濟南律師張秀峰刑事辯護研究
司法實務中,偵查機關在偵查犯罪的過程中大多要對涉案財物采取查封、扣押、凍結等措施,特別是涉眾型經濟犯罪案件,其所涉財物數額往往巨大,一旦認定錯誤將影響公司財產的保護、損害個人利益或者國家利益。
案例1
吳某采用拉車門方式竊取被害人車中現金5000元,之后其將竊取的部分現金在ATM機上存入銀行卡,再從這張銀行卡轉3000元到自己的微信號,供其日常消費所用。
偵查機關在偵查期間將手機扣押,審判期間,一審判決將手機認定為作案工具而予以沒收。
根據《刑法》第六十四條:“犯罪分子違法所得的一切財物,應當予以追繳或者責令退賠;對被害人的合法財產,應當及時返還;違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財物,應當予以沒收。沒收的財物和罰金,一律上繳國庫,不得挪用和自行處理。”
將手機認定為作案工具錯誤的理由:
① 吳某轉賬至微信號的行為與盜竊行為無關聯,其只是習慣了用手機的微信支付功能,手機只是充當了類似于錢包等存放錢款的存儲載體,不屬于作案工具。
② “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財物”應當予以沒收,此處的‘財物’應是與犯罪有經常性或者密切性聯系,對犯罪實施具有重要作用的財物。本案中,吳某手機的主要用途為日常生活,沒有連續性或者長期性用于實施盜竊,所以不屬于專門用于犯罪的財物。
③ 本案中吳某所用手機系其合法財產,是作為物證用來證實案發經過及案發后贓款的流向,其證明功能在法院判決生效后就已經結束,不能因其是物證就予以沒收。
④ 根據最高法關于適用《民訴法》的解釋第四百四十九條:“……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物屬于被告人合法所有的,應當在賠償被害人損失、執行財產刑后及時返還被告人。”,對于吳某的手機應當在賠償被害人損失、執行財產刑后及時返還吳某。本案中,被害人的損失已經得到賠償,但判決中的3000元罰金待執行。法院應當依法將該手機拍賣后,所得價款用來抵繳罰金,若有余款,應當返還被告人,不足部分應當繼續追繳。本案一審法院判決沒收手機,造成吳某又需要繳納罰金,實際上加重了對被告人的懲罰。
“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財物”的認定,法律以及司法解釋沒有規定明確的標準。因此,這就造成辦案人員根據辦案習慣來認定,導致不同司法機關有不同的標準,甚至同一司法機關在不同時期也有不同的判斷。
我個人認為認定“作案工具”要具有這些特征:①實際性,要求行為人將該物品實際用于犯罪。②直接性,要求該物品必須與犯罪有直接的關聯性。③專門性,要求該物品必須是專門用于犯罪或者主要用于犯罪活動的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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