人發現張某只將少部分投資款項用于項目,多數投資款項被張某個人使用,李某等人要求張某退還款項,經協商無果,李某等人以詐騙罪報案,張某被刑事拘留。
先說這個案件的處理結果,這個案件經過辯護爭取,最終檢察機關不批準逮捕,當事人獲取保候審,偵查機關繼續偵查仍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無法定罪,最終對當事人解除取保候審,案件獲無罪結果。
本案能夠無罪,其核心辯點有以下幾點:其一,涉案項目真實并非虛構,張某也確實開展了項目經營活動;其二,張某亦將小部分投資款項用于約定用途;其三,張某雖將大部分款項用于個人用途,短期內亦無力全額退還,但是愿意與李某等人達成還款協議,分期退還投資款項。
上述事實,能夠證明本案的欺騙手段以及非法占有目的認定有較大爭議,張某的行為存在不構成詐騙罪的理據。通過向偵查機關提交書面辯護意見以及當面溝通,偵查機關不愿意主動做出取保候審決定,堅持移送檢察機關批準逮捕。經過向檢察機關提交辯護意見,最終檢察機關作出不批捕決定。
此類型案件的處理流程及其結果,一方面能夠反映刑事案件“能不捕就不捕”的要求,另一方面也能反映同一案件不同辦案機關的區別認定,這也是刑事案件各個階段,針對不同辦案機關的辯護空間以及辯護爭取的問題。
參考案例二:黃某從甲處了解到有二手車生意可以投資,并向甲進行了初步的咨詢,其后何某問詢黃某是否有投資渠道,黃某遂將二手車生意告知何某,何某同意投資并向黃某轉賬,要求黃某為其聯系購買二手車。其后甲告知黃某因第三方原因,二手車生意無法開展,因客觀原因所致,黃某未及時將該情況告知何某,何某陸續向黃某轉賬,黃某亦無法按照約定用途,將款項用于購買二手車。
在本案中,指控黃某構成詐騙罪的核心事實,是黃某在二手車生意無法繼續開展的情況下,未及時告知何某情況且繼續收款,辦案機關容易將黃某繼續收款的行為,認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從而指控詐騙犯罪。
但是本案經審查具體案件事實,我們發現何某在連續的轉款過程中,通過與黃某的溝通實際上已經認識到二手車生意無法繼續開展,但是出于個人目的,仍繼續向黃某轉賬,且黃某亦曾答應將個人名下車輛交付給何某。在投資事項確定無法兌現的情況下,黃某亦有能力將涉案款項退還給何某。
因此本案的辯護,主要應當從何某繼續轉賬的個人目的,論證何某沒有陷入認識錯誤,亦應從黃某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角度,為黃某做不構成詐騙罪的辯護。
對于收取他人投資款項,沒有將款項用于約定投資用途的案件,實務中不必然構成詐騙罪。該類案件辯護的核心問題,仍是回歸到欺騙手段和非法占有目的兩個方面,從約定的投資項目是否真實、行為人是否有參與投資項目的實際行為或真實意愿、是否是因為行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導致項目無法繼續開展、行為人在投資項目無法開展后是否及時將情況告知相對人、行為人對于涉案款項的處置能否證明非法占有目的、行為人是否有隱匿揮霍財產等行為、行為人是將款項用于經營用途還是個人非法占有,行為人是否退還款項的能力、是否有退還款項的真實意愿等等問題,對案件的定性進行辯護爭取。
對于類似詐騙犯罪相關案件中,行為人非法占有目的的認定等問題,可以參考龔某被控合同詐騙罪一案,(2002)黃刑初字第136號)的裁判內容:
對于被告人當時能夠歸還貨款而不予歸還卻挪作他用的行為,應認定為是一種套用他人資金的行為,從其使用該筆貨款的情況來看,其并不是揮霍,而是用在正常的生意場上,且被告人也確實歸還了將近一半的貨款,從而說明被告人并非想長期非法占有他人貨款,其進行的貨物買賣行為也不是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綜合上述情況分析,說明被告人所在公司的行為并不符合合同詐騙罪的構成要件,而應屬于一起經濟糾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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