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醫法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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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簡介
患者夏女士(62歲),因無明顯誘因出現右上腹部疼痛,還存在發熱、腹瀉、惡心等癥狀到衛生院門診就診,衛生院以“膽系感染”收住入院,并對患者進行了靜脈輸液,使用的主要藥品為“注射用頭孢噻肟鈉”。次日,患者出院轉上級醫院治療,出院診斷為:1.肝膿腫,2.胃病,3.糖尿病Ⅱ型,4.腎囊腫。
出院當日,夏女士到市醫院住院治療。初步診斷為肝膿腫、2型糖尿病、右腎囊腫、肝內膽管結石術后、膽囊切除術后、闌尾炎術后。當日開始輸液治療,使用的主要藥品為“注射用頭孢曲松鈉他唑巴坦鈉”、第一組輸液剛開始1-2分鐘后,夏女士突發觸電樣感覺,隨后出現意識喪失,經搶救無效于當日死亡。
夏女士死亡當日,其家屬與市醫院共同對夏女士使用的輸液及輸液器進行了封存,并由市醫院保管。尸檢鑒定意見認為患者符合因藥物過敏所致的過敏性休克而死亡。
夏女士家屬認為,衛生院和市醫院在診療過程中存在過錯,導致患者死亡,起訴要求兩家醫院賠償患方各項損失共計107萬元。
法院審理
醫療損害鑒定意見認為:衛生院未按照注射用頭孢噻肟鈉說明書中的規定進行過敏試驗,存在過錯。但據患者的兩張門診處方單記錄,患者本次入院前已經使用頭孢噻肟鈉,未出現相關過敏反應,且本次出院一般情況可,故該過錯與患者的死亡無因果關系。
市醫院選擇使用頭孢曲松鈉他唑巴坦鈉符合規范,且藥物說明書中未作出強制性過敏試驗要求,該患者亦無藥物過敏史,故其在藥物的選擇及使用上無過錯。藥物過敏反應屬于不可預測的風險,市醫院對患者靜脈內輸注頭孢曲松鈉他唑巴坦鈉為病情所需,故市醫院的診療行為無過錯。
訴訟中,患者家屬申請對兩家使用的醫療產品(包括輸液、注射用物品、藥物等實物)是否有缺陷、該缺陷與損害后果之間是否存在因果關系以及原因力大小進行鑒定。鑒定部門回復法院,因鑒定的樣品已開封使用且為混合藥物,不符合法定送檢樣品的要求,故無法對委托鑒定的樣品進行檢測鑒定。
一審法院認為,在損害發生的當日,醫患雙方共同對患者的輸液進行了封存,至于雙方封存的輸液無法進行質量缺陷鑒定,不是市醫院原因所造成,不能以此推定市醫院所使用的藥物不合格,根據醫療損害鑒定意見,兩家醫院不應承擔侵權責任。但因患者意外死亡,給患者家屬造成了較大的經濟損失和精神傷害。根據本案的實際情況,酌情確定由市醫院補償患方10萬元,由衛生院補償患方5萬元。
醫、患雙方均不服,提起上訴。二審法院認為,原審法院已經按照法定的過錯原則對案件進行了審查認定,再適用公平原則判決兩家醫院承擔補償責任,適用法律不當,應予糾正。
本案中,頭孢曲松鈉他唑巴坦鈉的使用說明書中提示該藥有多種不良反應、禁忌及注意事項,結合近年來多有頭孢類抗生素致過敏性休克甚至死亡的報道,市醫院未盡到選藥、用藥的高度謹慎注意義務,最終導致患者過敏并死亡的嚴重后果,故存在過錯。事發后雙方當事人僅對現場的輸液及輸液器進行了封存,并未封存同生產批號的藥物,市醫院未及時提請對藥物是否存在質量缺陷進行鑒定,客觀上導致無法鑒定的結果,故市醫院在事故發生后的處置上存在過錯。綜合以上過錯,結合事故發生經過,酌定市醫院承擔30%的責任,判決市醫院賠償患方30萬余元,衛生院不承擔責任。
法律簡析
本案系患者藥物過敏性休克致死而導致的醫療糾紛。藥物過敏導致的不良后果,輕的可僅有過敏性皮炎等一些較輕微的過敏反應,重的可出現過敏性休克,甚至可因此導致患者死亡。
對過敏反應所致醫療意外事件主要是指醫護人員無法預料和防范的過敏反應,或執行者醫療行為符合現行規定,盡管醫護人員做到了周密考慮,仍然還是發生了意外。一般情況下,下列情形屬于醫療意外事件:(1)按照規范要求進行了皮試,皮試結果經過慎重判斷確認為陰性,而用藥后依然再現了過敏反應或導致了不幸;(2)按照技術操作常規,正確地進行了過敏試驗,病人在試驗中或試驗后發生了過敏反應或不幸;(3)病人的過敏反應發生在連續用藥中,或屬于規定不需重做皮試的時限之內;(4)引起過敏反應的藥物尚不屬于統一規定要做皮試或另有防范規定的對象;(5)皮試結果局部反應在1厘米以內,并有醫務人員至少兩人以上共同鑒定確認為陰性,認為可以用藥者。
對這些藥物過敏導致的不良后果進行評定的標準,依然是醫護人員在用藥時是否遵循了醫療護理常規,是否詳細詢問了患者有無過敏史、對哪些藥物過敏,是否按藥典的要求進行了皮試并做好了相關的急救準備,發生過敏休克時是否及時進行搶救。醫師應當根據醫療、預防、保健需要,按照診療規范、藥品說明書中的藥品適應證、藥理作用、用法、用量、禁忌、不良反應和注意事項等開具處方。藥品用法用量應當按照藥品說明書規定的常規用法用量使用,特殊情況需要超劑量使用時,應當注明原因并再次簽名。此處應特別注意藥品說明書的法律效力,醫師應根據藥品說明書用藥為基本原則。
目前醫療損害責任糾紛案件主要采用過錯責任原則,即確定涉案雙方是否應對損害后果承擔賠償責任,有過錯才有責任,過錯原則是侵權歸責的基本原則,符合過錯推定情形的,適用過錯推定原則。但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以下簡稱《民法典》)實施之前的審判實踐中會遇到一般侵權行為導致損害,當事人沒有過錯,過錯責任原則無法適用;特殊侵權行為導致損害,但存在免責事由,無過錯責任原則無法適用,然而不歸責,又會導致不公平情況的出現。因此,公平責任的產生,滿足了解決這些問題的需要,由此也導致在醫療損害糾紛案件中,經常出現以公平原則作為過錯原則補充的判例。本案是醫療損害責任糾紛案件,法律、司法解釋對該類糾紛已經確立了過錯責任原則的歸責原則,一審法院亦按照此歸責原則進行了審查認定,再適用公平責任原則判決由市醫院和衛生院承擔補償責任,顯然屬于適用法律不當,故此二審法院進行了糾正。
醫療機構要將保障患者安全作為醫療管理的重要內容,按照“預防為主、系統優化、全員參與、持續改進”的原則,大力推進患者安全管理工作,不斷提高患者安全管理水平,同時也要嚴格遵守醫療質量安全核心制度,避免此類糾紛的發生。
(本文系醫法匯原創,根據真實案例改編,為保護當事人隱私均采用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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