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李廣成律師整理的民商事案件申請再審時再審法院審查內容要點,希望對大家申請民商事案件再審有所幫助。
一、對原審證據問題的審查
(一)對新證據的審查
審查內容包括以下幾點:
1.明確新證據的類型
本項所指“新證據”主要有以下五類:
(1)原審庭審結束前已存在,因客觀原因于庭審結束后才發現的證據;
(2)原審庭審結束前已經發現,但因客觀原因無法取得或者在規定的期限內不能提供的證據;
(3)在原審庭審結束后形成,無法據此另行提起訴訟的證據;
(4)原審庭審結束后新出現的證據,如原作出鑒定結論、勘驗筆錄者重新鑒定、勘驗,推翻原結論的證據等;
(5)原審中已經提供,原審法院未組織質證且未作為裁判根據的證據,但原審法院依照《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五條規定不予采納的除外。
2.原審中未能提供新證據的理由是否正當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在舉證期限屆滿后提供的證據不是新證據。法院必須審查當事人在原審中未能提出新證據是否具有正當理由,如因非當事人的過錯未能參加原審訴訟的,應當認可其具有正當理由。對于因客觀原因無法取得或在規定期限內無法提供的新證據,法院應當審查當事人所主張的理由是否成立。
3.確定當事人發現新證據的時間
當事人申請再審,應當在判決、裁定發生法律效力后六個月內提出。但當事人以新證據為由申請再審的,應當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該新證據之日起六個月內申請再審,逾期提交則不再審查該新證據。
4.新證據針對案件實體性事實而非程序性事實
本項新證據是指針對案件實體性事實的證據,而非針對程序性事實的證據。
太原李廣成律師成功代理民商事再審案件,不服生效判決申請再審
(二)對原審證據的實體審查
審查的內容應包括以下幾點:
1.審查系爭事實是否屬于基本事實
案件事實分為基本事實、次要事實、輔助性事實、背景事實等,只有基本事實缺乏證據證明才構成再審事由。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審判監督程序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1條規定,基本事實是指對原判決、裁定的結果有實質影響、用以確定當事人主體資格、案件性質、具體權利義務和民事責任等主要內容所依據的事實。
2.審查是否缺乏證據證明
結合案件當事人的聽證陳述,查明案件的基本事實是否缺乏證據證明,要明確原審的定案證據和基本事實之間的證明關系以及邏輯聯系,判斷證據的內容或者根據證據進行推斷能否形成高度蓋然性的結論。
3.審查案件主要證據是否偽造
主要證據是指具有足夠證明力,并且對于案件基本事實認定必不可少的證據。偽造應當從廣義理解,包括對主要證據進行涂改、撕毀、截取等變造方式。
4.確定當事人發現證據系偽造的時間
與當事人以新證據為由申請再審相同,當事人應當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主要證據系偽造之日起六個月內申請再審。
(三)對原審證據收集認定的程序審查
審查的內容應包括以下幾點:
1.對原審質證程序的審查
“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未經質證”的認定,主要通過對原審庭審筆錄等材料的審查來判斷。當事人對原裁判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在原審中拒絕發表或放棄發表質證意見的,不屬于《民事訴訟法》規定的未經質證的情形。
2.對原審法院依申請調取證據的審查
認定“對審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證據,當事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書面申請人民法院調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調查收集的”,應當審查以下內容:
(1)判斷是否屬于主要證據
構成本事由的證據必須是認定案件基本事實必須的主要證據。對于次要證據、補強證據或者與案件事實并無關聯性的證據材料,即使未予收集亦不構成本項事由。
(2)明確可以申請法院調查收集的證據范圍
當事人可以申請法院調查收集的證據主要有以下三類:一是申請調查收集的證據屬于國家有關部門保存,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無權查閱調取的;二是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的;三是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前兩類證據由于證據本身的特性導致當事人只能通過法院來收集,第三類證據是一般性條款,不僅包括由于證據本身的特殊性導致當事人無法收集的情況,也包括由于自身條件限制致使當事人在客觀上無法收集等情形,如當事人年邁或者身患重疾導致無法異地取證的情況。需要注意的是,對于當事人能夠自行收集的證據,即使當事人曾向法院提出書面申請,但法院駁回申請或者未予收集的,不屬于本項規定之列。
