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陳麻花”指定使用在“麻花”商品上,本案證據雖然不能證明相關公證普遍認為“陳麻花”所具體指代的是哪一類麻花商品,“陳麻花”尚不足以構成麻花類商品的通用名稱,但基于相關公眾對“陳麻花”的認識和當地經營者對“陳麻花”標志的使用情況等事實,可以證明本案訴爭商標申請時,“陳麻花”已不能區別具體的麻花商品的生產、經營者,已不能發揮商標的識別功能,構成《商標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三項其他缺乏顯著性的標注,不得作為商標注冊 。訴爭商標“陳麻花”使用于“怪味豆、琥珀花生、黑麻片、糕點”等商品上,違反了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七項的規定。
訴爭商標
附:最高法再審判決書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決 書
(2021)最高法行再255號
再審申請人(原審第三人):重慶市沙坪壩區互旺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慶市沙坪壩區井口鎮雙碑村馬桑嵐埡經濟合作社山坪塘。
法定代表人:胡中華,該公司執行董事。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曉娟,北京市正海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羅聯軍,北京市寶盈律師事務所律師。
再審申請人(原審第三人):重慶市沙坪壩區磁器口老街陳建平麻花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慶市沙坪壩區磁器口正街72號附5號。
法定代表人:濮孟林,該公司執行董事。
委托訴訟代理人:白昕,北京市正海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羅聯軍,北京市寶盈律師事務所律師。
再審申請人(原審第三人):馮萬金,男,漢族,1981年9月28日出生,住重慶市沙坪壩區金沙正街118號。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曉娟,北京市正海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羅聯軍,北京市寶盈律師事務所律師。
再審申請人(原審第三人):重慶陳記香酥王食品開發有限公司。住所地:重慶市江津區德感街道東江路555號(科技創業標準廠房A2幢1層1號)。
法定代表人:劉健,該公司執行董事。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曉娟,北京市正海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羅聯軍,北京市寶盈律師事務所律師。
再審申請人(原審第三人):重慶大渝人食品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重慶市渝北區木耳鎮金剛村。
法定代表人:洪濤,該公司執行董事。
委托訴訟代理人:白昕,北京市正海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羅聯軍,北京市寶盈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重慶市磁器口陳麻花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慶市沙坪壩區磁器口南街8號附9號、2-1、2-2、2-3、2-4、2-5、2-6、3-5、3-6。
法定代表人:陳昌銀,該公司執行董事。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文婷,該公司員工。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進然,重慶索通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國家知識產權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區薊門橋西土城路6號。
法定代表人:申長雨,該局局長。
