導讀:公司因增加注冊資本引發的糾紛,屬于民事糾紛的一種,原則上以《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中管轄的相關規定為基礎,但要綜合考慮公司所在地等因素來確定管轄法院。
由《增資協議》引發的增資糾紛屬于特殊地域管轄而非專屬管轄。特殊地域管轄規定并非專屬管轄規定,專屬管轄規定可以排除協議管轄約定,但特殊地域管轄規定不能排除協議管轄約定。
下面我們來看一下《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和司法解釋有關公司增資糾紛管轄權的具體條款。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
第二十二條 因股東名冊記載、請求變更公司登記、股東知情權、公司決議、公司合并、公司分立、公司減資、公司增資等糾紛提起的訴訟,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七條規定確定管轄。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二十七條 因公司設立、確認股東資格、分配利潤、解散等糾紛提起的訴訟,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三十五條 合同或者其他財產權益糾紛的當事人可以書面協議選擇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簽訂地、原告住所地、標的物所在地等與爭議有實際聯系的地點的人民法院管轄,但不得違反本法對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的規定。
第一百三十條 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當事人對管轄權有異議的,應當在提交答辯狀期間提出。人民法院對當事人提出的異議,應當審查。異議成立的,裁定將案件移送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異議不成立的,裁定駁回。
當事人未提出管轄異議,并應訴答辯的,視為受訴人民法院有管轄權,但違反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規定的除外。
案例分析
案例一:原告甲、乙與被告A公司、第三人B公司 公司增資糾紛
案情簡介
原告甲:住所地上海市靜安區
原告乙: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區
被告A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區
第三人B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區
法定代表人:甲
2015年7月,原告甲、乙與被告A公司和第三人B公司簽訂對B公司的《增資協議》,但被告僅支付了第一筆增資款,未履行第二、三筆增資款的繳付,經原告方多次催討,被告仍未履行其繳付義務,對第三人的后續生產經營造成重大不利影響。故,原告甲、乙將被告A公司訴至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法院。
審理意見
被告A公司在提交答辯狀期間,對管轄權提出異議,認為對法人或其他組織提起的民事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所依據的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之規定。
法院審理:本案系原、被告對第三人B公司的公司增資糾紛,系與公司治理事務直接相關的糾紛,故不應適用一般的地域管轄,而應適用公司糾紛的特殊地域管轄,即由第三人B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B公司住所地位于上海市金山區,故本院依法享有管轄權。
判決結果
駁回被告A公司對本案管轄權提出的異議。
案例二:原告甲與被告A公司、被告乙 公司增資糾紛
案情簡介
原告甲:住所地上海市長寧區
被告乙: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區
被告A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區
法定代表人:乙
被告A公司為一人有限責任公司,被告乙系A公司唯一股東及法定代表人。2017年5月,原告甲與被告乙及被告A公司簽訂《增資協議》,約定由甲向A公司投資500萬元,作為某個特定項目的投資款,且該筆投資款僅用于該特定項目,否則,A公司將增資款退回,現股東對此承擔連帶責任。《增資協議》同時約定,發生爭議時向原告所在地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起訴。甲依約支付了增資款500萬元至A公司賬戶。過了2個月,原告甲發現被告A公司并未按照約定使用該筆投資款,且遲遲不予辦理工商變更登記手續。后經原、被告協商一致,終止《增資協議》的履行,同時約定對500萬元投資款的資金占用成本。但被告仍違反約定,未按期支付任何款項。故原告甲將被告A公司及其唯一股東乙訴至上海市長寧區人民法院。
審理意見
被告A公司在提交答辯狀期間,對管轄權提出異議,認為《增資協議》約定的“發生爭議向原告所在地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起訴”條款違反法律規定,應屬無效。本案屬公司增資糾紛,應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法院審理:本案系公司增資糾紛。按照法律、司法解釋的特殊地域管轄規定,公司增資糾紛應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然而,原、被告書面協議約定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由于特殊地域管轄規定不能排除協議管轄約定,故本案應按照協議管轄約定,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原告住所地位于上海市長寧區,故本院對本案具有管轄權。
判決結果
駁回被告A公司對本案管轄權提出的異議。
總 結
根據所述,對于涉及公司增資糾紛案件的管轄權,原則上應由公司住所地的法院行使。如果有相關協議約定,且該約定不違反專屬管轄和級別管轄的規定,則應以約定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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