綜合整理自:日照市中級人民法院
案情回顧
蘇乙經營一家商鋪,因物業管理問題對物業公司心生不滿。2022年6月某日,蘇乙到物業辦公室,稱物業工作人員張丙與另外一家商鋪老板關系“不一般”,并對張丙本人實施言語侮辱。后張丙將此事告知其丈夫郭甲。次日下午,郭甲到蘇乙經營的商鋪,質問其言語侮辱張丙一事,并撥打電話報警,雙方發生爭吵。蘇乙用腳蹬踹郭甲,后二人相互廝打,致蘇乙肋骨骨折、雙側鼻骨骨折,構成二處輕傷二級,致郭甲輕微傷。
經公安機關電話傳喚,郭甲到公安機關接受處理,到案后如實供述案件事實。日照市東港區法院經開庭審理,以被告人郭甲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
一審宣判后,郭甲以被害人存在過錯、案發時被害人先動手,其屬于正當防衛,愿意積極賠償,但被害人提出56萬余元的賠償數額其無力承擔,一審量刑過重等理由提出上訴。被害人蘇乙二審當庭自認其經濟損失約5000元,其身負兩處輕傷,不接受賠償、不予諒解,要求二審從重判處。
日照市檢察院就本案組織召開聽證會,并于二審當庭發表對上訴人適用緩刑或降低刑期的意見。日照中院經二審公開開庭審理,以上訴人郭甲犯故意傷害罪,改判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七十二條
對于被判處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可以宣告緩刑,對其中不滿十八周歲的人、懷孕的婦女和已滿七十五周歲的人,應當宣告緩刑:
(一)犯罪情節較輕;
(二)有悔罪表現;
(三)沒有再犯罪的危險;
(四)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
宣告緩刑,可以根據犯罪情況,同時禁止犯罪分子在緩刑考驗期限內從事特定活動,進入特定區域、場所,接觸特定的人。
被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處附加刑,附加刑仍須執行。
筆者觀點
被害人是否接受賠償、是否表示諒解,系法院在量刑時應予考慮的情節之一,但并非緩刑適用中的決定性因素。我國刑法并未將取得被害人諒解作為宣告緩刑的法定條件。法院量刑時,應當在全面審查案件事實和證據的基礎上,根據被告人犯罪的性質、情節和造成的法律后果,考慮其所具有的全部量刑情節,充分貫徹落實寬嚴相濟刑事政策。本案中,被害人對案件的發生負有一定過錯。上訴人郭甲在案發后多次主動表示愿意賠償被害人,且在被害人拒不接受的情況下將超出被害人實際損失的賠償款到公證機構辦理提存,足以體現出其良好的認罪悔罪態度。綜合考慮本案上訴人所具有的自首、認罪悔罪并愿意主動賠償被害人損失等情節,結合本案被害人對于案件發生存在一定過錯的情況,二審決定對上訴人郭甲的量刑予以調整,并依法對其適用緩刑。
但需要注意的是,盡管法院可以基于上述原因考慮給予被告人緩刑,但被告人的違法犯罪行為并不會因此而抹去,也依然需要對此付出代價。所以一時沖動要不得,用法律的武器解決問題才是最好的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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