再審申請人重慶市沙坪壩區互旺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互旺公司)、重慶市沙坪壩區磁器口老街陳建平麻花食品有限公司、馮萬金、重慶陳記香酥王食品開發有限公司、重慶大渝人食品有限責任公司因與被申請人重慶市磁器口陳麻花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陳麻花公司)、國家知識產權局商標權無效宣告請求行政糾紛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2019)京行終9347號行政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于2021年3月24日作出(2020)最高法行申13457號行政裁定書,提審本案。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21年10月1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再審申請人馮萬金、重慶陳記香酥王食品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劉健,互旺公司、重慶市沙坪壩區磁器口老街陳建平麻花食品有限公司、馮萬金、重慶陳記香酥王食品開發有限公司、重慶大渝人食品有限責任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羅聯軍、劉曉娟、白昕,被申請人陳麻花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劉進然、王文婷,到庭參加了訴訟。被申請人國家知識產權局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再審申請人互旺公司等申請再審稱,原審判決部分事實認定錯誤。“陳麻花”系麻花商品約定俗稱的通用名稱,其注冊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以下簡稱商標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應予無效。即便認為“陳麻花”尚不構成通用名稱,但因其為磁器口乃至重慶市知名特色小吃,作為一種商品名稱,亦無法起到產源識別作用,故其注冊已構成商標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的“其他缺乏顯著特征”的情形,應予以無效。陳麻花公司作為磁器口古鎮“陳麻花”制售商戶之一,對于“陳麻花”的由來及一直以來的使用狀況明知且熟知,其意圖獨占同行企業開創的既有成果。請求依法改判,撤銷二審判決,駁回陳麻花公司的全部訴訟請求,原審訴訟費用由陳麻花公司承擔。
國家知識產權局提交意見稱,其已依據本案二審判決重新作出裁定,維持訴爭商標在麻花商品上的注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無效宣告。
陳麻花公司提交意見稱,訴爭商標的注冊未違反商標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陳麻花”商標不具有在全國范圍內被認定為麻花商品通用名稱的廣泛性,相關公眾將“陳麻花”作為商品名稱使用不具有普遍性。“陳麻花”商標不具有區分某一類麻花商品的規范性,無法指出該種名稱的麻花商品與其他麻花商品物理特性的具體區別。“陳麻花”商標經陳麻花公司持續使用具有較高的顯著性。訴爭商標是否違反商標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三項的問題,不是本案審理范圍。雖然有部分相關公眾對“陳麻花”標識產生混淆,但這是由于侵權行為所導致,不能得出“陳麻花”是磁器口麻花的統稱并構成通用名稱的結論。請求駁回互旺公司等的再審請求。
北京知識產權法院(以下簡稱一審法院)審理查明:
訴爭商標注冊人為陳麻花公司,注冊號13488202,申請日期2013年11月5日,注冊日期2017年11月7日,專用權期限至2027年11月6日,標志:陳麻花,核定使用商品(第30類):麻花;怪味豆;琥珀花生等。
原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于2019年3月4日作出商評字[2019]第42763號《關于第13488202號“陳麻花”商標無效宣告請求裁定書》,認定訴爭商標違反了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七項、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裁定訴爭商標予以無效宣告。
另查,根據中央機構改革部署,原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商標評審委員會的相關職責由國家知識產權局統一行使。
