謝懷栻先生,新中國民法的先驅者。1938年考入中央政治學校大學部法律系學習,1942年畢業。1948年任上海國立同濟大學法律系副教授,講授民法、民事訴訟法。1951年到北京中國新法學研究院工作,隨后該院改為中央政法干部學校,在該校哲學教研室工作。1979年到中國社會科學院法學研究所民法研究室工作,任副研究員、研究員,兼任中國社會科學院研究生院教授,于1988年退休。2002年被聘為中國社會科學院法學研究所終身研究員。轉自微信公號中法圖。
文=謝懷栻
文源=外國民商法精要
?本文原載于《人民法院報》2000年10月27日,后經程嘯教授整理收錄至《外國民商法精要》(第三版)(法律出版社2014年6月版)。更多謝懷栻先生生前的學術思想,推薦參閱 (中國法制出版社2023年1月版)。
票據法是技術性很強的法,在一般情況下,不講善意和惡意問題。民法上特別講誠信原則。票據法不能籠統地把民法上的誠信原則搬過來講。但有幾個問題,票據法明文規定要講善意和惡意。
一、如果一個人通過侵權行為取得票據,如侵占、搶奪、盜竊票據,其雖占有了票據,但不能取得票據上的權利。
這不是票據法上的問題,而是普通民法上的問題。遇到這樣的問題,真正權利人可用民法方式來解決,不必求助于票據法。真正權利人即票據所有權人可以提起兩種訴訟:一種是恢復占有之訴,一種是恢復所有物之訴。凡是以侵權行為取得票據的人,都不能享有票據的權利。我國票據法第十二條對此有所規定。
二、假如票據行為因出票人的原因而無效的,收款人取得票據后,能否享有票據權利?
這就要分不同情況:
1.假如收款人明知出票人無行為能力,還從出票人那里取得票據,那么就是惡意取得票據,其不能享有票據上的權利。這種情況限于匯票和本票,因為支票的發票人一定是和銀行訂有支票合同的人,不可能是無行為能力的人。如果持票人是善意的,不知道對方無行為能力,持票人將票據拿到付款人那里請求付款,而付款人也不知道出票人無行為能力,只要票據本身是票據法上合法格式的票據,付款人的付款是合法的,持票人也可享受票據上的權利,因為他們是善意的,至于因此而發生的其他問題,就用其他方式解決。
2.假如出票人無行為能力而發出一張票據給收款人,收款人是惡意的,將票據轉給另外一個人,這個人是善意的,而且在接受轉讓時也付出了相當的代價,因此他是善意取得票據的人,就可以享有票據上的權利。如果他請求付款遭拒絕的話,他可以行使追索權,收款人應該對此負責。
三、票據的善意取得問題。
民法上有動產善意取得制度,票據法上也有票據的善意取得問題。善意取得制度解決的是票據轉讓中的問題,所以,若收款人直接從出票人處取得票據,則不存在這個問題。
善意取得是指依票據法上票據轉讓的方式(背書交付與單純交付)而受讓票據的人,如為善意并無重大過失(通常還可加上付有相當對價)而取得票據,即使讓與人是無處分權人,受讓人仍可取得票據上的權利。
善意取得須合于下列要件:
1.依票據法上的轉讓方法,即背書交付或單純交付,而取得票據。
2.讓與人無處分權。所謂無處分權包括兩種情形:
第一,非法占有票據的人,如竊得票據的人;
第二,合法占有票據但無處分權的人,如受他人委托保管票據的人。
3.取得人為善意,即不知道讓與人無處分權。
4.取得人無重大過失。如果以普通人應有的注意即可查知讓與人無處分權而不注意,即為有重大過失。
5.已付出合理的(相當的)對價。
受讓人在取得票據時具備上述要件時,即取得票據權利,這時原權利人的權利消滅。
例如,甲的票據被乙偷去,或是甲遺失其票據,為乙拾得。乙將票據依背書方式轉讓給丙。如丙為善意無重大過失并已付出合理代價,丙即取得票據權利,成為票據的真正權利人。而甲的權利消滅,至于甲的損失,則通過向乙請求損害賠償來解決。
善意取得的反面為惡意取得,惡意取得人不得取得票據權利。惡意取得是指明知或可得知讓與人無讓與權利而仍取得。
惡意取得人向票據債務人行使權利時,債務人例如出票人,付款、承兌人可以拒絕履行債務。此時,關于惡意有重大過失一點,應由債務人負舉證責任。
善意、惡意以取得票據時主觀狀態為準。受讓人在取得票據時為善意即可行使票據權利,以后是否得知讓與人無處分權,在所不問。
還有一種情況,如甲的票據被乙偷去,乙將之轉讓給丙,丙為善意取得人。丙又將之轉讓給丁。丁知道票據是甲失竊的,或知道乙是無處分權人。這時由于丙已取得票據權利,是正當權利人,有處分權,丁仍能取得票據權利。
這個善意取得的問題,在辦理票據公示催告時很重要。在公示催告程序中,公示催告后,如有人申報權利,就要調查申報人能不能取得票據權利。
