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醫法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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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簡介
患者曹女士(78歲)因“動靜脈瘺破裂出血9天,加重11小時”就診于市醫院,市醫院為患者行右上肢動靜脈瘺修復術+人工血管旁路術。次日,市醫院腎內科醫生為患者行床旁血透,右側深靜脈置管時誤入股動脈。
6天后行股動脈假性動脈瘤修補術,術后第3天,患者死亡。死亡原因為:慢性腎功能衰竭,尿毒癥,應激性潰瘍,肺部感染,假性動脈瘤。死亡診斷為:慢性腎功能衰竭、尿毒癥。家屬未進行尸檢。
患者家屬認為,市醫院存在醫療過錯,造成患者“醫源性股動脈血管損傷”,最終導致患者死亡,起訴要求市醫院賠償各項損失共計48萬余元。
法院審理
訴訟中,一審法院先后委托了兩家鑒定機構進行醫療損害鑒定,鑒定機構均以“患者死亡后未進行尸檢,且患方對送檢病歷中的死亡診斷及死因存在爭議,死因無法明確”為由退回鑒定。
患方稱市醫院未盡到告知患者家屬需要對患者進行尸檢的義務,且不認可市醫院病歷上記載的患者的死亡原因。市醫院辯稱曾告知患方進行尸檢,但患者家屬拒絕在尸體解剖告知書上簽字。并提交《尸體解剖告知書》(無患者家屬確認痕跡)原件、醫患辦員工與患者家屬通話錄音予以證明。經當庭播放錄音原始載體,醫患雙方通話中醫方曾建議患方進行尸檢。患者親屬不認可錄音的真實性和證明目的,但不申請鑒定。
患方稱腎內科醫師不具備相關手術資質,缺乏基本的外科解剖知識、缺乏穿刺技術,手術操作違反衛生部制定的文件性《規程》,造成患者“醫源性股動脈血管損傷”,是導致患者死亡的根本原因。醫方辯稱此項手術沒有特殊的資質要求,只要有執業醫師資格即可。患者親屬認可該醫生具有執業醫師資格。
一審法院認為,根據醫方提供的通話錄音,醫方已經盡到告知患者家屬需要對患者進行尸檢的義務。患方雖不認可,但未提供證據予以推翻。因未行尸檢導致鑒定不能,進而導致無法完成舉證責任的不利后果,應由患方承擔。關于資質問題,現有證據不足以證明醫務人員不具備相關資質與患者的死亡后果存在因果關系,判決駁回患方的全部訴訟請求。
患者家屬不服,提起上訴。二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法律簡析
患者在診療活動中受到損害,醫療機構或者其醫務人員有過錯的,由醫療機構承擔賠償責任。醫療損害責任糾紛案件中,醫療機構或者其醫務人員是否有過錯,原則上由原告承擔過錯的舉證責任。只在特殊情況下如醫務人員有違規治療行為或者隱匿、拒絕提供與糾紛有關的醫學資料,才適用過錯推定責任原則。患者在診療活動中受到損害,除了醫療機構或者其醫務人員有過錯的條件外,該過錯還要與患者的損害具有因果關系,醫療機構才承擔賠償責任。
審判實踐中,由于醫療行為涉及醫學專業知識,系專業性較強的技術性問題,患者往往無法提交醫療機構或者其醫務人員有過錯、診療行為與損害之間具有因果關系的證據,因此患方一般通過申請進行醫療損害鑒定的方式來完成舉證。最高人民法院相關司法解釋也明確規定,患者無法提交醫療機構或者其醫務人員有過錯、診療行為與損害之間具有因果關系的證據,依法提出醫療損害鑒定申請的,人民法院應予準許。
患者就醫后死亡,醫患雙方當事人不能確定死因或者對死因有異議,醫療機構未要求患者一方進行尸檢,導致無法查明死亡原因,并致使無法認定醫療行為與損害后果之間是否有因果關系或醫療機構有無過錯的,醫療機構應承擔不利的法律后果。醫療機構要求患者一方協助進行尸檢,但因患者一方的原因未進行尸檢,導致無法查明死亡原因,并致使無法認定醫療行為與損害后果之間是否存在因果關系或醫療機構有無過錯的,患者一方應承擔不利的法律后果。
本案中,由于患者死亡后未進行尸檢,死因無法明確,導致鑒定機構不予受理。這種情況下,醫方是否告知患方進行尸體檢驗成為雙方爭議的焦點。訴訟中醫方提交與患者家屬的通話錄音用來證明已履行尸檢告知義務,雖然患者家屬不認可該份錄音證據的真實性,但醫方已經通過通話錄音初步證明其履行了告知尸檢的義務,患方應通過申請鑒定等方式來證明己方的主張,否則法院僅憑患方的陳述,難以認定市醫院存在未履行告知義務的過錯,故此患方承擔了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最終敗訴。
關于錄音錄像的法律效力問題。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的規定,證據包括當事人的陳述、書證、物證、視聽資料、電子數據、證人證言、鑒定意見以及勘驗筆錄等八種,其中視聽資料包括錄音資料和影像資料,即我們常說的錄音錄像。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修訂《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時刪除了“有其他證據佐證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無疑點的視聽資料或者與視聽資料核對無誤的復制件”的規定并規定“存有疑點的視聽資料不能單獨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審判人員對單一證據可以從下列方面進行審核認定:證據的形式、來源是否符合法律規定”等,由此可以看出,錄音錄像作為證據使用,需要滿足來源合法、內容真實、與案件事實相關等諸多條件,并且應當提供存儲該視聽資料的原始載體。
(本文系醫法匯原創,根據真實案例改編,為保護當事人隱私均采用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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