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格韜律師事務所主任楊紅偉律師成功代理一起對功能性技術特征不構成專利侵權案。原告企業持有以某功能性技術特征為的專利長達多年,近年組織律師團隊對全國各地具有該功能的企業產品提起侵犯專利權起訴,楊紅偉律師受理最后被告企業時,前述多起訴訟均勝訴結果 。楊紅偉經對專利規定和案例的深入研究,有效組織證據和充分嚴密說理,最終取得成功,迫使原告在判決前主動撤回起訴。
◆ 專利的功能性技術特征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侵犯專利權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下稱:《專利侵權解釋二》)第八條第一款規定:功能性特征,是指對于結構、組分、步驟、條件或其之間的關系等,通過其在發明創造中所起的功能或者效果進行限定的技術特征,但本領域普通技術人員僅通過閱讀權利要求即可直接、明確地確定實現上述功能或者效果的具體實施方式的除外。
原告的專利技術特征屬于功能性技術特征而非具體性技術特征。
◆ 功能性技術特征應當分解為若干個具體的技術手段單元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侵犯專利權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下稱:《專利侵權解釋一》)第四條規定:對于權利要求中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術特征,人民法院應當結合說明書和附圖描述的該功能或者效果的具體實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實施方式,確定該技術特征的內容。
◆ 功能性技術特征等同侵權判斷應采用“具體加等同的解釋方法”
1993版《專利審查指南》直接表述“原則上不應當使用功能或效果來限定發明”,2006版、2010版《專利審查指南》明確功能性技術特征應審查“能否得到說明書支持”。由此可見,在專利授權程序中,其初衷是不鼓勵功能性特征的寫法。
功能性限定權利要求的存在,讓社會公眾時刻伴隨著對專利保護范圍過大的擔憂,沒有合理預期,不利于鼓勵公眾基于確定的保護范圍及邊界進行改進和創新,不利于激發公眾發明創造的安全動力。立法及司法不應也不會容忍專利權人采用功能性記載來無限擴大其保護范圍,由此對功能性限定權利要求的限制成為一種必然選擇?;谏鐣娎媾c專利權人利益衡量,《專利侵權解釋一》第四條及《專利侵權解釋二》第八條第二款 將對功能性限定權利要求的保護限定到了“具體技術特征實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實施方式”的范圍和邊界。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8)最高法民申1018號民事裁定書中明確表明:如果在專利侵權訴訟中將“功能性技術特征”的保護范圍解釋為包含實現該功能、效果的全部實施方式,將導致專利權的保護范圍與專利的創新程度和公開內容不相匹配,不可避免地會給后續的改進和創新帶來不應有的限制,給科學技術發展和經濟社會進步帶來負面影響。
◆ 訴訟結果:被告企業不構成專利侵權
被告企業所使用某技術方案易見更具有精確性、科學性、創造性、可反復實現性,甚至進行了了色彩質量評價,“本領域普通技術人員必須經過創造性勞動才能夠聯想到”,顯然不具有等同性,根據《專利侵權解釋一》第七條 全部要素覆蓋規則、《專利侵權解釋一》第四條、《專利侵權解釋二》第八條第二款,不構成被控侵權產品使用技術對原告專利的等同侵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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