陳麻花公司不服,在法定期限內向一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一審法院認為 , 將訴爭商標注冊在麻花類商品上使用顯著識別性較弱。在案證據不足以證明相關公眾已經在“陳麻花”與陳麻花公司之間建立穩定聯系。在2013年11月5日之前,“陳麻花”在重慶磁器口地區已經成為一種麻花商品約定俗成的通用名稱。訴爭商標已于重慶市磁器口地區被包括原審第三人在內的眾多商戶于生產、經營、銷售、檢驗等環節用作商品名稱使用,造成其標識顯著性進一步退化,不再具有識別商品來源的功能。訴爭商標申請注冊違反了商標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被訴裁定對此認定正確。訴爭商標“陳麻花”作為一種麻花商品的通用名稱,使用于“怪味豆、琥珀花生、黑麻片、糕點”等商品上,違反了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七項的規定 。遂判決:駁回陳麻花公司的訴訟請求。
陳麻花公司不服一審判決,向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二審法院)提起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和被訴裁定,判令國家知識產權局重新作出裁定。主要上訴理由:“陳麻花”商標不具有在全國范圍內被普遍認定為麻花通用名稱的廣泛性。“陳麻花”不具有區分某一種類麻花商品的規范性。一審法院適用商標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三項訴爭商標是否缺乏顯著性,而非商標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一項是否為通用名稱。“陳麻花”經陳麻花公司的持續使用已經具有較高的顯著性。“陳麻花”是否因為淡化而成為麻花商品的通用名稱,但訴爭商標在怪味豆等其他指定商品上仍然具有顯著性,并不屬于欺騙性商標。綜上,訴爭商標應予以核準注冊。
二審法院經審理,對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二審法院認為 : 一審第三人提交的證據不足以證明“陳麻花”系規范化的商品名稱,不足以證明“陳麻花”在訴爭商標核準注冊時成為通用名稱。訴爭商標的申請注冊未違反商標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訴爭商標是否具有顯著識別性并非商標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一項所考慮的要件 。因此,被訴裁定及一審判決對此認定有誤,予以糾正。陳麻花公司的相關上訴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本案中訴爭商標“陳麻花”中的“麻花”系一種商品,使用在除“麻花”之外的“怪味豆、琥珀花生、黑麻片、糕點”等商品上,以一般公眾的辨識能力容易對標有訴爭商標標識商品的產地、質量、主要原料等特點產生誤認。因此,訴爭商標在除“麻花”之外商品上的注冊違反了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七項的規定 。遂判決:一、撤銷北京知識產權法院(2019)京73行初3833號行政判決;二、撤銷原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作出的商評字[2019]第42763號《關于第13488202號“陳麻花”商標無效宣告請求裁定書》;三、國家知識產權局就互旺公司、重慶市沙坪壩區磁器口老街陳建平麻花食品有限公司、馮萬金、重慶陳記香酥王食品開發有限公司、重慶大渝人食品有限責任公司針對第13488202號“陳麻花”商標提出的復審申請重新作出裁定。一、二審案件受理費各一百元,均由國家知識產權局負擔(均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交納)。
互旺公司等在再審期間提交了以下主要證據:
沙坪壩區陳穩健麻花店、重慶古鎮陳記麻花店的工商信息;陳建平陳麻花的情況說明、店鋪字號核準、衛生許可證、陳建平店招審批等;磁器口古鎮管理委員會的情況說明;陳建平陳麻花知名度和榮譽,廣告合同等;磁器口日文游記及其中文翻譯(1999-2004年);陳建平、陳守林、陳文貴、陳穩健在磁器口的店鋪招牌,陳建平、陳守林、陳文貴銷售的麻花的包裝等;(2015)渝一中法民終字第01977號判決書、(2015)渝高法民申字第02163號裁定書;各麻花商戶的陳麻花檢測報告;重慶各商家的商品“陳麻花”食品安全抽檢公布結果;公證書(2020)渝證字第26803號;博客《走進千年古鎮——重慶磁器口(二)》、新浪微博相關內容;期刊、報刊等;《磁器口為什么只準9個商家賣麻花?》,(2020)京長安內經證字第48642號公證書;文章《探尋磁器口陳麻花發展之路》《拒絕再成“麻花一條街”》《旅游景區之旅游商品設計探析——A景區重慶磁器口為例》、《不斷開創工商聯商會建設新局面》及《關于磁器口街道商會選舉結果的報告(2005/12/24)》、重慶市沙坪壩區工商業聯合會磁器口商會登記信息、圖書《磁器口古鎮遺韻》封面及部分書頁、相關裁判文書檢索結果、重慶市沙坪壩區陳啟明麻花店的登記信息;另案原告為陳麻花公司的《行政起訴狀》《行政上訴狀》;“陳昌銀官方旗艦店”京東產品網頁等。
