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王如僧律師,稅法律師,原則上只辦涉稅案件,廣東廣強律師事務所
一、油票分離、票貨分離的模式
油票分離、票貨分離的模式很多,其中一種如下:
第一步:貿易公司T與廠家F簽訂購銷合同;
第二步:公司C把錢打給貿易公司T,貿公司T打給廠家F;
第三步之一:如果貨物是成品油的,廠家F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給貿易公司T,并給了一張加油卡給貿易公司T,貿易公司T再轉交給公司C,公司C去廠家F處提貨。
第三步之二:如果不是成品油,而是其他貨的,可能是公司C直接去提貨,或者廠家F根據貿易公司T的要求,把貨物運輸到公司C的倉庫。
對于油票分離、票貨分離類案件是否構成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爭議很大。
二、油票分離、票貨分離的法律性質:并非代購
這類案件中,司法機關認為相關人員構成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的理由通常是:
廠家F實際上是把貨物銷售給公司C,卻把票開給了貿易公司T,因此貿易公司T是在沒有真實交易的情況下,受領、抵扣了進項發票,所以構成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
言下之意,貿易公司T與公司C之間是代購關系,即貿易公司T是在代公司C購買貨物,并非貿易公司T自己在購買貨物,所以廠家F的發票應該開給公司C,而不是開給貿易公司T。
其實代購關系的稅法認定標準,稅務總局在1994年就做出了規定,只是很多人沒有注意到而已。
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增值稅、營業稅若干政策規定的通知》(財稅字[1994]第26號)第五條規定:
“代購貨物行為,凡同時具備以下條件的,不征收增值稅;不同時具備以下條件的,無論會計制度規定如何核算,均征收增值稅。
(一)受托方不墊付資金;
(二)銷貨方將發票開具給委托方,并由受托方將該項發票轉交給委托方;
(三)受托方按銷售方實際收取的銷售額和增值稅額(如系代理進口貨物則為海關代征的增值稅額)與委托方結算貨款,并另外收取手續費。”
所謂的"代購貨物行為,凡同時具備以下條件的,不征收增值稅",意思是指屬于代購的,不向代購者征收增值稅,而是向代購者背后的實際購買者征收增值稅。也就是說:
如果油票分離、票貨分離類案件,符合稅務總局規定的3個條件,屬于代購,發票應開給背后的實際購買者,相關人員的行為就涉嫌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如果不符合上述3個條件,就不屬于代購,發票應該開給臺面上的購買者,相關人員無罪。
代購認定條件如下:
第一個條件:受托方不墊付資金。
大多數油票分離、票貨分離類案件中,貨款都是公司C打給貿易公司T,再由貿易公司T打給廠家F,因此符合代購的第一個條件。
第二個條件:銷貨方將發票開具給委托方,并由受托方將該項發票轉交給委托方。
在油票分離、票貨分離類案件中,廠家F都是把發票開給貿易公司T(受托方),而不是開給公司C(委托方),因此不符合代購的第二個條件。
第三個條件:受托方按銷售方實際收取的銷售額和增值稅額與委托方結算貨款,并另外收取手續費。
在油票分離、票貨分離類案件中,受托方貿易公司T并沒有從委托方公司C收取任何費用,相反,而是向委托方公司C支付費用,因此也不符合第三個條件。
既然油票分離、票貨分離案件不符合財稅字[1994]第26號公告的第2個、第3個條件,就不是代購。既然不是代購,那么與廠家F交易的主體就是貿易公司T。既然是貿易公司T與廠家F交易,那么廠家F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給貿易公司T,就理所當然了。
三、貿易公司T的行為是什么法律性質
正如前面所述,如果認為貿易公司T的行為構成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那就意味著貿易公司T與廠家F之間的交易不是真實的,廠家F實際上是與公司C進行交易。
如果認為貿易公司T的行為不構成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那就意味著貿易公司T與廠家F之間的交易是真實的,即存在兩個購銷關系:
