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金翰明律師,詐騙犯罪案件辯護律師,廣強律師事務所詐騙犯罪辯護與研究中心秘書長
經過法庭調查,我們再來看《起訴書》的指控事實,起訴書使用了套路貸案件司法解釋中的砍頭息、虛增債務、簽訂虛假借款協議、制造資金走賬流水、轉單平賬這樣的表述,來證明涉案人員構成詐騙罪。
但是法庭調查階段已經查明,本案明顯不存在轉單平賬的事實,對于砍頭息、虛增債務、制造資金走賬流水,其實可以概括為一個特征,就是收取了砍頭息。
無論是所謂的制造資金走賬流水、虛增債務,其目的都是為了實現砍頭息,在借款人實際到手700元的情況下,涉案公司通過砍頭息的方式收取300元利息,最終讓借款人還1000元,這就是本案的核心事實。
所以本案的借貸事實并非是控辯雙方的爭議焦點,本案的爭議焦點是法律定性問題,即借貸雙方均心知肚明的情況下,收取砍頭息是否成立詐騙罪。
首先,本案在對涉案行為進行定性時,要明確兩點問題:
第一,在涉案行為發生時,高利貸雖然涉嫌違法,但并不構成犯罪。
第二,本案在認定涉案人員構成什么罪名時,極容易出現錯誤的入罪邏輯,即辦案機關先將整個案件定性為套路貸,再因為套路貸的定性,得出涉案人員構成詐騙罪的結論。
這是脫離了刑法犯罪構成要件理論,而依據套路貸這樣一個概念性的詞匯,對涉案人員進行入罪。
辯護人認為:對于任何被指控為“套路貸”的案件,在認定詐騙罪時,必須嚴格依據詐騙罪構成要件進行判斷。其核心是涉案人員到底有沒有實施,足以導致借款人產生認識錯誤的欺騙行為,以及借款人到底有沒有真的被“套路”。
何為構成要件意義上的套路?具體到本案,如果涉案人員對于借款人能拿到多少錢、借款周期、還款數額這些關鍵的事實,對借款人進行欺騙,比如涉案人員出借給借款人700元,告知借款人7天后要還1000元,到期后卻通過虛假借條讓借款人還2000元,那我們可以說這是詐騙。
但根據本案的現有證據,借款人在借款時很清楚能借到多少錢、要還多少錢、借款周期、逾期責任。事實上我們不應看形式上的借條,而應該看涉案人員與借款人具體約定的實質內容,涉案人員是和借款人約定了出借700元、7天后還1000,利息通過砍頭息的方式收取,這個過程中我們不能因為借條上的出借金額與借款人實際到手金額不一致,就認為是詐騙罪,否則司法實務中所有的陰陽合同都要定性為詐騙罪。
從實質層面分析,借款人明知道是借700還1000,涉案人員沒有欺騙行為、借款人也沒有被騙,本案不可能成立詐騙罪。
辯護人具體辯護意見有以下幾點:
第一,涉案人員通過網絡平臺向借款人出借款項、收款過程中,即使存在“砍頭息”以及約定過高利息的情況,但在放款之前已經告知借款人實際可以取得多少款項、還款數額、還款周期、逾期責任,在此情況下,應認定雙方對于借款與還款均已達成合意,即使約定利息過高,也應當受民事法律規范的調整,涉案人員也是按照事先約定收回款項,根本沒有實施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欺騙行為。
第二,借款人對于存在“砍頭息”、以及能夠實際取得多少款項、承擔多少利息和逾期利息、借款周期、續期費用等事實都是明知的,并沒有產生認識錯誤,借款人沒有基于認識錯誤而交付財物,涉案人員依法不構成詐騙罪。
民間借貸的目的是為了獲取利息收益,借貸雙方都對實際借得的本金和將產生的利息有清醒認識,出借人通常希望借款人能按時還本付息。在民間借貸中,雖然常會出現出借人從借款本金中預扣利息、收“砍頭費”的現象,但在這種情況下,預扣的利息、收取的費用是基于借貸雙方的約定,借款人對于扣除利息、收取費用的金額也心知肚明,出借人后續亦不會實施故意制造違約、惡意壘高借款等行為。因此,區分“套路貸”和民間借貸,要根據案件事實和證據綜合評判,不能只關注某個因素、某個情節。
本案中涉案人員與借款人之間微信聊天記錄的實物證據材料,是認定涉案人員是否實施了欺騙行為,以及借款人到底有沒有產生認識錯誤的關鍵證據材料。
因此辯護人整理了控方收集的證據材料中,能夠直接證明涉案人員已告知借款人可以取得多少款項、還款數額、借款周期、逾期責任等事實,證明本案詐騙罪不能成立的微信聊天記錄,并作為辯護詞附件提交至法院。
第三,類似高利貸模式的案件,全國其他地區辦案機關并未認定成立詐騙罪,可以作為本案審判時的參考
辯護人向法庭提交了(2019)浙10刑終96號、(2018)浙1081刑初1708號、(2019)浙1081刑再2號三份刑事判決書。上述判例中的高利貸模式與本案具有高度相似性,檢察機關在提起公訴時并未認定涉案人員成立詐騙罪,辯護人認為上述判例對于本案有一定的參考價值,懇請法院在審判時予以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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