(3)當事人是否提交書面申請
當事人提交書面申請是本項規定的形式要件。提交的書面申請應當載明需要調查主要證據的名稱、證據類型、待證事實等,以便法院審查并精準有效地調查收集證據。一般情況下,當事人的口頭申請不符合本項的規定,但是當事人確無能力書寫的,經過當事人的申請,并且辦案人員以書面形式記錄在案的情況,可以視為提出書面申請。
(4)法院是否未收集上述證據
“法院未收集上述證據”主要包括如下兩種情形:一是法院在接到當事人要求對證據進行調查收集的書面申請后未予答復的,二是法院認為該證據并非案件主要證據不予調查收集的。
二、對原審適用法律的審查
(一)適用的法律與案件性質明顯不符
案件性質即當事人之間的法律關系,需要結合案件事實和證據綜合認定。如果法官在認定法律關系時出現偏差,就會導致法律適用和裁判結果出現錯誤。
(二)確定民事責任明顯違背當事人約定或者法律規定
審查內容包括三個方面:
1、審查原判決、裁定是否正確認定民事行為的效力、正確解釋合同條款;
2、審查原判決、裁定是否正確適用有關歸責原則、訴訟時效、責任構成、免責事由等法律規定;
3、審查原判決、裁定確定當事人承擔民事責任的方式是否符合《民法總則》《物權法》等法律規定,并結合相應單行法的特別規定進行綜合審查。
(三)適用已經失效或者尚未施行的法律
本項主要是指法律適用中對法律時間效力的認識錯誤。法律失效通常有四種情形:
1、新法取代舊法,舊法終止生效;
2、法律完成其歷史任務自然失效;
3、有權機關頒布特別決議、命令宣布廢止;
4、法律本身規定了終止生效的日期,期限屆滿且無延期規定的自行終止生效。
(四)違反法律溯及力規定
法律溯及力的一般原則是法不溯及既往,但在特定情況下,立法者可在法律中作出法律具有溯及力或者一定溯及力的規定。
(五)違反法律適用規則
法律的適用規則一般包括:上位法優于下位法、特別法優于普通法、新法優于舊法、強行性規范優于任意性規范、屬地法優先等。違背上述適用規則的,應當認定為違反本項規定。
(六)明顯違背立法原意
在法律對某一事項或者某一領域只有原則性規定,缺乏具體規定的前提下,法官適用原則性法律條文時需要考量立法原意。本條款的適用范圍較窄,應當注意避免被濫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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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對原審訴訟程序的審查
這方面主要包括:
(一)審判組織的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應當回避的審判人員沒有回避
1.審判組織的組成不合法
《民事訴訟法》確定了獨任制和合議制兩種主要的審判組織形式。“審判組織的組成不合法”的主要情形包括:
(1)陪審員進行了獨任審判;
(2)應當組成合議庭進行審理的案件,由法官一人進行了獨任審判;
(3)應當全部由法官組成合議庭進行審理的案件,卻有陪審員參加了合議庭;
(4)依法另行組成合議庭的,卻有參加過原審合議庭的法官或者陪審員參加了新組成的合議庭;
(5)合議庭組成人員未參加原庭審或者獨任法官、合議庭組成人員不具有法官資格的,以及合議庭組成人員確定且告知當事人后,未經合法手續變更合議庭成員或者在法律文書上署名的法官并非告知當事人的合議庭組成人員等情形。
2.應當回避的審判人員沒有回避
《民事訴訟法》第四章確立了審判人員的回避制度,主要情形包括:
(1)審判人員應當回避而未主動回避;
(2)審判人員具有應當回避的情形且經當事人提起申請,但是法院作出了駁回回避申請的決定;
(3)法院經當事人申請后,決定相關審判人員回避的,該人員仍然參與案件審理;
(4)法庭未告知當事人相關權利。
(二)無訴訟行為能力人未經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或者應當參加訴訟的當事人,因不能歸責于本人或者其訴訟代理人的事由,未參加訴訟。
1.無訴訟行為能力人未經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
主要審查以下要點:
(1)當事人是否為無訴訟行為能力人;
(2)該無訴訟行為能力的當事人是否有訴訟代理人;
(3)該訴訟代理人是否是適格的法定代理人或其授權的代理人。
2.關于應當參加訴訟的當事人,因不能歸責于本人或者其訴訟代理人的事由,未參加訴訟
“應當參加訴訟的當事人”源自訴訟法上的必要共同訴訟,是指基于法律的規定當事人必須一并參與訴訟,相關當事人未參加訴訟的,法院必須依職權或者依申請予以追加的當事人。違反本項規定的情形主要包括:
(1)對于必須共同進行訴訟的當事人沒有參加訴訟的,法院有義務通知其參加訴訟但未履行通知義務;