第一個購銷關系,貿易公司T與廠家F之間的買賣合同關系;第二個購銷關系,貿易公司T與公司C之間的買賣合同關系。
只是在第一個買賣合同關系中,廠家F開具了增值稅專用發票,第二個買賣合同關系中,貿易公司T沒有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
拋開《關于增值稅、營業稅若干政策規定的通知》(財稅字[1994]第26號)的規定,如何從法理上論證貿易公司T與廠家F之間的交易是真實的,這是一個非常關鍵的問題,詳細理由請查閱筆者之前的文章:《票貨分離、油票分離不構成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的理由是什么》、《兩個無罪判例:票貨分離、油票分離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案出罪思路》、巜虛開專票與真實交易3:如何精準判斷有沒有真實交易(11個案例)》。 在此簡要陳述一下理由:
第一個理由,之所以認為貿易公司T與廠家F之間的交易是真實的,關鍵在于廠家F不知道貿易公司T與公司C之間的約定,廠家F主觀上認為是在與貿易公司T交易。為了維護無過錯的廠家F的合法權益,以及維護交易秩序的穩定,有必要認為貿易公司T與廠家F之間的交易是真實的。
第二個理由,根據民法通說,貿易公司T與廠家F簽訂合同時,沒有說出真實情況,而是有所保留,這種行為的性質,在民法上叫做真意保留。對于真意保留行為的法律效果,民法通說認為,應以貿易公司T的行為表現出來的意思為準,即以貿易公司T的行為表現出來的意思作為雙方權利、義務內容的依據。
四、關于認為"不存在真實交易,構成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的幾點釋疑
在認定貿易公司T與廠家F之間是真實交易的情況下,一般來說,存在如下幾個焦點問題:
第一個問題,如何解釋貨款實際上是由公司C打給貿易公司T,再由貿易公司T打給廠家F的問題?
很多人認為,貨款是公司C打給貿易公司T,再由其打給廠家F,因此貨款實際上是公司C支付給廠家F的,實際上是公司C與廠家F交易?
這個觀點并不成立。
第一個理由,公司C與貿易公司T的交易模式叫做先賣后買,稅法并不反對這種做法。
稅務總局在關于《國家稅務總局關于納稅人對外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有關問題的公告》的解讀中明確提到:
"稅務總局制定發布了《國家稅務總局關于納稅人對外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有關問題的公告》。公告列舉了三種情形,納稅人對外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同時符合的,則不屬于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受票方可以抵扣進項稅額。理解本公告,需要把握以下幾點:
納稅人對外開具的銷售貨物的增值稅專用發票,納稅人應當擁有貨物的所有權,包括以直接購買方式取得貨物的所有權,也包括“先賣后買”方式取得貨物的所有權。所謂“先賣后買”,是指納稅人將貨物銷售給下家在前,從上家購買貨物在后。……"
因此,公司C打給貿易公司T的那筆錢,不是公司C打給廠家F的貨款,經過了貿易公司T的賬戶,變成了貿易公司T的錢了。
這筆打給貿易公司T的貨款,對公司C來說,在會計上叫做"預付賬款",在資產負債表上,體現為公司C的資產。針對貿易公司T來說,在會計上叫做"預收賬款",在資產負債表上,體現為貿易公司T的負債。
第二個理由,如果認為實際購買者是公司C,那么廠家F就會很無辜。
如果認為實際購買者是公司C,那么廠家F就是行政法上的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可能也會受到相關處罰。
貨款不是由公司C直接打給廠家F,而是由貿易公司T打給廠家F,合同是貿易公司T與廠家F之類簽訂的,而不是公司C與廠家F之間的簽訂的,無論廠家F怎么小心,都存在無法知道貿易公司T與公司C之間的內部約定的可能性。
廠家F在沒有任何過錯的情況下,其銷售是違法的,是無效的,這對維護市場經濟秩序來說,簡直就是滅頂之災。
試問,甲公司銷售產品給乙公司,向乙公司催收貨款時,乙公司拿出一份協議,里面約定貨物由乙公司賣給丙公司。這時候,乙公司表示,實際上跟你交易的人是下家丙公司,你應該找丙公司要貨款,然后這個抗辯理由,在法律上竟然是成立的,甲公司還能做生意嗎?