四、惡意抗辯問題。
票據法上還有一個惡意抗辯問題,這是與善意取得不同的一個問題。
票據法上有一種制度,即限制抗辯的規定。票據權利人向債務人行使權利(如請求付款)時,債務人可以對債權人提出種種抗辯,但有兩種抗辯不能提出:
一為債務人對出票人基于人的關系的抗辯;
一為債務人對持票人(債權人)的前手基于人的關系的抗辯,這是為了保護持票人利益、促進票據流通而規定的。
但票據法又規定,如債權人(持票人)是惡意時,不能得到保護,即債務人仍可以提出上述兩種抗辯。此時,債務人提出的抗辯稱為“債權人(持票人)惡意的抗辯”,簡稱為“惡意的抗辯”。
關于這一點,《日內瓦統一匯票本票法》第十七條的規定是:“匯票上的債務人不得以其與發票人或與以前持票人之間基于人的關系的抗辯對抗持票人,但持票人在取得匯票時明知對債務人有損害而取得時除外。”(本票支票也可適用)。票據法第十三條第1款的規定是:“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出票人或者與持票人的前手之間的抗辯事由對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辯事由而取得票據的除外。”以上條文的但書所規定的就是“惡意抗辯”。
這里的惡意抗辯與前面講的惡意取得票據不是一回事。二者的區別有:
1.惡意取得只適用于從無處分權人手中以轉讓方式受讓票據的債權人。惡意抗辯中的債權人無此限制。
2.惡意取得票據的人根本不得享有票據權利,當然也就不能行使權利。惡意抗辯中的債權人只是受到抗辯,其權利的行使受到阻礙。這里的所謂“惡意”是債權人明知債務人與發票人間、債務人與持票人的前手間有抗辯事由,也就是債權人明知他行使權利對債務人有損害。
惡意抗辯的意義是,持票人(債權人)如在取得票據時明知對債務人有損害而仍取得票據,當他向債務人行使權利時,債務人就不受票據法上限制抗辯的規定之限制,仍得主張他與發票人間、或他與持票人的前手之間的抗辯事由,而拒絕持票人的請求(付款請求權)。
例如,甲買了乙的貨物,發本票給乙以支付價金,以后買賣合同解除。乙知道如持本票向甲請求付款,甲有權拒付(即甲可以行使原因關系不存在的抗辯)。乙遂與丙串通,將本票背書轉讓給丙,丙明知甲對乙有此抗辯,仍從乙取得本票,持此向甲請求付款。此時,甲得對丙提出惡意抗辯而拒絕付款。(如丙不知,即為善意,甲不得以其與持票人丙之前手乙的抗辯事由對丙提出抗辯。)不過這時必須由甲舉證。
又如,甲向乙出售貨物,為收取貨款,以乙為付款人發出匯票交與受款人丙。匯票經乙承兌。此時乙作為承兌人即有付款人義務。實際上甲乙間的買賣合同是無效合同。如丙持匯票請求乙付款,乙不得以他與甲(發票人)之間的抗辯事由向丙提出。但如丙在取得匯票時就知道甲乙間的買賣合同無效,丙取得匯票就是意在損害甲,甲就可以以甲乙間的買賣無效作為對丙的抗辯,這時也必須由甲舉證。
五、付款人的惡意問題。
票據付款人在持票人持票請求付款時,負有一定的審查義務。
我國《票據法》第五十七條規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付款時,應當審查匯票背書的連續,并審查提示付款人的合法身份證明或者有效證件。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以惡意或者有重大過失付款的,應當自行承擔責任。”這里說的惡意是指付款人明知提示付款人非合法權利人、或者明知票據有瑕疵、不應付款而仍付款。有重大過失是說付款人不盡審查注意義務而付款。這一規定也適用于本票和支票。
付款人有惡意或重大過失而付款,其付款行為不發生應有的效力,即付款人不能免責。
例如,付款人明知持票人提示的票據具有《票據法》第六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二條等條中的情形,或者票據業經掛失,或者票據有第二十二條第2款、第七十六條第2款、第八十五條第2款的情形而仍付款的,均為惡意付款。對上述情形雖非明知,而不加審查,或者對其他事項不加審查而付款的,為有重大過失。
對付款人的惡意或重大過失,應由主張付款行為無效、付款人不能免責的人負舉證之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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