(2)當事人向法院提出追加必要共同訴訟申請,但是法院裁定駁回申請錯誤的。需要注意的是,如果當事人向法院明確表示放棄自己的實體權利,或者是由于當事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的過錯導致未能參加訴訟的,不構成本項規定的再審事由。
(三)違反法律規定,剝奪當事人辯論權利
剝奪當事人辯論權利的具體情況,應參照《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391條的規定進行判斷,主要包括:
1.不允許當事人發表辯論意見
在法庭審理中,法官應當公正合理地分配時間,使當事人充分發表辯論意見,如確實無法當場陳述的應當允許當事人庭后通過書面方式補充。如果庭審中法官不允許一方當事人發表辯論意見,或者對當事人發表辯論意見的次數、時間作出極為明顯的區別對待,應當認定為不允許當事人發表辯論意見。
2.應當開庭審理而未開庭審理
一審民商事案件,除當事人庭前達成調解協議或者原告撤回起訴的,均應當開庭審理。二審民商事案件經過閱卷、調查和詢問當事人,對沒有提出新的事實、證據或者理由,合議庭認為不需要開庭審理的,可以不開庭審理。違反上述規定不開庭審理的,應當認定為應當開庭審理而未開庭審理。
3.違反法律規定送達起訴狀副本或者上訴狀副本,致使當事人無法行使辯論權利
法院應當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內將起訴狀副本發送被告。法院可以采用直接送達、郵寄送達、留置送達、電子送達、轉交送達、委托送達以及公告送達等方式送達起訴狀副本或者上訴狀副本,但必須符合法律規定。違反法律規定采用不適當方式送達起訴狀副本或者上訴狀副本,致使當事人無法行使辯論權利,應當認定為違反法律規定,剝奪當事人辯論權利。
(四)未經傳票傳喚,缺席判決
法院審理民商事案件,應當在開庭三日前通知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未經傳票傳喚,不得缺席判決。法院應當審查原審法院是否合法送達了傳票,除直接送達外,采用其他送達方式是否符合法律規定。在判斷公告送達合法性時,應著重審查原審法院是否已窮盡其他送達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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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其他法定再審事由的審查
(一)原判決、裁定遺漏或者超出訴訟請求
當事人的訴訟請求在原審審理過程中可能會發生變化,應當根據當事人在起訴狀和庭審中的陳述確定當事人的訴請。在判決中,應當對當事人的訴訟請求逐一列明,說明是否支持以及闡述理由。針對該項申請再審事由,法院應當首先明確原審中當事人訴訟請求的項目、內容和范圍,并核對原審判決是否作出回應,如有遺漏或者超出應當認定符合申請再審法定事由。
(二)據以作出原判決、裁定的法律文書被撤銷或者變更
1.法律文書的類型
根據《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393條,法律文書的類型包括:
(1)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書、裁定書、調解書;
(2)發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決書;
(3)具有強制執行效力的公證債權文書。
除上述法律文書以外的文書,如鑒定意見書等即使被撤銷或變更也不構成法定再審事由。
2.如何認定“據以作出”
審查依據主要包括:
(1)原判決、裁定所認定的主要事實全部或者部分來源于被撤銷的法律文書,而非來源于原審認定的相關證據;
(2)采納相關結論,原判決、裁定的結論來源于被撤銷的法律文書,而非根據原審相關證據論證得出。
(三)審判人員審理該案件時有貪污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為
五、對生效調解書的審查
(一)調解違反自愿原則
自愿原則不僅要求調解程序的啟動應依據當事人的自愿選擇,更要求協議的內容是出自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對于法人或者其他社會組織的調解,需審查其代理人是否適格。無權代理人簽訂調解協議是實踐中違反自愿原則的常見情形。
(二)調解協議的內容違反法律
本項所指“法律”僅指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制定的規范性法律文件以及國務院制定的行政法規。這些法律和行政法規可分為強制性規范和任意性規范,僅在違反強制性規范的情況下,方才符合申請再審的法定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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