第三個理由,這種模式沒有資金回流。
資金流是公司C流向貿易公司T,再從貿易公司T流向廠家F,對應著公司C與貿易公司T,貿易公司T與廠家F之間各自有一個交易,合情合理。
如果屬于虛開,一般情況下,貿易公司T打給廠家F的資金,肯定會通過各種途徑回流到貿易公司的控制人的私賬上。
第二個問題,如何解釋開票費問題?
假設貨款是100萬,稅率是13%。
在油票分離、票貨分離案件中,公司C打給貿易公司T的貨款只有106萬,貿易公司T加上7萬,湊夠113萬,再打給廠家F。然后開具一張貨款為100萬元、增值稅為13萬元的增值稅專用發票給貿易公司T,貨物則由公司C提走。
第一個解釋:這7萬元是不開票銷售的虧損額。
由于提貨者是公司C,受票者是貿易公司T,對于這7萬元的性質,很多人認為這是開票費。其實在油票分離、票貨分離案件中,存在兩個交易價格:
第一個是貿易公司T與廠家F之間的開票、含稅價格113萬元,第二個價格是貿易公司T與公司C之間的不開票、不含稅價格106萬元。
既然貿易公司T與公司C之間的交易真實,這7萬元就不是開票費,而是貿易公司T的含稅采購價與不含稅銷售價之間的差額,也就是說貿易公司不開票銷售的虧損額。
第二個解釋:這7萬元是交給稅務機關的稅款。
細心的朋友可能會發現,貨款是100萬,公司C支付了106萬,那多出來的6萬,不就是增值稅款了嗎,湊上貿易公司T的7萬元,不就剛好等于13萬元了嗎,剛好等于增值稅款的總額了嗎?
這意味著貿易公司T支付給廠家F的13萬元增值稅款中,貿易公司T、公司C各自承擔了7萬元、6萬元,也就是說這7萬元實際上是要上交給國家的稅款,不是開票費。
第三個問題,如何解釋貿易公司T高買低賣問題?
貿易公司T以113萬元采購,以106萬元銷售出去,虧了7萬元,這種高買低賣的行為,不符合交易邏輯,這又是人們認為貿易公司T與廠家F之間不是真實交易的關鍵原因。
其實,這種情況下,貿易公司C的營利邏輯在于,該公司以7萬元的代價拿到的發票,可以抵扣13萬元,該公司實際上賺了6萬元。
另外,該公司拿到發票,還可以列入成本,沖減企業所得稅,少交了25萬元的企業所得稅(企業所得稅的稅率為25%,100×25%=25萬元,本文不討論企業所得稅的問題)。
從這個角度看,貿易公司T實際上賺爆了。
那公司C為什么會配合貿易公司T呢?
公司C正常從廠家進貨的話,需要113萬元,現在卻以106萬元的價格買到了113萬元的貨物,少付了7萬元,也是賺的。
那么,貿易公司T的6萬元收益、公司C的7萬元收益是從哪里來的呢?
正如前面所述,貿易公司賺的6萬元,加上公司C賺的7萬元,等于13萬元,剛好等于增值稅款。也就是說廠家F收到的13萬元增值稅款繳納給稅務機關后,又通過貿易公司T申報進項的方式,在貿易公司T與公司C之間進行瓜分了。
有的人就會在腦袋里打上一個大大的問號了,你看,增值稅款都流失了,怎么可能還是真實交易,怎么可能不構成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
第一個解釋:廠家F收到貿易公司T交過來的13萬元了,貿易公司T的抵扣行為不會導致增值稅款流失。
第二個解釋:由于貿易公司T與廠家F之間是真實交易,貿易公司T享有抵扣的權利。
第三個解釋:公司C賺了7萬元,貿易公司T賺了6萬元的另一個角度,就是公司C負擔6萬元(13-7=6)稅款,貿易公司T負擔7萬元(13-6=7)稅款,共同湊夠13萬元支付給廠家F,由廠家F繳納給稅務機關的行為。這是一種稅收約定承擔行為,并沒有問題。
第四個問題,稅款是在哪個環節流失的問題?