陳麻花公司在再審期間提交了以下主要證據:
陳穩健個體工商戶工商檔案;(2020)渝0192民初1882號民事判決書、(2018)渝0112民初4953、4979、4995、4999案一審庭審筆錄;陳守林麻花淘寶網頁截圖;網頁截圖;“陳麻花”維權新聞報道網頁截圖;(2018)浙0110民初3639號民事判決書、(2020)渝05民初2259號民事判決書;個體工商戶字號名稱預先核準申請書(重慶古鎮陳記麻花店)、個體工商戶字號名稱預先核準申請書(陳建平);在磁器口購買“陳麻花”的新聞報道;微博文章;《磁器口風情》部分頁、重慶市沙坪壩區磁器口古鎮保護開發區管委會《千年古鎮磁器口》部分頁等。
本院再審查明,2015年6月15日重慶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渝一中法民終字第1977號民事判決書中記載,“將姓氏與食品名稱組合進行企業命名在重慶地區亦屬常見”“由此可見,包括磁器口陳麻花經營部和上訴人(陳麻花公司)在內的主體均認為‘陳麻花’一詞不足以指稱二者,而以一定詞匯對‘陳麻花’加以限定,由此縮小指稱范圍,以明確其指稱的對象為前述二者”“從‘陳麻花’一詞的使用情況來看,‘陳麻花’有時被作為商品名稱使用。如,2007年至2008年,沙區疾控中心出具的《衛生檢驗報告》中的樣品名稱部分顯示為‘陳麻花’;2008年至2009年期間,上訴人(陳麻花公司)開具給其他經營者的部分發票中顯示品名為‘陳麻花’;2009年至2011年,上訴人(陳麻花公司)與其他經營者之間訂立的買賣合同中注明品名‘陳麻花系列產品’等”“綜上所述,上訴人(陳麻花公司)的證據不足以證明相關公眾已經在‘陳麻花’與上訴人(陳麻花公司)之間建立起穩定聯系,故,‘陳麻花’不能達到區分上訴人(陳麻花公司)與其他經營者的功能,其不能受到《反不正當競爭法》對企業名稱的保護”。
再查明 ,2021年6月7日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京行終1130號行政判決書記載:2020年5月13日國家知識產權局商評字[2020]第115372號《關于第13488202號“陳麻花”商標無效宣告請求裁定書》認定,第13488202號“陳麻花”商標因與第4835647號“磁器口陳守林陳麻花”商標構成2014年商標法第三十條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種或者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裁定第13488202號“陳麻花”商標在“麻花;米糕;糕點;月餅;芝麻糊;甜食(糖果)”商品上予以無效宣告,在“怪味豆;琥珀花生;鍋巴;黑麻片”商品上予以維持。陳麻花公司不服該裁定,提起行政訴訟,一審判決駁回陳麻花公司的訴訟請求,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另查明,本案被訴決定無效宣告請求申請人在行政階段請求依據商標法第七條、第十條第一款第七、第八項、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一、第二、第三項、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對訴爭商標宣告無效。
再審查明的其他事實同原審判決查明的事實。
本院再審認為 ,本案再審審理的焦點問題是訴爭商標的注冊是否違反商標法第十一條的規定。
商標法第十一條規定,下列標志不得作為商標注冊:(一)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稱、圖形、型號的;(二)僅直接表示商品的質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數量及其他特點的;(三)其他缺乏顯著特征的。前款所列標志經過使用取得顯著特征,并便于識別的,可以作為商標注冊。
商標是在生產經營活動中使用的,用于識別商品或者服務來源的標志,應當具備幫助消費者將其所代表的生產、經營者的商品或者服務同其他生產、經營者的商品或者服務區分開來的能力,此即商標的顯著特征。 本案中,互旺公司等在再審期間提交了包含 2006年第6期《臺聲》的《兩岸作家西部采風之旅——全國臺聯、華藝出版社、重慶市臺聯舉辦兩岸作家采風活動》 、 2013年10月《公民導刊》的《“活”著的古鎮磁器口》等20余篇期刊、報刊文章 , 上述文章中已將“陳麻花”作為重慶磁器口古鎮的美食予以介紹 。而 2007年8期《時代經貿》期刊上的《旅游景區之旅游商品設計探析——A景區重慶磁器口為例》 、 2012年2期《旅游》期刊的《磁器口從前的故事》 、 2011年第28卷第7期《重慶與世界》期刊上的《探尋磁器口陳麻花發展之路》 , 內容記載重慶磁器口有陳昌銀陳麻花、陳穩健陳麻花、老街陳麻花等多個經營主體或門店提供的麻花商品。 上述文章包含學術文章、新聞報道、散文、詩歌等多種形式,發表的時間 在2006至2013年, 相關內容能夠證明在陳麻花公司申請注冊訴爭商標時,相關公眾已將“陳麻花”與重慶磁器口聯系起來,并有相當一部分公眾將其認讀為一種重慶小吃。
互旺公司等和陳麻花公司均提交了形成于2001年至2004年間重慶磁器口地區部分麻花經營者的工商登記資料等信息,證明在2001年至2004年至少有重慶古鎮陳記麻花店、重慶市沙坪壩區陳穩健麻花店、重慶市沙坪壩區磁器口老街陳建平麻花店等麻花經營者在重慶市磁器口使用包含“陳”和“麻花”的字號;互旺公司等提交的重慶磁器口古鎮管理委員會、重慶市沙坪壩區磁器口街道金蓉社區居民委員會于2018年1月15日出具的《情況說明》,亦記載了重慶市沙坪壩磁器口陳建平麻花食品有限公司三家門店、重慶市沙坪壩區健雄食品經營部一家門店、重慶市陳守林麻花食品有限公司經營門店在重慶磁器口生產經營麻花,其所屬門店店招及食品包裝上均有“陳麻花”字樣沿用至今等內容,雙方當事人所提交證據中包含的大量照片等能夠與上述期刊等內容相互印證,證明在2001年以后,在重慶市磁器口地區有多家麻花經營者以包含“陳”和“麻花”的字號開展經營,直至訴爭商標申請時,在重慶磁器口有多家麻花經營者在生產經營的麻花商品上突出使用“陳麻花”標志。
互旺公司等提供了多份落款日期為2007年至2015年、受檢單位包括陳麻花公司在內的多個企業、個人的檢驗報告,檢驗委托單位包括重慶市質量技術監督局、重慶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重慶市沙坪壩區衛生局衛生監督所等,報告中將產品或樣品名稱寫為“陳麻花”“陳建平陳麻花”“陳昌銀陳麻花”等,結合(2015)渝一中法民終字第1977號民事判決書的相關認定,證明當地從事麻花經營的多個生產主體以及有關監管部門,已將陳麻花指稱為一種產品,這種使用在訴爭商標申請注冊前后均存在。
雖然在案證據不能證明相關公眾普遍認為“陳麻花”所具體指代的是哪一類麻花商品,“陳麻花”尚不足以構成麻花類商品的通用名稱,但基于上述相關公眾對“陳麻花”的認識和當地經營者對“陳麻花”標志的使用狀況等事實,證明本案訴爭商標申請注冊時,“陳麻花”已不能區別具體的麻花商品的生產、經營者,從而發揮商標應有的識別功能,故其構成商標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三項其他缺乏顯著特征的標志,不得作為商標注冊。 雖然被訴裁定及原審法院對此未審理確認,但互旺公司等申請無效宣告以及再審訴訟中均提出此項主張,再審審理中陳麻花公司亦對此陳述了意見,故本院對此進行審理符合法律規定。
此外,訴爭商標核定在麻花以外的“怪味豆、琥珀花生、黑麻片、糕點”等商品上使用,構成商標法第十條第七項“帶有欺騙性,容易使公眾對商品的質量等特點或者產地產生誤認的”規定的不得作為商標使用的情形,原審判決對此認定正確。
被訴裁定及一審判決關于訴爭商標“陳麻花”構成一種麻花商品的通用名稱雖認定不當,但被訴裁定宣告訴爭商標無效以及一審判決駁回陳麻花公司的訴訟請求正確,本院對此予以維持。
綜上,再審申請人互旺公司等的再審訴訟請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審判決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不當,本院予以糾正。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二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二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2019)京行終9347號行政判決;
二、維持北京知識產權法院(2019)京73行初3833號行政判決。
一審、二審案件受理費合計二百元,由重慶市磁器口陳麻花食品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張志弘
審 判 員 白雅麗
審 判 員 許常海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張 赫
書 記 員 蘆 菲
知識產權案例
知識產權規則
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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