我們需要明白一個道理,那就是存在真實交易的,增值稅款也可以流失,虛開增值稅只是導致增值稅款流失的一種情形,不是導致增值稅款流失的所有情形。
假設貿易公司T銷售貨物給公司C時,開具發票,稅款是如何流動的呢?
這種情況下,貿易公司T收到的金額為106萬元,那么貨款價格為106÷1.13=93.80萬元,增值稅額為106÷1.13×0.13=12.19萬元,即貿易公司T需要從106萬元中提取12.19萬元出來,當作增值稅款繳納給稅務機關。
在采購環節,貿易公司T支付了13萬元增值稅款給廠家F,由其繳納給稅務機關,并從廠家F處受領了一張可以抵扣13萬元增值稅款的進項發票。
在銷售環節,貿易公司T從公司C那里收取了12.19萬元的增值稅款,并產生了一張需要向稅務機關繳納12.19萬元增值稅款的銷項發票。
貿易公司T申報、繳納這12.19萬元的銷項稅額時,并不需要拿出12.19萬元現金繳納給稅務機關,而是用其從廠家F處受領的那份13萬元的進項發票進行抵扣就可以了,抵扣了12.19萬元后,13萬元-12.19萬元=0.81萬元,即還剩0.81萬元,這0.81萬元繼續以貿易公司T的進項稅額的方式,掛在貿易公司T的賬上,在會計上,這0.81萬元叫做"待抵扣進項稅額",又叫留抵稅額。
由此可知,此時,貿易公司T支付給廠家F的13萬元,變成了12.19萬元的現金,以及0.81萬元的留抵稅額,貿易公司沒有虧損,也沒有營利,符合增值稅的價外稅、中性、不影響損益的特征。
我們進一步假設:
如果貿易公司T與公司C之間的銷售不開票行為,即貿易公司T的隱瞞收入行為,被稅務機關發現了,這兩公司會面臨什么后果呢?
除了罰款、加收滯納金之外,根據《稅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條關于“……納稅人在賬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不繳或者少繳應納稅款的,是偷稅。對納稅人偷稅的,由稅務機關追繳其不繳或者少繳的稅款、滯納金,并處不繳或者少繳的稅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的規定,在增值稅方面,貿易公司需要補繳稅款106÷1.13×0.13≈12.19萬元。
看到這里,大家應該明白了吧,增值稅款是在不開票銷售環節流失的,貿易公司T隱瞞了收入,導致國家沒有從中征收到公司C支付給他,本應繳納給稅務機關的12.19萬元(之所以是12.19萬元,不是13萬元,那是因為貿易公司T降價銷售了)。
貿易公司T的營利邏輯是,采購時產生的進項,正常抵扣;銷售時產生的銷項,隱瞞不報。貿易公司T的行為實際上是逃稅,并不是虛開;承擔的是行政責任(補稅+罰款+滯納金),不是刑事責任。
五、觀點總結
第一,根據稅務總局的公告,油票分離、票貨分離不是代購法律關系,不構成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
第二,油票分離、票貨分離模式實際上是兩個購銷關系,由于貨款是上游公司事先打給中間商的,所以顯得好像是上游公司在向下游公司購進貨物。這是一種先賣后買的交易模式,并不違反稅務總局的規定。
第三,中商商墊付的費用或者說中間商降價銷售的差額,不是開票費,而是其承擔的支付給下游公司,由下游公司繳納給稅務機關的稅款。
第四,中間商高買低賣的行為,并沒有導致增值稅款流失,而是銷售不開票,隱瞞收入的行為導致了增值稅款流失。
第五,中間商的行為是逃稅,不是虛開專票罪;承擔的責任是行政責任,不是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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